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封合同的特点与效力

发布时间:2019-08-06 04:08:15


讨论拆封合同(shrink-wrap contract)的目的在于认识击点合同(click-wrap contract),在线服务与在线交易的成功离不开在线击点合同,但是,与击点合同的被广泛应用相比,法律上对这种格式合同的规范显然不足,从而造成许多以这类合同为诱因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纠纷。本文从拆封合同入手,分析这类合同的特点与效力。
一、拆封合同
拆封合同的出现是与计算机软件的发展密切相关的。当计算机软件最初出现时,对软件销售商来说,其产品的销售对象主要是为数不多的计算机用户,普通形式的合同足以保障他们本身的利益、调整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然而,随着计算机的迅速普及和PC机不断进入家庭,软件的开发与销售已经发展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的产业。任何一个普通的用户都可以在市场上轻易的买到软件产品,软件销售商不得不面临一种令其悲喜交加的局面:巨大的市场需求带来了高额的利润,但同时当软件转移到用户手中后,销售商对软件的控制能力急剧下降。这是一场噩梦,软件的可复制性意味着任何一个用户都可以拥有该软件成千上万件的复制件,这些复制品在不同用户之间的无偿或低价转移给软件销售商带来了高达天文数字的损失。作为软件销售商,除寻求法律途径保护其权益之外,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则成为一种可行之路。拆封合同的出现正是这种做法的产物。
软件销售商在销售其软件产品时,经常采取的方式是将已拟好的合同条款印刷在软件的外包装套上;用户购买时,应当首先阅读该合同条款(这一点往往会被用户忽视);如果用户打开该软件的外包装套(一般以封条封好),则意味着用户已同意接受该合同的条款,并愿意使之成为双方之间的契约,这些印刷在外包装套上文字便构成了拆封合同的内容。[1]
拆封合同自其诞生之日起便带来了双重的反应:软件销售商的欢呼和用户的痛恨。对软件销售商而言,拟出一种可以针对不同用户、条款完备的拆封合同意味着找到了一种保护自己利益的新方法!可是,用户则不这么想,对他们来说,在购买和使用软件时,阅读一份繁琐冗长、充满了法律术语的合同往往是一件令人痛苦的事情;而且,在用户已逐渐成为上帝的今天,当用户不得不小心翼翼的按照拆封合同上的约定(许多用户宁愿认为这是一种要求)去使用软件时,打开软件的封条如同拉开一枚定时炸弹的引信!因而,伴随着拆封合同的出现,关于拆封合同的法律地位及其条款效力的争论就一直在延续。到目前为止,无论在国内或国外,尚未有法律对拆封合同的地位及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作为用户的一种反击手段,大多数用户倾向于拒绝承认拆封合同的效力,因为否认拆封合同的效力就意味着拆封合同的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这却为软件销售商所极力反对。[2]
二、Step-Saver案与Pro-CD案
拆封合同的效力问题最早出现在美国Step-Saver 数据系统公司诉Wyse技术公司一案中。。:首先,即使不考虑这些条款,双方之间仍然有完整而明确的合同(双方之间确实还有书面合同);其次,附加条款并没能明确的表明:软件销售商要对不遵守附加条款的行为进行起诉;最后,当事人之间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进行直接的磋商和谈判,以共同决定合同条款的内容,而没有必要单方制订合同。Step-Saver一案的判决表明,:一方面,考虑到拆封合同的形式对市场发展所产生的影响,,而是认为在缺少双方协议的基础上,单方订立并印刷在软件外包装盒上的附加条款不具有约束力,、面对面的协商。[3]另一方面,我们注意到:相对于软件销售商与普通用户这一种交易方式而言,Step-Saver一案不具有完全的代表性,但是Step-Saver一案的意义在于它为后来的Pro-CD一案奠定了讨论问题的基础。
Pro-CD公司是美国的一家软件销售商,为了能充分保护其开发的一个数据库方面的软件,Pro-CD公司针对销售对象的不同采用了不同的销售价格,即商业用户在购买该软件时要支付比个人用户更高的价款。作为软件销售商,Pro-CD公司采用这种差额价格有其自身的考虑。任何人都能理解,一般来说,商业用户在使用软件过程中会获得比个人用户更多的收益,那么,商业用户应当拿出更多的钱来购买软件。因此,当Pro-CD公司把个人用户购买的软件不能用于商业目的这一条款印刷在软件的外包装套上时,Pro-CD公司肯定会为自己的这一条款感到满意。然而,Zerdenberg公司却恰恰违反了该条款,并拒绝了Pro-CD公司的赔偿要求。
。,它认为: 首先,软件包装套的条款效力不能高于《联邦版权法》的规定,因为版权法并没有赋予权利人此种权利;其次,由于拆封合同条款是单方订立的,双方在是否同意该条款问题上,亦没有意思一致的明确表示。[4]
Pro-CD公司怎么也咽不下这口气,。
。在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的审查之后,,承认拆封合同法律效力. 它认为:首先,拆封合同条款没有超出《联邦版权法》的规定; 其次,只要拆封合同条款没有违背合同的基本原则,就应当承认其效力;最后,,在软件大规模零售的市场条件下,软件销售商以在软件外包装套上印刷合同条款的形式销售软件,是有其必要和可行性的,有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Pro-CD公司的上诉获得胜利。
Pro-CD一案的判决,对实行判例法的美国来讲,其意义在于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拆封合同条款的效力;同时,,在拆封合同上的争论仍会不可避免的出现。

