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税及反倾销税课征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9-12-04 04:19: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调字第0940460140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平衡税及反倾销税之课征,由财政部依职权、申请或其它机关之移送,于调查、认定后,公告实施。

  第3条 平衡税或反倾销税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有关进口货物有无补贴或倾销之调查,其主管机关为财政部;有关该进口货物补贴或倾销有无损害我国产业之调查,其主管机关为经济部。经济部为前项之调查,应交由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贸委会)为之。

  第4条 平衡税及反倾销税,由本法第六条所定之纳税义务人负责缴纳。

  第5条 本办法所称同类货物,指与进口货物相同之产品,或相同物质所构成且具有相同特征、特性之产品;其为相同物质构成,特征、特性相同,而外观或包装不同者,仍为同类货物。本办法所称同类货物产业,指我国同类货物之全部生产者,或总生产量占同类货物主要部分之生产者。但生产者与我国进口商或国外出口商有关联,或其本身亦进口与进口货物相同之产品时,得不包括在同类货物产业以内。前项所称生产者与我国进口商或国外出口商有关联,指法律上或业务经营上一方得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或双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者或受第三者所控制,而影响生产者之行为。

  第6条 我国同类货物生产者或与该同类货物生产者有关经依法令成立之商业、工业、劳工、农民团体或其它团体,具产业代表性者,得代表该同类货物产业,申请对进口货物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前项所定具产业代表性,以申请时最近一年该同类货物总生产量计算,其明示支持申请案之我国同类货物生产者之生产量应占明示支持与反对者总生产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我国该产业总生产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7条 申请对进口货物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者,应检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检附相当资料,向财政部为之:

  一、进口货物说明:

  (一)该货物之名称、品质、规格、用途、税则号别或输出入货品分类号列,及其它特征。

  (二)该货物之输出国或产制国与已知之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及我国进口商。

  二、申请人资格说明:

  (一)申请人身分及支持与反对申请案之我国同类货物生产者及其最近一年生产量,与具产业代表性资格之说明。

  (二)所生产同类货物之名称、品质、规格、用途、税则号别或输出入货品分类号列,及其它特征。

  三、补贴或倾销说明:

  (一)申请对进口货物课征平衡税者,应载明该货物在输出国或产制国之制造、生产、销售、运输过程,直接或间接领受财务补助或其它形式之补贴。

  (二)申请对进口货物课征反倾销税者,应载明倾销事实,及该货物输入我国之销售价格、在通常贸易过程中输出国或产制国可资比较之销售价格,或其输往适当第三国可资比较之代表性销售价格,或其产制国之生产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销售与其它相关费用及正常利润之推定价格。

  (三)申请人主张有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必要者,应载明理由。

  (四)申请人主张对开始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日前进口之货物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者,应载明有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情事。

  四、损害我国产业之资料:

  (一)申请人及其所代表之产业最近三年生产、销售之数量与价值、获利、雇用员工及生产能量之使用等情形。

  (二)该货物最近三年之总进口数量与价值、在我国市场之占有率、来自该输出国之进口数量与价值、对我国同类货物价格之影响及产业损害之情形,并说明补贴或倾销与损害之因果关系。

  (三)申请人主张有实质延缓我国同类货物产业之建立,须证明该产业即将建立,且新产业之计画已进行至相当阶段。

  (四)申请人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提出最近三年有关损害我国产业之资料者,得提出最近期间之我国产业损害资料。

  第8条 财政部对于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申请,除认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驳回者外,应会商有关机关,作成应否进行调查之议案提交财政部关税税率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

  一、申请人不具备第六条规定资格者。

  二、不合前条规定,经限期补正资料而届期不补正者。

  三、对于显非属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范围之事项提出申请者。前项申请案件,除应予驳回者外,财政部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四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但第二款申请人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该四十日期间。经委员会审议决议进行调查之平衡税案件,财政部应于公告进行调查前,通知输出国或产制国政府或其代表进行谘商,以谋求解决方法;于调查期间,并应提供继续谘商之机会。经委员会审议决议进行调查之反倾销税案件,财政部应于公告进行调查前,通知输出国政府或其代表。

  第三项之谘商,不影响案件调查、认定之进行。

  第9条 经委员会审议决议不进行调查之案件,财政部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予公告后结案;其经决议进行调查者,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财政部于调查开始时,应将第七条所定申请书之内容,提供予输出国、产制国政府或其代表及已知之国外出口商;并依请求,提供予其它利害关系人。但依规定应予保密之资料,不在此限。

