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林”轮货损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8-30 18:37:15


提要:空白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提单抬头人不必然为承运人,需要结合其他有关事实才能确定承运人;虽然货物已经交付,在提单未经转让的情况下,托运人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有权对运输中产生的货损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

〔案情〕

原告:香港信和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

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远公司)

信和公司于1994年10月12日与南宁市谊和物资贸易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约定信和公司向南宁市谊和物资贸易公司购买大蒜939吨,价格每吨350美元,FOB防城港,总价款328,650美元,网袋或竹萝包装。1994年11月5日,信和公司开出购买上述货物共328,650美元货款的发票。

1994年10月30日,信和公司的大蒜在防城港装上广远公司所属的“杨林”轮。广运公司于10月30日开出编号为F21-A的提单(全套2份),提单注明托运人:信和公司;收货人:凭ARAR BANGLADESH BANK LTD指示;装货港:防城;卸货港:CHITTQGOQG(吉大港);包装件数及吨数20,000网袋,毛重的503.7吨,净重500吨;94年10月30日装船;运费已付;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于10月30日开出编号为F22-B的提单(全套2份),提单注明托运人:信和公司;收货人:凭THE CITY BANK LTD指示;装货港:防城;卸货港:CHITTQGOWG(吉大港);包装件数及吨数:共4,053筐,毛重100.365吨,净重96.312吨;94年10月30日装船;运费已付;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于11月8日开出编号为F21-B的提单(全套2份),提单注明托运人:信和公司;收货人:凭ARAR BANGLADESH BANK LTD指示;装货港:防城;卸货港:CHITTQGOWG(吉大港);包装件数及吨数:9,676网袋,毛重243.69吨,净重241.90吨;94年11月8日装船;运费已付;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于11月10日开出编号F22-A的提单(全套2份),提单注明托运人:信和公司;收货人:凭UNITED COMMERCIAL BANK LTD指示;装货港:防城;卸货港;CHITTQGOWG(吉大港);包装件数及吨数:3,846筐,毛重103.842吨,净重99.996吨;94年11月10日装船;运费已付;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四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共毛重954.597吨,净吨938.208吨。上述四份提单均由广远公司提供中远公司的空白提单给信和公司填写后,交还广远公司核实并签发,提单下面承运人签名一栏所注“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亦由信和公司自行填写,事先未经中远公司同意或授权。诉讼期间,。|||

货物装上“杨林”轮期间,信和公司向广远公司支付了运费44,725.06美元,广远公司于1994年11月2日向信和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1994年11月13日,“杨林”轮抵达孟加拉吉大港,11月16日开始卸货。卸货时,发现大蒜腐烂。经孟加拉国SHANJIDA等三家检验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F21-A号提单项下的大蒜除已在检验前被提走的12,181袋外,有6,800袋腐烂特别严重,并且散发出难闻的气味,另1,109袋有79%腐烂,但因烂大蒜无法与好大蒜分离,检验公司认为上述大蒜应视为全腐烂(共195.475吨);F22-B号提单项下的4,053筐大蒜100%的筐内均有约79%腐烂,检验公司认为上述烂大蒜无法与好大蒜分离(共96,312);F21-B号提单项下的9,697袋大蒜大部分腐烂并散发出难闻的气味,因烂大蒜无法与好大蒜分离,检验公司认为上述大蒜应视为全腐烂(共241.90吨);F22-A号提单项下的3,846筐大蒜中有3,570筐腐烂79%,检验公司认为分离这些大蒜是不可能的(共92.82吨)。上述四份提单项下的大蒜共损失626.507吨。检验公司认为大蒜腐烂的原因: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仓里不通风,空气缺乏流通;2、由于不适合的过紧的储藏;3、仓里没有用应该用的垫仓物料。"杨林"轮的代理亦参与了检验。

信和公司的大蒜拟销售给买方孟加拉国JAMU-NA等代理商行,买方开出信用证为每吨185美元,但没有结汇。信和公司称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商定,除了信用证每吨185美元外,买方另付每吨200美元的补额给信和公司,因买方没有付200元补额,故交易未成功。