三、销售与许可
,我们会发现,在判决书中,拆封许可(shrink-wrap license)一词的出现频率远高于拆封合同(shrink-wrap contract),;同时也在想对软件交易的性质做出判定。可是,对市场中每天都在进行软件交易的当事人而言,他们中有多少人真正考虑过其所进行的软件交易是软件销售行为还是软件许可行为呢?
界定软件交易行为是销售软件复制品还是软件使用许可无论对于软件销售商还是用户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两者的区别在于交易双方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存在巨大差别;同时,对交易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考虑便会决定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哪一方的利益。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我们必须再一次回过头来重新认识计算机软件的无形性。作为一种商品,它和一件衣物有着本质上的差别。虽然,它可以附着在一张光盘(CD ROM)或其他媒质上为我们所感知,但是它可以被轻易地加以复制,在不同用户间传播而对原件却毫无影响。[5]因而,我们有理由相信,在软件交易中存在一些与普通商品不同的贸易规则是完全可以理解并为法律所接受的,关键的问题是采用何种形式。
软件交易如果仅仅是一种复制品的销售的话,它意味着此份软件的所有权由用户获得,用户对待该份软件就可以象对待自己的衣物一样,可以转让并从中受益,这是一个普通用户的当然想法: 我购买的商品当然应该由我来控制。可是,软件销售商却不这么想,从获得最大收益的角度来看,销售商仅仅是想把自己的软件的使用权卖给用户,用户对该软件不具有任何超出使用之外的权利。
问题便出现了:如果我们到商店只是买一件衣物,交完钱,拿到衣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却已确定。这是由于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非常简单明确,双方已经对彼此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默认的约定。即使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对软件交易而言,问题则没有那么简单,用户和销售商对软件存在哪些权利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每一方都想获得对软件的最大控制,从而使自己从中获益。一份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契约便有其存在的必要;同时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进行明确认定至少代表了销售商对维护自己利益的一种渴望。在Pro-CD一案中, ,在软件大规模零售中,软件销售商显而易见是想使每一个用户只获得软件的许可使用权。这意味着用户在使用时必须遵守销售商所指明的使用范围。任何超出使用范围的使用行为,只要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都会导致对于合同条款的违反,从而产生违约责任。因此,在软件大规模零售中,销售商订立拆封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权益,明确告知用户,他们之间存在的是一份许可协议。从这个角度来看,销售商确实有权利这么做!他只是在表达自己的愿望而已。针对知识产权商品的不断出现,我国在修订合同法时也予以了考虑。我国新的《合同法》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本条规定表明我国将计算机软件的买卖以使用许可来对待。同时,在许可交易中,一份内容完备,权责明确的合同对于交易双方都是有利的。因此,。

