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鸟巢,重版权也要重“形象”

发布时间:2019-08-24 06:42:15


2008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为人们留下了许多宝贵的遗产,被形象地称为鸟巢的国家体育场就是其中之一。具有独特建筑风格的鸟巢,不仅在世界建筑史上具有开创性意义,而且也是一件承载着奥运文化的艺术品。然而,社会上一些企业利用鸟巢形象打奥运“擦边球”的做法,引起了业界对鸟巢形象保护和合理使用问题的深思。

2008年,两大奥运赛事的成功举办,让北京乃至整个中国都成为世界的焦点。当奥运的大幕缓缓落下之后,人们也开始盘点北京奥运所带来的一切。其中,国家体育场即鸟巢,作为“新北京”的标志性建筑和如今我国知名度最高的现代建筑物,无疑是极为宝贵的一项奥运遗产。

建筑风格独特

鸟巢作为一个建筑作品,有着特立独行的建筑风格。北京奥组委官方网站上的《国家体育场简介》中指出:“(鸟巢)辐射式门式钢桁架围绕碗状坐席区设计,空间结构科学简洁,建筑和结构完整统一,设计新颖,结构独特,被公认为国内外特有建筑。”

鸟巢的建造体现了“绿色奥运、科技奥运、人文奥运”三大理念,其不仅为北京奥运会的一座独特的标志性建筑,而且在世界建筑发展史上也具有开创性意义。鸟巢不仅是一件具有极高艺术价值的建筑作品,而且其还承担了北京奥运会开闭幕式、田径比赛和男足决赛等重大任务。

由此可知,鸟巢作为北京奥运会核心的标志性建筑物,从辐射式门式钢桁架围绕结构抽象出来的鸟巢特有线条交织形象,已经成为北京奥运的象征之一和“新北京 新奥运”的精神标志,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无法估量。尽管“鸟巢线条交织形象”不属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列举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但在事实上,它已被视为极具代表意义的奥运要素,广泛应用于各类奥运公益宣传和奥运赞助企业的产品广告中。

擅用鸟巢形象遭质疑

但是,自2005年以来,鸟巢形象被发现用于多个非奥运赞助企业的商业广告中。很明显,这些企业通过使用鸟巢形象,试图引导消费者认为其与鸟巢,甚至与奥运会有某种联系,以达到开发“眼球经济”的目的。

尤其是随着奥运会的召开,这种借鸟巢形象企图打奥运“擦边球”的做法,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甚至涉及到一些大型企业。目前,擅自使用鸟巢形象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能否参照我国商标法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鸟巢商标以及国家体育场企业名称专用权保护规定的立法意图,对鸟巢形象专用权给予保护,规范并指导鸟巢形象的合理使用等问题,值得各界人士深思和探讨。

特色建筑成为城市亮点

鸟巢无疑是一件建筑作品。建筑作品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要保护的是蕴含在各类建筑作品当中的设计者和建造者的智慧,是具有独创性的艺术元素,这些艺术元素满足了人们的审美需要。

由于文学艺术作品具有独一无二的唯一性,进入自由竞争的商业时代后,文学艺术作品开始产生了新的价值和功能,那就是延伸艺术作品的唯一性特质,变身为商品标签,发挥标志商品、品质保障和广告的作用,指导消费者区别不同商品提供者,降低搜寻成本。因此,部分特殊设计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逐渐转化为厂商名称、商标等,并受到了来自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双重保护。

随着现代资讯的发达,企业开始以多种形式展现在消费者面前,除了商品商标、厂商名称、代言明星外,还有企业的建筑物都成为商家树立企业形象、渲染个性色彩的新工具。如分布全球的菲尼克斯生产厂房就保持了完全一致的建筑特征;在中国,鸟巢、水立方、国家大剧院等,已经以其各自鲜明的建筑风格成为北京城市风景的新亮点。

立法保护尚在摸索中

由此可见,如今,建筑物除了具有作为艺术作品本身的审美价值外,还是建筑物权利人表示身份的特殊符号。换句话说,建筑物的形象就是从建筑物外观特征中抽象出来的一种特殊商业符号,在商业活动中标识这些商业符号,具有彰显权利人特殊地位、吸引消费者注意、带来商业机会等功能。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商业符号直接支配并收益的权利,可称其为建筑物的形象权。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中,仅在广告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构成侵权行为。而关于“他人形象”的外延范围,未见官方解释,通常理解应包括自然人形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形象,但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象权保护的成功案例。