装货港防城港1994年10月至11月的大蒜市场批发价为每公斤人民币2.90元。

起诉称:信和公司于1994年10月向南宁市谊和物资公司购买939吨大蒜,价值328,650美元。该批货物由广远公司承运,广远公司派"杨林"轮装货后,签发了编号为F21-A、F21-B、F22-A、F22-B,并注明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四张清洁提单。1994年11月13日,“杨林”轮抵孟加拉吉大港卸货时,发现大蒜腐烂,收货人拒绝收货。经SHANJIDA、SGS等三家检验公司进行联合检验,共腐烂大蒜626.032吨,经济损失达249,041.16美元。为处理腐烂大蒜,信和公司支付了处理费用15,000美元。检验公司认为大蒜腐烂的原因是: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货仓里不通风,空气缺乏流通;2、由于不适合的过紧的储藏;3、仓里没有使用应该使用的垫仓物料。从以上检验结果可知,两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使船仓处于适合收受、运载和保管货物的状态,以致运载的大蒜腐烂变质。据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信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91,541.69元。|||

广远公司辩称:信和公司提起诉讼的四票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于盂加拉国吉大港交付给收货人,信和公司未出示全套正本提单,无权对货物主张权利。"杨林"轮水密性良好,处于适航状态,而且航行过程中船方合理谨慎地照料、保管货物,并无过错。信和公司提出索赔的金额人民币2,191,541.69元不实,夸大了损失程度。根据信和公司提供的卸货港货物检验报告计算,货损总量为468.02吨,信和公司售货的价格为每吨185美元,故实际损失应为86,583.70美元。"杨林"轮在防城港装货时,大副提出要留通风道,发货人广西防城土产进出口公司不同意;而且货物包装不好,并有腐烂,装前又未经动植物检验,为此应船方要求,广西防城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具了担保函。。

中远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既不是契约承运人,又不是实际承运人,与本案毫无关系,因此请求驳回信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判

,本案是远洋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货损事故是由于广远公司的过失造成的。广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已收取了运费,又签发了清洁提单,本应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但"杨林"轮装载货物不当,储藏过紧,没有使用垫仓物料,运输中又未作好通风工作,以致仓内缺乏空气流通,造成大蒜腐烂。广远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提单虽然是中远公司印备的格式提单,但空白提单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中远公司未与信和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提单亦不是由其签发,提单中“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内容是信和公司自行填上去的,事先未经中远公司同意或授权。因此,中远公司不是本航次运输的承运人,与本航次运输无涉,不承担任何责任。

信和公司虽然不是提单注明的收货人,但信和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托运人,并且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在货物发生损坏,提单未经转让的情况下,托运人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因此,有权向承运人要求赔偿。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据此,信和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以防城港1994年10月至11月的大蒜市场批发价每公斤人民币2.90元加保险费加运费每吨47.67美元计算。但因信和公司未支付该批货物的保险费,故保险费不予计算。信和公司的货物腐烂626.507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16,870元、美元29,865.59元,广远公司应予赔付。信和公司索赔购买价每吨350元,因该价格是信和公司在南宁市的合同购买价,不能反映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故不予认定。信和公司请求15,000美元处理腐烂大蒜的处理费,也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广远公司辩称信和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以信和公司的销售价每吨185美元计算,因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广远公司请求追加广西防城土产进出口公司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亦不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远公司赔付信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16,870.30元、美元29,865.59元。