四、拆封合同与标准合同
在Pro-CD案中,,并认为这种交易方法在商业上已经和正在得到广泛的认可,因而,拆封合同应用一般的合同原则加以调整。:依据《统一商法典》第二章204条款,用于销售商品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销售方作为合同的要约方,可以请求承诺方接受产品,同时也可以要求对方接受其所提出的限制条件,用户可以通过是否购买产品以及其他方式来表明自己的意愿。采用这种方法,,从根本上确认了拆封合同在市场交易中的效力。
标准合同的出现及其发展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随着产品的极大丰富以及高速流通,对效率的追求使得一些交易中繁琐冗长的合同谈判会令人难以忍受,也阻碍了交易的速度。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标准合同出现了。标准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相对方,具有完整而且相对固定化特点的条款所构成的合同。通过对标准合同的定义加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首先,标准合同是由一方预先制订出的,而不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而产生的协议;同时,制订标准合同的一方在制订合同时并没有特定的相对人,而只有假想的合同对象。这种不确定性随着交易的完成才消失,出现特定的合同双方;第三,标准合同具有完整而且相对固定的合同条款,合方对象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合同制订方在草拟合同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在一段时期内保证合同内容的稳定; 最后,相对方在合同中处于较弱的地位,一般来讲,他无权对合同条款进行讨价还价,而只能表示同意或者拒绝,即标准合同并非协商的结果。[6] 我国新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标准合同的一些特点。
标准合同的出现促进了市场交易活动的进行,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节约时间,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标准合同的预先制订性和双方地位之间存在的强弱差别在某些时候会造成相对方权利的损害;同时,标准合同对契约自由原则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契约自由赋予交易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充分表达已方愿望的权利,然而标准合同却在满足这一原则上存在着障碍。 不言而渝,在标准合同中出现不利于相对方的条款是会经常出现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在标准合同中体现的十分完整。
拆封合同是软件大规模零售的产物,正是出于效率和最大限度保护自己权益的考虑,软件销售商制订了拆封合同。将其归于标准合同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将其归于标准合同的范畴意味着承认拆封合同效力的同时将其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 拆封合同作为标准合同对用户而言仍然有许多不利的方面。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种情况,用户也许根本就没有注意到或者没有耐心去阅读那些印刷在软件外包装套上的冗长文字,因为他们已习惯于普通的购买方式。对软件销售商而言,打开软件外包装的封条意味着对拆封合同条款的承认和同意;当销售商依据拆封合同条款对用户的违约行为提出请求时,许多用户也许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违反了约定。除非用户属于恶意违约,对用户的大意所造成的违约行为提出违约赔偿并非完全公平,软件销售商至少应当承担告知的义务,[7]这对销售商而言并非是件难事,但对用户来说,耐下性子阅读拆封合同的内容却没那么简单,用户心里希望的是能想买一只衣物那样买一套软件。

五、利益平衡
软件销售商和用户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利益,在拆封合同上发生的争论是不可避免的。软件销售商想通过制订标准合同,期望在相关法律的直接保护之外,通过约定以加快交易过程、提高效率、攫取最大的利润,在客观上促进了软件产业的发展;用户却希望以尽可能低的价格得到软件和其相关的服务,并限制软件销售商在拆封合同标准化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优越地位而带来的特权,以保证交易的公平;软件销售商与用户的需求关系决定了用户对销售商的依赖关系,特别是当软件销售商在某种软件上具有垄断地位时,用户可能为了能够满足某种使用目的而别无选择,这往往为销售商在拆封合同中提出苛刻或者过份的要求提供了基础。然而,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双方之间应当形成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的关系,任何有悖合同基本原则的要求都应受到限制。在Pro-CD一案中,,。
另一方面,销售商仍在为争取更多的利益倾向而努力。当软件产品转移到用户手中之后,销售商在软件使用方面的控制能力受到极大削弱。而目前的版权法律,在软件的保护水平以及其可操作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缺陷, 用户对软件的使用很难被限制在许可使用的范围之内,任何超出软件销售商在软件交易时所希望的使用范围之外的行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很难受到惩罚。这并非是法律不愿意保护软件销售商的利益,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交易行为是千变万化的,没有任何一部法律 可以对各种交易行为做出相应的规定。法律所要做的是为交易行为制订普遍的规则。软件销售商要竭力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根据不同的情况在不同的用户之间产生合理的契约,无论是从实际角考虑,还是根据目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断加强这一方面考虑,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否认拆封合同合理条款的效力将导致知识产权不会得到全面保护的一种担心。正是基于此种担心,。更深层次上,,有利于肯定智力成果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巨大作用;同时,出于对用户权利维护的考虑,,要求其遵守合同的一般原则,。

六、现状
随着计算机及其软件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拆封合同也已出现在各国的软件交易中。以我国为例,虽然尚未出现关于拆封合同效力问题上的典型案例,但在日常生活中的软件交易中,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以拆封合同形式存在的合同条款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我国新的《合同法》并没有对拆封合同效力方面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依据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出现这方面的个案,对拆封合同依照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和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规范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方法。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即在软件大规模零售中,拆封合同的出现是出于效率的需要,但其必须限制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控制之下。Step-Saver一案对于拆封合同有效性的否认,可以看作是由于对于前一条件的违反, 。
将拆封合同归于标准合同也是一种技术上的考虑。科技的高速发展给人们之间的交易方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合同形式的改变也是适应这种变化的产物。软件的无形性决定了销售商在销售软件时更愿意出让的是软件的使用权,一份许可协议可以更好的体现双方的意图和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同时,拆封合同的出现也带来了许多法律上和技术上的问题,承认其有效性仅仅解决了问题的第一步。任何人都很清楚,在多大程度上保护知识产权,而且又不致于损害用户的利益,以及对拆封合同依据合同原则进行审查,缺乏一个完全公正而且普遍适用的标准。
拆封合同亦非是计算机技术发展给合同形式带来的唯一变化。网络的发展使我们在在网络上经常可以看到击点合同(clink-wrap contract),它与拆封合同非常类似,只是表示接受的方式由打拆封条变成了用鼠标击点一下按钮,它的出现也同样为我们带来了难题。

