专利权的效力与保护方式

发布时间:2021-04-23 20:48:15


专利权是由国家主管专利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专有权利。它是专利权人享有的排他独占权,是国家赋予专利权人在一定时间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独占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特征。







  在整个专利权期限内?不同阶段,发明创造的保护具有不同的内涵,表现为不同的保护形式。







  一、保密保护阶段







  对于发明专利,自专利申请日起至申请公布日,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自专利申请日起至专利权公告生效之日为保密保护阶段。







  在这个阶段,专利申请人仅仅是提出了专利申请,该申请并没有公开,最终是否能够得到专利权,还须经过专利机关的审查才能确定。因此,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专利申请人尚不具有专利权,无权禁止他人实施其发明创造,也无权对他人的行为提出侵权诉讼。在此阶段,申请人应加强保密工作,如有必要,应与相关关系人签订相应的保密合同,以作为日后解决可能产生的纠纷的法律依据。







  二、临时保护阶段







  专利审查制度的特点决定了临时保护阶段为发明专利所独有。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因此,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可以”而不是“有权”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因此,在临时保护期内收取使用费不是申请人的一项权利,支付使用费也不是实施者的义务。







  当实施人拒绝支付其使用费时,申请人可将实施人的有关实施证据保留,等到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再向实施人索取专利法规定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因为一旦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要求实施人支付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和授权后的专利使用费就成为申请人也即专利权人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此外,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标准应当与实施授权后发明创造使用费的标准相当,而不能因为实施的是申请中的发明专利而不适当地降低使用费的数额。







  三、授权保护阶段即独占实施阶段







  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专利申请人成为专利权人,他可以完整地行使专利法第十一条赋予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四、专利权效力的例外







  1.“推广应用”







  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有关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必须符合的条件和要求:首先,被推广应用的发明创造只限于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其次,在专利权的主体上,被推广应用的发明专利限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而不包括外国人、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混合所有制单位的专利;第三,被“推广应用”的发明专利限于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第四,;第五,指定的单位才可以实施;第六,实施单位应当支付与通常情况下的专利使用费数额相同的使用费。







  2.强制许可







  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的利益,专利法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







  依照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的规定,授予强制许可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的;二是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三是从属专利情况下的强制许可。







  三种情况下的强制许可只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







  按照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样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且不享有独占实施权,也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3.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以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实施人实施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发明创造,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或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1)种情况为专利权的用尽原则,第(2)种情况属于先用权的范畴。







  由以上专利权效力的例外分析可知,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效力例外的前两种情况,虽然都是在专利权人非自愿的状态下,被动地被实施了其发明创造,但都能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对于第三种情况,专利权人则得不到任何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