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编作品的集合性和独创性

发布时间:2019-08-04 00:18:15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出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在版权法上,有关汇编的 英文词有两个:一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所使用的“collection”;二是世界贸易组织中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所使 用的“compilation”。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这两个词并无实质差别。[①]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我国著作权立法习惯上使用“编辑”代替 “汇编”,[②]因而我国大陆地区原《著作权法》称这类作品为“编辑作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则称之为“编辑著作”。[③]在现代汉语中,编辑更常指 出版方面的业务工作,如编辑加工(edit)、责任编辑(editor),因而为避免歧义,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正式将“编辑作品”修改为 “汇编作品”。汇编作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集合性。它是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集合。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作品的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如法规、股市信息、电话号码、商品报价单等。最典型的汇编作品,其所汇集的各个作品是独立存在或者可以独立存在的作品,如文集、选集、百科全书、词典、摄影画册等。但是,也有一些汇编作品,其所汇集的各个作品只是相对独立的,如多人创作的教材等。

  第二,独创性。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是构成汇编作品的实质条件。可否给予一部集合作品版权保护,不在于其汇编的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 法保护,而在于汇编者对被汇集作品的选择、编排是否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例如,法律法规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法律法规的汇编如果在编排上独具特色,体现了汇编者的创造性劳动,就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 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1996 年12月20日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则采用了与TRIPS协议几乎完全相同的文字来描述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从 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看,汇编作品中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本身是否受版权保护以及汇编作品的阅读方式都无关紧要。汇编作品的最根本特征是“其内容的选择或安 排”应具有独创性。具备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作者创作作品过程的独立性。换言之,汇编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非剽窃、抄袭之 作;其二,汇编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果,即作品应体现一定限度的创造性。美国最高法院的O‘CONNOR法官在著名的Fie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的判决意见中,[①]对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作了如下阐释:“另一方面,事实性汇编则可以具有(版权保护)必需的独创性。汇编的作者有代表性地选择 哪些事实包括在汇编之内,以何种顺序排列这些事实,如何编排所收集的数据以使其更为读者有效利用。这些选择连同挑选和编排,只要其为汇编者独立所为,并且 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具有了国会通过版权法保护汇编作品所需要的足够的独创性。因此,即使是一个包含了绝对不具有可保护性的书面表达—仅仅是事实—的 地址簿,也可符合宪法规定的版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如果它具有了独创的选择与编排。”汇编作品独创性的鉴别要点在于这些选择或编排是汇编者独立完成的,并且 是非常识性的。在考察汇编作品的独创性时,还必须将制作者所付出的努力或投资区别开来。努力或投资是汇编作品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必不可少的因素,但不是汇 编作品的独创性的构成要素。努力或投资意味着时间、劳动、物质和金钱的投入,这些通常是有形的物的价值的构成要素,而独创性则意味着独立的判断和一定的创 新。判断是一种脑力活动,创新更是人的智力表现。版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当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劳动、物质或者金钱的投入,但这些投入并不能形成作品的独创性。 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对现有作品的复制。对现有作品的复制,不论这些现有作品是否享有版权,复制者总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劳动、物质或金钱的,而复制品只 是被复制的作品的作者的独立的判断和创新,而非复制者的判断和创新,因此,复制品是没有任何独创性而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