  第10条 本办法所定利害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受调查货物之国外生产者、出口商与我国进口商,及以我国进口商或国外生产者、出口商为主要会员之商业、工业或农民团体。

  二、输出国或地区、产制国或地区之政府或其代表。

  三、我国同类货物之生产者或以其为主要会员之商业、工业或农民团体。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利害关系人。

  第11条 经委员会审议决议进行调查之案件,财政部应就有无补贴或倾销进行调查,并应即移送经济部就有无损害我国产业进行调查。

  第12条 经济部为前条之调查,应于接获财政部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内,就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所提资料,参酌其可得之相关资料审查后,将初步调查认定结果通知财政部;其经初步调查认定未损害我国产业者,财政部于提交委员会审议结案后,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其经初步调查认定有损害我国产业者,财政部于接获经济部通知之翌日起七十日内应提交委员会审议后,作成有无补贴或倾销之初步认定,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之。

  第13条 依第九条规定公告进行调查,并已给予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及陈述意见之机会,经初步认定有补贴或倾销事实,且损害我国产业之案件,为防止我国产业在调查期间继续遭受损害,财政部于会商有关机关后,得对该进口货物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之。前项临时课征之平衡税或反倾销税,纳税义务人得以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方式提供担保或保证金。临时课征之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不得于进行调查之日起六十日内为之,其课征期间最长为四个月;临时课征之反倾销税如经占涉案贸易额相当比例之国外出口商请求者,其课征期间最长为六个月。财政部于调查程序中,如认应进行审查是否课征较倾销差额为低之反倾销税即足以消除损害时,得提交委员会审议后,将前项四个月及六个月之课征期间分别调整为六个月及九个月。

  第14条 财政部初步认定之案件,无论认定有无补贴或倾销,均应继续调查,于初步认定之翌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后,完成最后认定。经最后认定无补贴或倾销之案件,财政部应予结案,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同时通知经济部停止调查。经最后认定有补贴或倾销之案件,财政部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并通知经济部。经济部应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内,作成该补贴或倾销是否损害我国产业之最后调查认定,并将最后调查认定结果通知财政部。

  第15条 案件经申请人撤回或主管机关调查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财政部提交委员会审议后,终止调查:

  一、补贴、倾销或损害之证据不足。

  二、补贴金额低于其输入我国价格百分之一。

  三、经最后认定倾销差额低于输出国或产制国同类货物输入我国价格百分之二。

  四、数个涉案国家,其个别倾销或补贴输入数量低于同类货物进口数量百分之三。但各该涉案国家进口数量合计高于同类货物进口总数量百分之七者,不在此限。依前项规定终止调查时,财政部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予公告后结案。

  第16条 财政部对于经济部最后调查认定无损害我国产业之案件,于提交委员会审议结案后,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之。经最后调查认定有损害我国产业者,财政部应于接获经济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其经委员会审议决议应课征者,财政部应核定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范围、对象、税率、开征或停征日期,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之。委员会为前项是否课征之审议时,应以补贴或倾销及产业损害等因素为主要之认定基础,并得斟酌案件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之影响。

  第17条 依本办法开始调查、初步或最后认定、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及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受具结而暂停或终止调查之公告,除应予保密者外,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始调查之公告:

  (一)输出国或产制国名称及涉案货物。

  (二)开始调查日期。

  (三)补贴或倾销根据。

  (四)损害产业之各项经济因素摘要。

  (五)利害关系人表示意见之期间及主管机关收受书面意见之处所。

  二、初步或最后认定之公告:

  (一)对主要主张事项之认定结果。

  (二)认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据。

  三、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公告:

  (一)初步认定有补贴、倾销与损害之理由及法令依据。

  (二)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名称,或输出国或产制国。

  (三)涉案货物之说明。

  (四)认定补贴或倾销额度之理由。

  (五)认定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主要理由。

  四、接受具结而暂停或终止调查之公告:

  (一)接受具结之相关事实及法令依据。

  (二)接受或拒绝利害关系国、国外出口商及我国进口商所提意见之理由。

  (三)认定补贴或倾销额度及损害之理由。

  (四)非应予保密之具结资料。

  第18条 主管机关对于案件之调查、认定,必要时得就本办法规定之各项期间延长二分之一。前项期间之延长,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19条 主管机关对于案件之调查,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要求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答复问卷或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以书面提出之有关证明、资料,予以适切调查。

  三、必要时,得派员至该货物之我国进口商或同类货物生产者、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之营业处所调查。

  四、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或已知之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或接受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叙明理由申请陈述意见。前项第一款之问卷如系寄送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自其收受问卷之日起,至少应给予三十日之答复问卷期间;经叙明理由申请延长者,必要时得予以延长。