七、击点合同
正如拆封合同的存在有其必要性一样,击点的合同的出现也是不可避免的。
对于一个提供服务的ISP来说,对其用户进行控制和管理有各种需要,网络上的行为双方之间是不可能亲自见面的。这一点无论是从技术上还是从实际角度考虑都是存在的。ISP每天要面对的是世界各地成千上万的用户,用户不可能为了注册一个E-mail 帐号而亲自去和ISP谈判,这与网络技术所带来的高效、简便的解决问题的思路是背道而驰的。这一点初一看十分简单,实际上,其背后蕴含着一个十分尖锐的法律问题,无法见面的事实使得双方Face To Face(面对面)讨价还价、共同订定合同的可能性降低为零。这意味着如果双方之间确实需要一份合同的话,他们只能采用Back To Back(背对背)的方式,这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的极大的影响,对ISP来说这一直是它的软肋,对用户来说,这是一个可以进行有效攻击的缺口。
ISP对网络进行管理时,义无反顾的的承担了合同制订者的角色,它想当然的把维护自己利益的想法放在第一位,正如普通企业一直标榜自己把消费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提出“用户就是上帝”这句口号,其实质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一样,无论ISP为用户提供多么周到的服务,从骨子里讲,它自身的利益永是第一位的。虽然我们仍需承认,这客观上对所有的人都会带来好处。在击点合同中,出现一些令用户头痛的条款,从本质上来讲,是永远无法避免的。
也许有一些用户会产生相反的想法,我们为什么要让ISP承担制订合同的任务,为什么不是我们用户自己而是ISP来扮演强者的角色?正如我们把拆封合同归于标准合同,阐述其原因一样,网络上成千上万的用户不可能与ISP签订内容各异的合同,这一点ISP不会接受,如果法律强迫这一点成立的话,ISP会退出网络。ISP制订合同是技术发展的必然,任何人都不能否认这一点,历史把这种责任放在ISP的肩上,我们必须接受这种无奈。
正如没有权力的监督会产生腐败一样,作为网络合同的制订,ISP经常会为自己所拥有的特权而得意,从本质上讲,ISP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特权阶层,ISP在被赋予这种特权的同时,必然要受到某种制约,在对拆封合同的法律地位提出质疑却遭受挫折之后,我们仍然有许多可供选择的武器:法律对合同当事人都赋予了对合同不平等条款提出反对的权利,当ISP过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提出苛刻的要求时,用户的反击同样犀利,针对合同中存在不平等的条款提出相反的意见,无论在什么时候都会为法律所允许,只要其存在合理因素,法律也会非常乐意接受这一意见。ISP即使是标准合同的制订者,接受这种约束在法律上也是不可避免的,这种方法是用户目前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途径。
作为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合同形式,法律对待击点合同和拆封合同的态度反映了在20世纪末人类对于智力成果的重视和对其在人类经济和科技发展中产生的巨大作用的肯定。当然,我们也同样理解,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知识产权的确重要,但矫枉则过正,对知识产权的过分保护同样会阻碍其本身的发展,不利于人类的进步,对待击点合同和拆封合同的态度正体现了人类的这种思想。这方面的争论仍然会继续,但肯定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逐步解决,法律过去、现在乃至将来都是为人类自身的行为所制订的游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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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omas Finkelstein, Douglas C. Wyatt: Shrink-wrap licenses: consequences of breaking the seal
[2] Thomas Finkelstein, Douglas C. Wyatt: Shrink-wrap licenses: consequences of breaking the seal
[3] www.2bguide.edu
[4] Thomas Finkelstein, Douglas C. Wyatt: Shrink-wrap licenses: consequences of breaking the seal
[5]参见齐海:《软件贸易中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载于《著作权》杂志一九九九年第二期。
[6]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二辑,第693—694页,
[7]]参见我国新的《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张平

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