从国际上形象权保护制度的立法模式来看,各国也都在探索阶段。较为成熟的是美国,目前已有24个州在成文法或判例法中明确承认形象权,并定义为一种财产权,对其实行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交叉保护;英国没有专门的形象权制度,而是通过著作权法、商标法、外观设计法及反不正当竞争的“假冒诉讼”给予保护;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虽然早已经引进商业形象权概念,但判案依据仍然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

建筑作品也是商家“名片”

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立法保护形象权。有观点认为,鉴于建筑物特征必须以具体著作权作品,如图片、模型、三维动画等表现出来,因此,对于建筑物形象的保护仍属于著作权范畴。

2007年12月,德国保时捷股份公司诉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建筑作品侵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的建筑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基本特征相同,认定其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及相关合理支出,此判决依据的正是著作权法中关于建筑作品著作权的有关规定。
关于该案,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然而,进一步深思,原告所有的全球600多个具有共同特征的保时捷中心,除了包含着建筑师的智慧劳动,也体现了保时捷公司的某些特有品质和形象。如果被告并没有实际建造一座真实存在的建筑,而只是把保时捷中心的某些建筑特征抽象成条文或者图案,并使用在汽车服务当中,比如商业广告背景、员工服装、胸卡上,本案还能否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认定侵权并制止侵权呢?

建筑物权利人通过长期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建立起来的无形的信誉和美誉,就附着在建筑物的外观特征上,但又不拘泥于实体建筑,这就是建筑物权利人的形象。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侵权者并非单单只是要摹仿建造一座美丽的建筑,更重要的是该建筑会使得消费者认为侵权者与保时捷公司有某种联系,从而达到宣传目的。

切实保护权利人利益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作品满足人们审美需要的基本使用价值;而形象权要保护的则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形象利益,以及特定的建筑物、地理、历史特征所具有的指示功能的特殊使用价值。因此,传统的著作权法仅仅保护建筑作品外观特征,而形象权保护的本质明显区别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如果建筑物权利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地位、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号召力,例如名人、知名企业、政府组织等,并且建筑物本身艺术特征与建筑物权利人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那么,如同名人形象应当予以保护一样,以建筑物特征体现出来的权利人形象,也应当给予合理保护。同样,如果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形象由特定的地理特征、建筑、历史传统等因素构成,那么,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就代表了法人的整体形象,成为形象权所保护的对象。

因此,关于形象权的法律地位,笔者更倾向于确定为一种新兴的人格权,该权利不是著作权可以涵盖的。当具有独特艺术特征的建筑物越来越多,当艺术特征被复制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当更多商家把某建筑物艺术特征擅自用于其商业广告来谋取利益,并对建筑物权利人构成损害时,建筑物权利人的形象权概念应该被单独提出,并给予保护。

合理使用鸟巢形象

在鸟巢这个个案中,鸟巢线条交织形象,即鸟巢权利人形象,是从鸟巢辐射式门式钢桁架结构建筑外观特征中抽象出来的一种商业符号,其体现了鸟巢的建筑美学特征,也体现了鸟巢的奥运标志意义,具有唯一性、显著性和标志性。

笔者认为,鸟巢权利人形象权,包括对鸟巢形象的保有、专用、支配、维护等各项权利,是基于权利人建立的鸟巢形象与奥运的对应关系,并为其带来企业声誉、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之上的。

事实上,由于鸟巢的特殊地位,与鸟巢之间的交易、赞助、投资及其他任何关系,具有很大的商业利益。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护独特造型的建筑物外观,擅自使用鸟巢形象的做法刚好游走在侵权与不侵权的边缘,而且使用鸟巢形象所产生的广告效果比其他方式要好得多。因此,在商业广告中擅自使用鸟巢形象的做法,有日渐泛滥的迹象。

尽管目前,已有一些企业和组织选择了通过合法方式获得鸟巢形象的许可后再加以使用,但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鸟巢作为奥运遗产的健康形象,明确划分鸟巢形象使用的合法范围,依法规范其合理使用问题显得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