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作的作品应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10:56:15


  「案情」

  原告:张绍蓁,男,49岁,四川雕塑艺术院美术师。

  被告:任义伯,男,55岁,四川雕塑艺术院院长。

  1989年8月,都江堰市文管局向四川雕塑艺术院等单位发出征集李冰父子雕像作品的通知。四川雕塑艺术院接到通知后即发动本院艺术工作人员参加创作。张绍蓁和任义伯在同年9月下旬各自完成初稿作品(任稿编3号,张稿编4号)。张绍蓁的4号作品李冰父子头部朝向一致,躯干呈正侧变化;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左侧;人物重心:李冰偏于左脚,李二郎偏右前脚;四肢动态:李冰右臂前挥,两肘舒展,左手置腰带左侧,李二郎左手叉腰,右手握锸柄扛至右肩,下肢呈跨步;衣纹:李冰宽袍大袖,开阔舒展,李二郎着长披衫;基座:右高左低,呈山体造型。任义伯的3号作品人物头、颈、躯干朝向一致;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右侧;人物重心:李冰偏于右脚,李二郎偏左前脚;四肢动态:李冰右臂在前,左臂在后,右手握竹筒,袍服下摆,李二郎左臂在前,右臂拖后,下肢呈前曲半蹲式,系围巾,无长披衫,倒拖锸于身后。同年9月28日,都江堰市文管局有关人员看了该两作品后,认为未达到要求,告知四川雕塑艺术院负责同志郭长荣。郭长荣为保证本院作品能中标,同时鉴于张绍蓁4号作品气魄宏大,构图、布局较有气势,任义伯3号作品表现手法较为细腻,就决定由任义伯在张绍蓁的初稿基础上进行再创作。10月初,郭长荣将以上意见告诉了张、任二人,对此,任义伯未提出异议;张虽最初不同意,后经做工作,也表示同意由任义伯修改其作品。经任义伯修改再创作的李冰父子雕塑像作品编为2号,经都江堰市文管局选定送北京审定入选。被采用的2号李冰父子像作品,除李冰右臂稍高,左臂背于身后,李二郎右手放置右腿上握竹筒,衣纹表面平整方正,取消了工具锸,以水平飘动的长披衫代替了锸等外,其余与张绍蓁4号作品在构图、布局、动势和精神气质等实质性方面均相似。该作品经放大制作竣工后,只署名任义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绍蓁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争议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是当时主持四川雕塑院工作的郭长荣指定任义伯在其初稿上进行再创作而成的,应为双方合作作品,不应由任义伯一人署名。

  任义伯辩称:李冰父子像的创作征稿是以个人创作方式进行的,郭长荣要被告同原告合作,但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没有合作的协议。现落成于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无论是小稿、定稿、泥塑放大均是被告独立完成,原告没有参与任何工作,没有合作的事实。因此,李冰父子像是个人创作作品,只应当署被告一人名字,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审判

  在审理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征询了有关雕塑专家的意见,他们认为:从作品本身来看,经任义伯再创作的作品与张绍蓁的初稿没有根本区别。任义伯对当时主管领导要其在张绍蓁初稿上进行再创作未提出异议,这应视为按组织的意见进行再创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绍蓁与任义伯根据都江堰市文管局的要求各自完成了李冰父子像的初稿。但由于双方之初稿未达到要求,省雕院当时的主要负责人郭长荣从维持省雕院的声誉,保证该院作品能入选出发,指定任义伯在张绍蓁初稿(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对这一指定,任未提出异议,张也表示服从组织决定。据此,可以认定任义伯、张绍蓁已同意合作创作。同时,经任义伯再创作后定稿的李冰父子像(2号作品),与张绍蓁所创作的李冰父子像初稿在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实质性方面均相似,仅局部略有不同。争议作品同时含有双方的创作行为,应视为张绍蓁与任义伯的合作作品。张绍蓁提出2号作品系原、被告双方合作作品,任义伯只署自己一人名字侵犯了张绍蓁著作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任义伯坚持2号作品均为自己一人创作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都有独立的初稿和定稿创作仅为任义伯一人完成的实际情况,可分初稿设计和定稿创作两个阶段表述,初稿设计为任义伯、张绍蓁;定稿创作为任义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现座落在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为任义伯、张绍蓁合作创作的作品;

  二、李冰父子像作者署名顺序:初稿设计任义伯、张绍蓁;定稿创作任义伯。鉴于双方均系省雕院职工,在李冰父子像基座上变更署名事宜,委托省雕塑艺术院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组织实施。费用按任义伯、张绍蓁对该作品所得稿酬比例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任义伯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现争议的李冰父子雕像作品是其在接到郭长荣指定之前已开始创作,而且郭长荣是要其与张绍蓁合作搞一件作品,并非要其修改张绍蓁的作品。原判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初稿作品视为采用作品之初稿,以采用作品与张绍蓁作品有相似之处推论采用作品是修改张初稿作品而产生的合作作品,以所谓“组织决定”作为合作合意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采用作品为其个人创作的作品。

  张绍蓁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为:当事人双方对采用的争议作品的创作,事前没有书面合作协议。但该作品系双方各自创作了作品之后,单位负责人郭长荣为保证该院作品入选,决定由任义伯在张绍蓁的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该决定是否形成创作中的合意,取决于任义伯是否接受。任义伯对此未提出异议,张绍蓁亦同意由任义伯修改再创作,应认为双方事实上已默认同意合作创作。采用作品即2号作品与张绍蓁的4号作品在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实质方面均相似,仅局部略有不同,应认为采用作品同时含有双方的创作行为。据此,争议作品应为任义伯、张绍蓁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应归二人共同享有。任义伯称原判仅凭采用作品与张绍蓁4号作品有某些相似,以组织决定为合意等推论采用作品是修改张绍蓁4号作品而产生的合作作品,缺乏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争议作品为任义伯、张绍蓁合作作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鉴于张绍蓁创作的4号作品系个人独立完成,任义伯在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独立完成了采用作品,作品的创作过程具有连贯性和阶段性,分别视为初稿和定稿为妥当,其作品署名亦应以相关作者分别确认,故原审判决采用作品初稿署名任义伯、张绍蓁不当,应予变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