  第20条 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其所提资料应分别载明可否公开;其请求保密者,应提出可公开之摘要。前项保密之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未提出可公开之摘要者,主管机关得拒绝使用该资料。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得于接到拒绝通知之翌日起七日内,取回该项资料。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其所提资料请求保密而有正当理由者,主管机关未经其同意,不得公开之。

  第21条 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未依规定期限提供必要资料或有妨碍调查之情事时,主管机关得依已得资料予以审查。

  第22条 贸委会进行有无损害我国产业之调查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准用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第23条 案件经初步认定后,输出国政府或国外出口商向财政部提出消除补贴、倾销或其它有效措施,致不损害我国产业之具结者,财政部得接受其具结,亦得向输出国政府或国外出口商提出具结之建议。前项具结,财政部得要求输出国政府或国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其具结之资料。

  第24条 财政部接受前条具结后,得暂停调查及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并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之。输出国政府或国外出口商有违反具结情事时,主管机关应即依第十四条规定续行调查;案件于当时未临时课征或停止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者,财政部得于必要时就已得资料提交委员会审议后,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其经核定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者,并得对开始临时课征之日前九十日内进口之货物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但对违反具结前已进口之货物,不予课征。

  第25条 财政部接受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所为之具结后,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经输出国政府或国外出口商请求,继续调查。调查结果无补贴、倾销或损害时,具结自动失效。但无补贴、倾销或损害主要系因履行具结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26条 本办法所称补贴,指输出国政府或公立机构直接或间接对特定事业或产业采取下列措施之一,而授与利益者:

  一、提供补助金、贷款或参与投资

  二、提供信用保证。

  三、免除或未催征应缴纳之租税。

  四、收购物品或提供基本公共设施以外之物品或劳务。

  五、所得补贴或价格保证。下列各款情事,不得视为授与利益:

  一、输出国政府或公立机构以该国国内私人投资之方式投入股本者。

  二、输出国政府或公立机构提供一般厂商在市场上可取得之商业贷款条件者。

  三、厂商就贷款所付金额不因输出国政府或公立机构提供贷款保证而受影响者。

  四、输出国政府或公立机构提供物品或劳务所得报酬不低于一般市场上之报酬,或收购物品所给付之报酬不高于一般市场上之报酬者。

  第27条 本办法所定补贴金额,以进口货物每单位所获补贴之金额计算,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取得补贴经支出费用或输出国为抵销补贴而课征出口税捐者,其所支出之费用及缴纳之出口税捐应予扣除。

  二、非按生产或出口之数量补贴者,应将该补贴之总值分摊于一定期间内生产或出口之产品。

  三、以贷款或保证方式补贴者,应依受益人实付或应付利息与输出国正常商业上贷款或保证应付利息两者之差额计算之。

  第28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认为系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所称通常贸易过程;其价格不得作为正常价格:

  一、买卖双方具有特殊关系或订有补偿约定,致影响其成本或价格者。

  二、进口货物系在输出国、产制国国内或向第三国以低于制造成本加管理、销售及其它相关费用之单位销货成本价格,持续于一定期间内销售,且所有交易加权平均价格低于加权平均成本,或其数量超过所有交易销售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而于合理期间无法回收其成本者。但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之售价高于调查期间之加权平均成本者,视为在合理期间成本得以回收。

  第29条 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所称无此项可资比较之国内销售价格,指输出国或产制国国内市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市场无同类货物之销售。

  二、市场销售数量低于该国输入我国数量百分之五。但该较低之数量如于通常贸易过程中销售且足够作为适当比较者,不在此限。

  三、市场情况特殊。

  第30条 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输出国或产制国国内无可资比较之销售价格,而以推定价格作为比较基准时,其管理、销售与其它费用及正常利润之总额,应按涉案货物于通常贸易过程中,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实际生产及销售资料计算之;如无法计算,依下列基础推算之:

  一、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于产制国国内市场生产及销售同类货物之实际费用及利润。

  二、其它受调查之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于产制国国内市场生产及销售同类货物之实际加权平均费用及利润。

  三、其它合理方法。但其推算之利润,不得高于产制国国内市场其它出口商或生产者销售同类货物之正常利润。

  第31条 无输入我国价格或因国外出口商与我国进口商或第三者间有特殊关系或有补偿性约定之交易,致涉案货物输入我国之价格不足采信时,财政部得根据该货物首次转售我国无特殊关系买主之价格,推算其输入价格。

