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1-02 12:47:15


&nbsp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12-31 10:31:26

&nbsp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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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 事 判 决 书

&nbsp(2009)武知初字第151号

&nbsp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

&nbsp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603号。

&nbsp法定代表人李少红,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nbsp31号。

&nbsp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唐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nbsp身份证号420106197710314033。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一路9号-5-5-9号。

&nbsp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常青路158号。

&nbsp负责人马益民,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胡育兰,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达公司)为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湖北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燕平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培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诉讼中,当事人书面申请请求调解期限三个月,经合议评议,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达成调解。2009年6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斌,被告电信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启雄、胡育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荣信达公司诉称:

&nbsp原告荣信达公司享有电影《恋爱中的宝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7月, 原告荣信达公司发现被告电信湖北公司经营的湖北互联星空(网址为http://hb.vnet.cn/)的长江娱乐星空(网址为http:// hb.vnet.cn/xkyx/)向公众提供电影《恋爱中的宝贝》的在线播放服务,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被告电信湖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电信湖北公司系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对被告电信湖北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庭审中,原告荣信达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nbsp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

&nbsp为,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不能单独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3、原告提供的指控侵权的证据即2047号公证书存在疑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nbsp被告电信湖北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1、涉案影片的著作权应为原告和北京华顿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顿公司)共同享有,原告不能单方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nbsp原告荣信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nbsp证据1、《恋爱中的宝贝》正版DVD光盘。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公证书。证据3、声明书公证书。证据4、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公证书。证据5、证明公证书。

&nbsp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荣信达公司对涉案影片《恋爱中的宝贝》享有著作权。

&nbsp证据6、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7)沪静证经字第2047号公证书及附刻录光盘,证明被告电信湖北公司的侵权事实。

&nbsp证据7、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荣信达公司

&。

&nbsp原告荣信达公司补充证据:

&nbsp民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侵权的作品价值、赔偿数额和损失依据。

&nbsp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对原告荣信

&nbsp达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片是原告荣信达公司与华顿公司的合作作品,原告只是其中一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片的著作权应该是两家单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同一编号的两份公证书密封光盘播放的内容不一致,原告荣信达公司持有的公证书和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不一致。公证不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nbsp被告电信湖北公司对原告荣信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nbsp除同意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质证认为,对证据1-5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公证的具体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荣信达公司拥有合法的著作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电信湖北公司在涉案网站v.hb.vnet.cn上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无法证明被告电信湖北公司是该网站的经营者;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履行;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nbsp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即1、关于DVD光盘、声明书关联性的问题。经审查,该光盘显示涉案影片系由“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北京华顿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该证据证明影片系合作作品,与本案有关;涉案影片的另一方摄制单位即华顿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书,表明荣信达公司是涉案影片的出品方,拥有该片完整的、全部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主张与影片著作权相关的所有权益。该声明系其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依法确认DVD光盘、声明书的证明效力。

&nbsp2、关于(2007)沪静证经字第2047号公证书真实性问题。公证书载明:由公证员将自行携带的电脑与该办公室的网络端口进行连接,经检查上网设备无异常,监督了申请人代理人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该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文件为谭耀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施打印所得,公证书所附的证物袋内光盘(共一张)中所录制的文件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施录制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两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认定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确认证明效力。

&nbsp3、关于(2007)沪静证经字第204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不一

&nbsp致的问题,原告在立案和质证时先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及分别所附一张光盘,两份公证书编号【(2007)沪静证经字第2047号】及文字内容均相同,而二张光盘内容不同。经查,原告质证时提供的公证书所附光盘系当场启封,该光盘涉及本案被控侵权影片网络公证取证内容,公证书亦表明所附的只有一张光盘,该光盘与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共同证明了被告电信湖北公司的网站播放被控侵权影片《恋爱中的宝贝》的事实,依法确认证明效力。另一张光盘系其他案件公证取证的证据,明显属于公证处相关人员装错密封袋所致,与原告荣信达公司无关。

&nbsp4、原告荣信达公司补充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nbsp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一份证据:《中

&nbsp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实施法人体制调整的通知)》,证明改制后的债权债务由各分公司承担。

&nbsp原告荣信达公司对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

&nbsp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继承,根据法律规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nbsp被告电信湖北公司对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nbsp性、关联性无异议。

&nbsp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中

&nbsp国电信公司对其分公司权利义务承担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确认其证据效力。

&nbsp被告电信湖北公司未提供证据。

&nbsp经审理查明:

&nbsp2004年1月15日,:影片名称《恋爱中的宝贝》,出品单位:“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摄制单位“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北京华顿时代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8月11日,“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为“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当庭播放荣信达公司提交的电影《恋爱中的宝贝》的VCD光盘,片头载明“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片尾处载明“北京荣信达艺术中心、北京华顿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版权登记证书载明:荣信达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其于2005年1月在法国摄制完成,于2005年2月l4日在中国首次公映的电影作品《恋爱中的宝贝》,申请者以制片人身份合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2007-H-08419,发证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荣信达公司提交的华顿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载明,荣信达公司是《恋爱中的宝贝》的出品方,拥有该片完整的、全部的著作权,其作为该片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针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主张与影片著作权相关的所有权益。

