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三凌公众电脑屋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2 12:16:15


&nbsp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三凌公众电脑屋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8-12-11 14:42:28

&nbsp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nbsp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

&nbsp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nbsp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执行总裁。

&nbsp委托代理人张军旗,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席金成,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上海三凌公众电脑屋。

&nbsp投资人郑章财,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冯洁。

&nbsp委托代理人刘佳。

&nbsp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凌公众电脑屋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金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洁、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诉称:韩国电视连续剧《宫S》的著作权人韩国MBC公司授权原告独家享有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在该地区内处理盗版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该电视剧的有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2,040元。

&nbsp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韩国电视连续剧《宫S》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原告在被告处发现在线播放的韩国电视连续剧《宫S》,系案外人向被告提供数据缓冲服务器所致,被告既非网络内容提供商,也未向公众收取电视剧点播费,故原告的索赔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nbsp经审理查明:

&nbsp根据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KCC 第DR070821-003号),案外人韩国MBC公司(Munhwa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对韩国电视连续剧《宫S》享有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2007年5月21日,韩国MBC公司出具一份《节目权益证明书》,授权原告独家享有《宫S》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处理该地区内之盗版行为。授权期限为2年,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由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的《宫S》(片长30集)合法出版物DVD光盘在播放时其片头显示“中凯文化”、版权人为“MBC”。

&nbsp2007年7月14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员委派的公证人员到达上海市西藏北路1628号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对该网吧向不特定公众有偿提供韩国电视连续剧《宫S》播放服务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07年8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248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启动计算机,进入界面,在“用户编号”中输入“0908”,在“登陆口令”中输入“0908”,点击“登陆”,进入计算机桌面。点击桌面上的“电影服务”,在页面上的“找片”中输入“宫S”,点击页面上的“本地搜索”,点击页面上的“我要观看”,分别点击页面上的“宫S01至宫S20”,弹出播放窗口开始播放,对部分播放时的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将上述截屏文件刻录至光盘作为本《公证书》附件。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nbsp另查明,原告支付工商登记查询费人民币40元。

&nbsp以上事实由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韩国MBC公司出具的《节目权益证明书》、《宫S》的合法出版物DVD光盘、(2007)沪静证经字第248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nbsp本院认为:

&nbsp一、原告依法享有韩国电视连续剧《宫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nbsp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节目权益证明书》、《宫S》的合法出版物DVD光盘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韩国MBC公司系电视连续剧《宫S》的著作权人,原告经韩国MBC公司授权,取得上述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虽对原告作为权利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nbsp二、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韩国电视连续剧《宫S》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nbsp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辩称电视剧《宫S》由案外人提供,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便涉案电视连续剧确系案外人提供,被告作为通过其局域网直接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的经营者,未尽相关审核义务,也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有偿提供《宫S》的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nbsp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依据涉案电视剧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经营规模和一般获利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nbsp综上,、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上海三凌公众电脑屋停止对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电视连续剧《宫S》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nbsp二、被告上海三凌公众电脑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nbsp如果被告上海三凌公众电脑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5元,被告上海三凌公众电脑屋负担人民币475元。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nbsp审 判 长 李国泉

&nbsp审 判 员 吴登楼

&nbsp审 判 员 寿仲良

&nbsp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nbsp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