〔上诉〕

,:(一)信和公司不具有诉权。他只是本案提单所涉的托运人及订舱人,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并取得清洁提单后,通过信用证结汇取得全部货款,即使在卸货港发现货物损坏或短少,受到损失的是收货人而不是托运人。收货人才有权对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故信和公司不具有诉权。(二)大蒜是易腐烂货物,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只能证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不能保证货物的内在质量完好。事实上这批货物在装船前已存放了很长时间,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士产进出口公司防城公司还出具保函保证免除船方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的任何责任。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这批货物在装货前已具有潜在缺陷,质量并非完好。另外,在卸货港,由于收货人拖延卸货,且没有及时把变质货物分开,加剧了货损。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只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外发生的货损或损失的扩大,承运人不负责任。(三)原审以货物完好市场价格2.90元/公斤计算受损货物价值不合理。应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赔偿额,即按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赔。故应责令信和公司提供货物在装货港的商检报告后重新估算其受损前的价值。综上,,改正原审不合理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信和公司答辩称:(一)信和公司虽然不是提单注明的收货人,但是该批货物的托运人。在未结汇、提单未经转让的情况下,信和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现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发生货损,因此,信和公司有权向承运人要求赔偿。(二)广远公司以本案存在质量问题及防城土产公司的保函为由,要求减轻责任,毫无道理。因为本案货物是通过防城边境贸易服务公司装上“杨林”轮的,与防城土产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货物装船前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广远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说明装船时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从商检报告可知,未卸货物已烂。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三)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从货物检验报告可知,本案货损为全损,赔偿额则为货物装船时价值。.90元/公斤)来确定受损货物价值完全符合海商法的规定。(四)请求重新审核本案货物货损后的检验费和处理费,支持信和公司要求广远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判决〕

:信和公司向广远公司所属的班轮“杨林”轮托运大蒜,广远公司装裁了信和公司托运的货物,收取了运费,签发了提单给信和公司,双方构成了远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广远公司签发的提单为指示提单,托运人信和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在货物发生损坏、提单未经转让的情况下,托运人信和公司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因此,其有权对运输中产生的货损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上诉人广远公司认为信和公司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而主张信和公司不具有诉权,其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提单中关于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内容,是未经中远公司同意或授权、由信和公司自行填写上去的。中运公司没有与信和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提单也不是由其签发,故中远公司不是本次运输的承运人,与本次运输无涉,不承担任何责任。,应予维持。

本案是远洋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广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广西防城港装载了信和公司的货物,签发了清洁提单,有义务在其运输责任期间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但“杨林”轮到达吉大港卸货时,即发现大蒜腐烂严重,且散发出难闻的气味,经检验公司检验证实,因“杨林”轮装载货物不当,储藏过紧,没有使用垫舱物料,运输中又未做好通风工作,致使舱内缺乏空气流通,造成大蒜腐烂,对此,广远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货物装船时,|||防城港1994年10月至 11月大蒜市场批发价人民币2.90元/公斤加运费47.67美元吨的实际价值计算,认定己腐烂的626.507吨大蒜的经济损失为1,816,870元人民币和29,865.59美元,判令广远公司应赔付该款给信和公司,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广远公司对信和公司货物在装船前的质量提出质疑和认为在卸货港收货人拖延卸货,扩大损失,以及货损实际损失应按185美元吨的合同价计赔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广远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归纳起来,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1、允许或者授权他人使用自己拟定或者制定格式提单的人,是否应对使用该格式提单文本人签发的提单承担运输合同的责任。即本案中,中远公司授权广远公司使用其制定的格式提单,广远公司使用该格式提单文本签发了提单,中远公司是否应对广远公司签发的提单承担责任。2、指示提单没有转让给第三人,但货物已经交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托运人是否还有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3、海运货物的价值的如何计算。

一、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又称为格式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合合同,是指为了与不特定多人定约而预先拟定或制作,供重复使用的,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变更的合同条款。典型的格式合同有保险合同,公共运输的运输合同如旅客运输合同、班轮运输合同等。

格式提单是班轮运输中广泛的格式合同。格式提单通常由航运企业制作(也有少数是由货主制作的)。有些公司制作的格式提单,其抬头列明了该公司的名称(通常被称为提单抬头人),有些格式提单甚至印刷上提单抬头人是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为了满足一些货主的特殊要求并应对一些紧急情况,各公司印刷的格式提单被其他人使用是一种常见的情况。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格式提单的作用是为了方便承运人使用和统一合同条款,一些承运人为了规范航运业的交易习惯,对其他承运人使用其格式提单或相关内容持欢迎态度。格式提单被他人使用,该格式提单的制作人(但不是提单的签发人)是否应认为是承运人,应否承担提单约定的权利义务?|||

