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CD侵权案看录音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

发布时间:2019-08-29 09:03:15


从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CD侵权案看

录音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

案情:

2007年9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宋继勇向协会投诉有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本人作曲、庄奴作词的歌曲《芒花》以CD形式出版发行,而此前作者本人尚未录制发行过该作品的录音制品。鉴于宋继勇与庄奴同为协会会员,协会决定根据宋继勇提供的线索,搜集可靠的证据。9月28日,协会工作人员在当当科文公司的网站上以单价42元购买了含有歌曲《芒花》的涉案正版CD光盘《声声醉②》一张,盘面显示由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策划并独家发行。经过许可与法律部门与侵权方几次交涉,侵权方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上述著作权问题。

为了解决问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得不与侵权者对簿公堂,希望利用法律武器保护相关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2009年3月5日,起诉讼,、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告,被告之一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授权后,可以以自己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于2004年分别与涉案作品《芒花》的词曲作者黄河(笔名庄奴)、宋继勇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的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涉案光盘未经原告或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构成侵权,相关行为实施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光盘发行方,不仅实施了涉案光盘的发行行为,而且实际参与了涉案光盘的策划和制作过程,所以其对涉案光盘未经权利人许可侵权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所提赔偿数额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故本院将在法定限额内酌定。至于原告所称涉案光盘系首次将《芒花》录制为录音制品,致使原告许可他人专有使用的相关权能价值降低或丧失一节,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涉案音乐作品虽曾以录制现场表演的VCD形式公开出版,但这与原告所主张的许可他人录制录音制品的权利并未重合,且考虑前线网网络上刊登文章的时间晚于涉案光盘的发行时间,为此本院在确定赔偿额度时考虑这一情节。在此基础上本院将参考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被告过错程度和使用方式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亦酌情确定。

作为涉案光盘零售商的被告当当科文公司,由于提供了合法进货渠道的证据,依法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以上内容源自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