&nbsp2007年7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依原告荣信达公司申请而采取公证证据保全措施的过程,出具(2007)沪静证经字第20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7年6月15日,公证员在上海市汉口路六八九弄三号五0一室,由公证员将自行携带的电脑与该办公室的网络端口进行连接,经检查上网设备无异常,监督了申请人的代理人谭耀文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操作:

&nbsp一、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vnet.cn/zx/”,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

&nbsp二、依次点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nbspA2.B1.B2-20040001】、{文网文(2003)0001号},进入各页面,进行网页截屏;

&nbsp三、返回首页,点击“各省站点”,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

&nbsp屏;

&nbsp四、点击“地方站点”项下的“湖北”,进入页面,进行网

&nbsp页截屏;

&nbsp五、点击“互联星空 湖北”图标,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

&nbsp屏;

&nbsp六、点击“注册”,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

&nbsp七、返回上页,点击“登录”,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

&nbsp八、在“支付方式二”项下信息栏输入内容,进行网页截屏;

&nbsp九、点击“登录”,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

&nbsp十、点击“影视”,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

&nbsp十一、在“影片搜索:”栏中输入“恋爱中的宝贝”,进行网

&nbsp页截屏;点击“确定”,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

&nbsp十二、点击“点击观看” 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

&nbsp十三、点击“第一集(wmv)”,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

&nbsp十四、在“验证码:”栏中输入信息,进行网页截屏;

&nbsp十五、点击“确定”,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

&nbsp十六、点击“确定”,进入播放页面,播放中用

&nbsp“camtasiarecorder”屏幕录像软件对部分内容进行同步录制,并对部分内容进行网页截屏;

&nbsp十七、将上述录制的文件全部刻录到光盘上,并对截屏文档

&nbsp进行编码和打印。

&nbsp该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文件(共二十五页)为谭耀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施打印所得,公证书所附的证物袋内光盘(共一张)中所录制的文件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施录制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nbsp另查明:

&nbsp2008年1月2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分公司(包括电信湖北公司)下发关于实施法人体制调整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由现行的母子公司两级法人调整为总分公司一级法人体制。法人体制调整后,由新设立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各省级分公司承接各省级电信有限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和债权债务。

&nbsp本院认为:

&nbsp本案属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荣信达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电信湖北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如果被告电信湖北公司构成侵权,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

&nbsp一、关于原告荣信达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nbsp电影作品《恋爱中的宝贝》DVD光盘的片头署名为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即原告)。该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载明的摄制单位为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华顿公司。故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本案中,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华顿公司系该涉案电影作品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DVD光盘上署名的出品人或摄制人,因此,荣信达公司、华顿公司均系电影作品《恋爱中的宝贝》著作权人。关于荣信达公司能否独立主张著作权,根据华顿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其已明确表示荣信达公司享有《恋爱中的宝贝》的全部著作权。据此,荣信达公司有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独立主张权利。审理中,两被告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荣信达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nbsp二、关于被告电信湖北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nbsp根据《中华人民共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nbsp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电信湖北公司在其经营的http://hb.vnet.cn/网站上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服务。庭审中,被告电信湖北公司对被控网站系其经营及播放涉案影片事实没有异议,但以公证违反程序、该公证书不真实的理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两被告虽对上述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证。对其质疑也不足以否定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书确认被告电信湖北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播放了涉案影片,且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故被告电信湖北公司在被控网站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nbsp三、关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以被告电信湖北公司是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由,请求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对被告电信湖北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电信湖北公司是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明确指控涉案影片是由被告电信湖北公司在其网站上播放,被告电信湖北公司当庭予以自认。由此可见,被告电信湖北公司具体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这一行为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无关。根据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作出的文件规定,其分公司包括被告电信湖北公司,在法人体制调整的情况下,应独立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况且,被告电信湖北公司作为有一定经济实力和规模的企业,有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中国电信公司所采取的经营模式,如将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都归于总公司,不利于该经营模式的运营。同时,在分公司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故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不对被告电信湖北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nbsp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nbsp《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数额1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参考电影作品《恋爱中的宝贝》的知名度(该电影由著名演员周迅、陈坤等参加拍摄),并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范围、被告侵权时该影片已经公开发行两年以上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因原告已当庭放弃公证费,其他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虽仅提供律师委托合同,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但原告的律师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nbsp综上,被告电信湖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播放涉案电影作品《恋爱中的宝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期间,本院登陆http://hb.vnet.cn/ zx/网站,未搜索到涉案电影《恋爱中的宝贝》播放及相关的页面,推定涉案电影已从该网站移除。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nbsp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nbsp二、驳回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nbsp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nbsp审 判 长 尹 为

&nbsp审 判 员 陈燕平

&nbsp代理审判员 李培民

&nbsp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nbsp书 记 员 贾继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