一般而言,合同的订立,需要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予以承诺,合同就算成立。所谓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并且希望对方能够接受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必须向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要约必须送达到受要约人。格式合同是为不特定多人拟定的,不是为特定人拟定的;格式合同一般并不具备邀约的确定和完整性,如希望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标的物、价格、履行时间、地点等均不确定。因此格式合同在使用者填写、完备必要的条款,并向特定人发出之前,并不构成要约,因此不具有合同效力。空白的格式合同不具有合同约束力,格式合同的使用者使用格式合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也只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格式合同的制定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样道理,空白的格式提单不具有合同效力,格式提单的使用者给托运人签发的提单,也只对提单签发人(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提单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格式提单的制定人不具有约束力。

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只能向提单签发人主张权利,不能向格式提单的制定人主张权利。。

但本案所涉及的提单有些特别。本案涉及的格式提单是中远公司制作,提单签发人广远公司是中远公司的关联企业,其使用中远公司的格式提单是得到中远公司的授权或者许可的。类似这种情况,格式提单的制作人应否对提单签发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在本案中,法官认为,“本案所涉提单虽然是中远公司印备的格式提单,但空白提单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中远公司未与信和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提单亦不是由其签发,提单中‘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内容是信和公司自行填上去的,事先未经中远公司同意或授权。因此,中远公司不是本航次运输的承运人,与本航次运输无涉,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一下简称丝绸公司)诉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运)、中国外运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外运)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1995)广海法商字第1 4号〕中,法官认为:“中国外运属下的公司均统一使用其格式提单对外签发提单,本案中广州外运使用中国外运为抬头的格式联运提单向原告签发上述八份提单的行为,应视为是经中国外运授权的,根据航运惯例,中国外运是本案提单运输的承运人;广州外运接受了原告托运的货物并签发上述八份提单、收取原告的全程运费,亦是本案提单运输的承运人。因此判决中国外运和广州外运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①]。

笔者认为,格式提单制作人授权他人(或者允许)使用其制作的格式提单,只是允许他人使用格式提单文本的著作权,并非委托其代为签订运输合同或者代为签发提单。无论提单签发人是擅自使用格式提单还是提单抬头人允许其使用格式提单均不构成提单抬头人的过失。不能仅基于提单抬头来确定提单签发人具有代理提单抬头人签发提单的代理权。制作格式提单的公司与签发提单的公司虽然有关联,但分别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应当各自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中运公司没有与信和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委托广远公司代理其与信和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或签发提单,因此不能认定中远公司是承运人。本案的法官判决是正确的。

二、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凭证,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广远公司签发的是指示提单,指示提单可以转让,但不是一定要转让。提示提单在签发的时候并没有确定收货人,收货人是谁由提单背书来决定,通常是提单持有人。在提单没有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托运人就是收货人。信和公司因与买方交易不成,提单没有转让,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仍然拥有所有权,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货物受损对信和公司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其有权向承运人索赔。广远公司关于信和公司没有诉权的主张不成立。

本案没有表明提货人是谁,也没有表明提货人与信和公司的关系。但从信和公司对广远公司交付货物的对象没有异议,也没有主张广远公司无单放货来看,可以推定收货人是信和公司,提货人只是信和公司的代理人。

三、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有三份证据。一是信和公司与南宁市谊和物资贸易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证明购买价每吨350美元;二是买方孟加拉国JAMU-NA等代理商行开出信用证,为每吨185美元,但没有结汇,交易不成功。装货港防城港市场批发价每公斤人民币2.90元(折合每吨2900元)。:“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应当是指货物装船时的当地价格,因此,按照防城港市场批发价来计算货物的价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见 (1996)粤法经二上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提单均使用了中国外运的空白提单格式,应视为中国外运对广州外运使用其提单格式予以授权,但是,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它不是运输合同的全部,仅以所使用的提单格式不足以认定提单格式制定人就必然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承运人,需要结合其他有关事实才能确定承运人。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中国外运并不享有运输合同中收取运费的权利,也未承诺运输货物的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中国外运授权广州外运从事本案的运输;他们之间是两个相互独立法人。因此,中国外运不是本案的承运人,不承担本案承运人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中国外运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