  第32条 本办法所定倾销差额,以进口货物输入我国之价格低于正常价格之差额计算之。前项输入我国之价格与正常价格之比较,得以加权平均输入我国价格与加权平均正常价格比较,或以逐笔比对方式就输入我国价格与正常价格比较;如因不同买主、地区或时点而呈现钜大价差者,得以逐笔输入我国价格与加权平均正常价格比较。依前条规定推算之输入我国价格,应扣除货物进口后至转售间所有下列费用后,再与正常价格比较:

  一、保险、运输、处理、装卸及其它费用。

  二、因进口或转售所负担之关税及其它税捐。

  三、合理之利润或佣金支出。进口货物非由产制国直接输入我国而由第三国间接输入者,倾销差额得以输入我国价格与第三国之正常价格依第一项规定方式比较计算之。但第三国仅转口或无产制该货物或无正常价格时,得与原产制国之正常价格比较计算之。产制国或输出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者,得以市场经济第三国可资比较之销售或推算价格,或该第三国输往其它市场经济国家或我国可资比较之销售价格为正常价格。如无法决定时,得以其它合理基础推算之。

  第33条 前条倾销差额之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入我国价格与正常价格之比较,应基于相同之交易层次及尽可能同

  一交易时间为之。

  二、就进口货物之物理特性、税赋、规费、交易折扣、交易之层次、时间、数量、条件及其它影响价格之因素调整其差异。前项第一款之价格比较涉及货币兑换时,应以销售日之汇率为准;如调查期间汇率持续变动者,应予出口商调整其输入我国价格之机会。但于远期市场销售外国货币与涉案之出口销售直接有关者,应以远期汇率为准。

  第34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倾销差额,应按已知之受调查国外生产者、出口商个别决定之。案件受调查之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及我国进口商或货物类型过多时,主管机关得选择合理家数之厂商或货物范围作为调查对象,或以其出口量占该国最大输出比例之厂商作为调查对象,进行调查以决定受调查之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之倾销差额。依前项未被选定为调查对象之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如及时提供必要资料,且不影响调查者,仍应个别决定其倾销差额,并适用个别税率。但该等出口商或生产者数目过多致影响调查者,不在此限。

  第35条 对于前条未被选定为调查对象之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课征之反倾销税,不得逾该被选定受调查之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之倾销差额加权平均数。被选定之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情事者,不列入前项加权平均数之计算。财政部对于调查期间未输入涉案货物,且与该货物之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无关之国外其它生产者或出口商,于调查程序终止后,经其申请得立即再进行调查,并加速认定其个别倾销差额;并得要求该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自开始再行调查之日起,按原核定反倾销税提供担保,对其于再行调查期间输入之涉案货物,按认定之个别倾销差额课征反倾销税。

  第36条 进口货物因补贴或倾销,致损害我国产业之认定,主管机关应调查并综合评估下列事项:

  一、该进口货物之进口数量:包括进口增加之绝对数量及与我国生产量或消费量比较之相对数量。

  二、我国同类货物市价所受之影响:包括我国同类货物因该进口货物而减价或无法提高售价之情形,及该进口货物之价格低于我国同类货物之价格状况。

  三、对我国有关产业之影响:包括各该产业下列经济因素所显示之趋势:

  (一)生产量。

  (二)生产力。

  (三)产能利用率。

  (四)存货状况。

  (五)销货状况。

  (六)市场占有率。

  (七)销售价格。

  (八)涉案货物之倾销差额。

  (九)获利状况。

  (十)投资报酬率。

  (十一)现金流量。

  (十二)雇用员工情形及工资。

  (十三)产业成长性。

  (十四)募集资本或投资能力。

  (十五)其它相关因素。

  第37条 主管机关对于本法第六十九条有关实质损害之虞之认定,应综合评估补贴或倾销进口货物之进口增加率、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之产能、存货、出口能力及进口价格等因素,衡量是否将因不采取补救措施而使该货物之进口更为增加,造成我国产业之实质损害。

  第38条 主管机关评估补贴或倾销进口对我国产业之影响时,如已得资料可依生产程序、我国生产者之销售及其利润等标准对货物为个别之认定,应以我国同类货物之生产情形作为调查评估之基准。我国同类货物无法依前项基准作个别之认定时,主管机关应就已得资料与进口货物最接近类别或范围之货物,包括同类货物,以其生产情形作为调查评估之基准。

  第39条 货物由二国以上输入,同时受补贴或倾销调查者,主管机关考量下列情事后,得合并评估补贴或倾销输入之影响:

  一、无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前段规定之情事。

  二、进口货物间之竞争情况。

  三、进口货物与我国同类货物间之竞争情况。

  第40条 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课征,得自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时为之:

  一、经最后认定对我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二、因已对进口货物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致最后认定为对我国产业有实质损害之虞,而非造成实质损害。无前项第二款情事之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案件,经最后认定对我国产业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实质延缓产业之建立者,其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课征应于最后认定之日后为之,财政部应退还纳税义务人已缴纳之临时课征税款或解除其提供之担保。

  第41条 案件调查后,经核定不课征者,应退还临时课征之平衡税、反倾销税或解除提供之担保。案件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经核定应予课征者,其应课税额高于临时课征者,其差额免予补征;低于临时课征者,退还其差额。

  第42条 经核定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货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财政部得于提交委员会审议后,对开始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日前九十日内进口之货物,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

  一、领受补贴之进口货物在短时间内大量进口致损害我国产业。

  二、该货物曾有倾销造成损害之纪录,且于短时间内大量进口致损害我国产业。

  三、我国进口商明知或可得而知国外出口商正进行可能造成损害之倾销,且于短时间内大量进口致损害我国产业。

  第43条 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公告课征后,财政部得依职权或依原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于课征满一年后提出之具体事证,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进行课征原因有无消灭或变更之调查。依前项审议决议进行调查之案件,主管机关应自公告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九个月内作成认定。必要时,期间得予延长,但不得逾十二个月。前项案件,主管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仅涉及补贴或倾销有无消灭或变更者,财政部应于完成调查并提交委员会审议后作成是否停止或变更课征之认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及公告。

  二、仅涉及产业损害有无消灭或变更者,财政部应即移送经济部调查认定;经济部将调查结果通知财政部时,财政部应于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停止或变更课征后,通知利害关系人及公告。

  三、涉及补贴或倾销及产业损害有无消灭或变更者,财政部除将产业损害部分移送经济部调查外,应完成补贴或倾销有无消灭或变更之调查,并提交委员会审议,其经认定补贴或倾销已消灭之案件,财政部应通知经济部停止调查,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及公告停止课征。

  四、经济部为前款产业损害有无消灭或变更之调查并作成认定者,应将调查认定结果通知财政部,由财政部并补贴或倾销有无消灭或变更之调查,提交委员会审议后,认定是否停止或变更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及公告。前项之调查、审议,涉及补贴或倾销有无消灭或变更者,应考量是否有必要继续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以抵销补贴或倾销;涉及产业损害有无消灭或变更者,应考量停止或变更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后损害是否可能继续或再发生;其处理程序,准用本办法除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以外之规定。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受具结之案件,具结原因消灭或变更之调查及认定,其处理程序,准用前四项规定。

  第44条 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课征之日起满五年,或依前条第三项第四款规定继续课征之日起满五年者,应停止课征。但经调查认定补贴或倾销及损害将因停止课征而继续或再发生者,不在此限。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于前项调查认定完成前应继续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课征满四年六个月前,财政部应公告课征期间将届五年,第十条第三款之利害关系人认有继续课征之必要者,得于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财政部对该申请,应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进行调查。前项审议决议进行调查之案件,财政部应自公告进行调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第一项之调查认定,并通知经济部。经济部应自公告进行调查之日起进行第一项之调查,并于接获财政部通知之翌日起二个月内完成认定后,通知财政部。财政部应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其经审议决议继续课征者,财政部应通知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前项规定之期间,必要时得予延长,但财政部调查期间不得逾十个月,经济部调查期间不得逾十二个月;其处理程序,准用本办法除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以外之规定。

  第三项利害关系人未检附具体事证或未于期限内提出申请或经委员会决议不进行调查或经调查认定不继续课征者,财政部应提交委员会审议决议后,通知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受具结之案件,其处理程序,准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至前项规定。

  第45条 经济部为进行前二条有关停止或变更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损害我国产业是否可能继续或再发生之调查认定时,应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进口量是否将继续或再度增加。

  二、进口是否将继续或再度影响我国同类货物市场价格。

  三、进口是否可能继续或再度损害我国产业。

  第46条 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进口货物加工外销时,该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不予退还。但原货复运出口,符合本法免征关税规定者,所缴之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得予退还。

  第47条 纳税义务人缴纳之平衡税或反倾销税,经发现输出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有提供或补偿情事时,应加征该提供或补偿金额之平衡税或反倾销税。

  第48条 本办法有关案件之调查、认定等相关事宜,本法及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参照有关国际协议或惯例办理之。

  第49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公告之事项,应公开于网站或以其它适当方法广泛周知。

  第5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