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技术结合的可能性和可预见性

发布时间:2020-09-21 21:14:15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了第2162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6月12日、名称为“低顶盖无机房型电梯构造”的03826607.5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奥蒂斯电梯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于2009年3月13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所引用的主要对比文件:公开日期为2002年6月11日的JP2002-167137A(对比文件1);公开日期为2002年2月27日的CN1337916A(对比文件2);公开日期为2002年12月3日的US6488124B1(对比文件4)。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包括可在竖井内移动的电梯轿厢的电梯系统,其包括:

  用于驱动电梯轿厢通过竖井的机器;

  在所述竖井内并具有转向滑轮的配重;

  安装用于在所述竖井内移动并具有转向滑轮的电梯轿厢;

  一对相对的用于引导电梯轿厢的导轨,所述机器安装在相对的导轨上,以及所述机器具有驱动滑轮,所述驱动滑轮和所述转向滑轮都具有平行的转动轴,连接件经过所述转向滑轮和所述驱动滑轮以在所述竖井内驱动所述配重和所述轿厢,所述机器安装在所述竖井内,并处于所述轿厢和形成所述竖井的墙之间的空间内,以便所述机器不直接位于所述轿厢上方,所述轿厢可在所述竖井内移动,使得当处于垂直最高位置时,所述轿厢与所述机器至少部分地水平对齐,且所述电梯轿厢的上表面具有在所述机器垂直上方的行程的垂直最高点。”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一对相对的用于引导轿厢的导轨,所述机器安装在相对的导轨上。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结合对比文件1和4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9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台板连接所述相对的导轨,所述机器安装在所述台板上,且所述连接件的两个端部终止于所述台板”。

  原审查部门对此做出前置审查意见,坚持驳回决定,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两个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对比文件4和2公开,因此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经合议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2162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宣布撤销原驳回决定。该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目前已经生效,且本申请最终获得了授权。

  该决定的具体理由如下(由于篇幅过长,仅摘录主要内容):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①本申请具有“一对相对的用于引导电梯轿厢的导轨,台板连接所述相对的导轨,所述机器安装在所述台板上”,而在对比文件1中,引导轿厢的轿厢侧导轨设置在轿厢的左右方向(即电梯竖井的左右方向),配重侧导轨设置在电梯竖井的前后方向上,机器则是安装于配重侧导轨上端的连接梁上;②本申请中“所述连接件的两个端部终止于所述台板”,而在对比文件1中,缆绳的一端被固定在连接梁上,另一端被固定在轿厢右侧导轨上端部的轿厢侧缆绳悬挂装置上。

  上述区别表明: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虽然都涉及同样的技术问题——“减小电梯竖井顶部的上下方向的尺寸”,但是它们各自采用了不同的解决方式;本申请是将机器设置在引导轿厢的导轨上,使得机器处于轿厢和形成竖井的墙之间,而不处于轿厢上方(隐含了轿厢侧导轨也处于轿厢和形成竖井的墙之间),并且采用了相互平行的滑轮结构,此外,缆绳的起止点都设置在轿厢侧导轨上端的台板上,确保缆绳只是在轿厢和形成竖井的墙之间运动;对比文件1则是将机器设置在引导配重的导轨上(该导轨位于轿厢和形成竖井的墙之间),也使得机器处于轿厢和形成竖井的墙之间,而不占用轿厢上方的空间,并且也采用了相互平行的滑轮结构,此外,对比文件1还涉及如何稳定地悬挂轿厢,即轿厢侧导轨沿着电梯竖井的左右方向设置,缆绳从轿厢底部绕过以对其形成支承,并且缆绳的一端固定在右侧轿厢导轨的上端,从而通过轿厢侧导轨和缆绳支承相配合的方式更稳定地悬挂轿厢。

  对比文件4中虽然公开了“一对相对的用于引导电梯轿厢的导轨,台板连接所述相对的导轨,所述机器安装在所述台板上”,该特征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是“便于机器的安装和固定”,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所述连接件的两个端部终止于所述台板”。但是,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只是针对同样的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思路的技术方案,一方面,在对比文件1中机器已经安装和固定在配重侧导轨上,使得机器不处于轿厢上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变对比文件1中轿厢侧导轨的安装位置并转而将机器安装在轿厢侧导轨上,此外,对比文件1中采用了轿厢侧导轨和缆绳支承相配合的轿厢悬挂方式,这种悬挂方式使得缆绳的起止点位于不同的部件上,而对比文件2采用了背包式悬挂,并不需要采用缆绳来支承轿厢,由于对比文件1和2在轿厢悬挂方式上的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缆绳的两个端部设置在同一部件上;另一方面,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和2的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还需要克服一些技术上的障碍,例如,对比文件1中采用轿厢侧导轨和缆绳支承相配合的轿厢悬挂方式,如果改变轿厢侧导轨的安装位置和缆绳的固定位置,轿厢的悬挂方式将需要重新设计,还会导致轿厢无法上升到轿厢上表面高于机器的位置(参见对比文件4的图20),而克服这些障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和2中的上述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去,或者即使有动机结合也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以克服技术障碍,从而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案例评析

  创造性判断通常涉及多份现有技术的结合,与新颖性判断相比更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为了尽可能削弱这种影响,使得不同的人根据同样的现有技术也能够得出基本一致的创造性结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判断创造性的基础;分析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进而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在我国的审查实践中,对于上述“三步法”的最后一个步骤,通常又细分为二步:首先,确定其它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所述区别特征;然后,分析所述区别特征在该现有技术中的作用是否与在本发明中的作用相同,如果相同,一般就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这种分析方式简单易行,但若使用不当的话却容易导致创造性判断的机械和僵化,从而得出不适当的结论。

  原因在于,一方面,技术特征通常不是孤立地存在于技术方案中,它与其它技术特征之间可能有着或强或弱的联系,即使在其它现有技术中找到了相同的区别特征,该特征也未必能够从该现有技术的方案中独立出来、并适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方案,即多份现有技术之间的结合应当存在技术上的可能性——“能够”结合在一起;另一方面,区别特征在其它现有技术中的作用与在本发明中的作用相同,并不意味着现有技术之间必然存在结合的启示,而应当根据本发明和现有技术的整体内容,考虑现有技术在整体上是否给出了足够的教导或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现有技术结合以得到本发明,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所述结合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它们“会”结合在一起。显然,上述两方面的判断,仅分析区别特征的作用是不够的。

  就本案而言,虽然本申请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之间的一个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且仅就该特征的作用来看也是相同的,都是用于“安装和固定机器”。但是,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实际上针对同样的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思路的技术方案,它们具有类似平行的技术路线,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有改进对比文件1以得到本申请的动机;且对比文件1和4之间由于轿厢悬挂方式的较大差异,也很难寻找到将其中悬挂方式的某个细节相互结合使用的启示,故对于将对比文件1和4结合来得到本申请,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足够的可预见性。并且,电梯系统中导轨、轿厢、滑轮、驱动机器和缆绳等零部件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非常密切,通常改动其中的一个部件就会牵涉到多个零件的调整,由于对比文件1和4在轿厢悬挂方式上差别很大,如果仅将对比文件4中有关导轨和机器安装的特征直接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在技术上是难以行通的,几乎需要将对比文件1的全部机构进行重新布置,故所述现有技术之间的结合也缺乏技术上的可能性。因此经综合考虑,本案合议组认为上述现有技术之间不能显而易见地结合并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知识产权报 作者 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