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产业著作权保护 国际发展趋势探讨 深度分析

发布时间:2020-07-02 19:22:15



编者按随着信息数字时代的到来,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成为音乐传输的重要途径,音乐产业仿佛看到了新曙光。但是由于版权保护的不到位、法律保护制度的不完善,数字音乐这块巨大的市场并没有给音乐产业带来巨额利润,反而导致了音乐产业的日渐萎缩,因此,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和音乐界业内人士提出,要加强数字环境下的音乐版权保护,因为这是音乐产业健康发展的首要条件。去年11月,在由国家版权局主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承办,中国-欧盟知识产权保护项目(二期)、美国全国商会全球知识产权中心、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品保委”)、美国专利商标局协办的著作权保护发展趋势国际研讨会上,中外知识产权专家、学者阐述了他们对音乐产业著作权保护国际问题发展趋势的看法。本版摘选其中5位专家学者观点以飨读者。

、体育和法律事务司司长彼得-修宁-安德森——关键词:保护期限延长为了协调各成员与欧盟组织之间关于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欧盟颁布了很多指令和法规,但是却没有一个能够整合整个欧盟的著作权保护法律。为此,欧盟提出了新的议案,即对艺术家和音乐家们给予更多的保护,例如从作品问世时起50年的保护期延长到问世时起70年、甚至90年。为什么会延长呢?因为很多的天才音乐艺术家,很小的时候就在自己的领域里创作出成功的作品,假设他们到75岁时可以在他的有生之年获得较长时间的法律有效期,这也是出于对音乐家们利益保护着想。

在丹麦国内市场,音乐可以合法地传播,因为我们有多重的许可证保护制度。从执法的有效性考虑,我们需要的是采取著作权保护更加集体化的做法,很多公司都有这样的远景,但是对于很多互联网上的用户而言,他们希望的是如果所有人都能够遵循一种共同的行为准则,可能就会简单一些,如果在互联网上用合法的方式经营,将会保护数千万著作权人,我们可以有效地封杀那些非法的音乐传播形式。

目前,解决数字音乐版权纠纷问题是通过抗辩还是通过许可协议方式好?有人认为,许可的方式可能会更好。因为这对于双方(使用方和作者方)来讲是一种公平的合作关系。如何建立这样一种合作体系,使作者能够获得音乐创作所带来的合理报酬,也是非常重要的。当然,作为传播音乐的唱片制作者如果拿不到钱,他们就没有办法再花钱去制做更多的音乐,因此,保证音乐产业的资金良性流动也是非常重要的。

关于链接问题,在我看来应区分看待,即区分链接是正确的方式还是非法的方式,因为你点击一个网站的相关链接就会进入到另外一个网站中。而这个链接,关键是看它是否得到了合法的授权。因为,在某些情况下非法的网站会链接到合法的网站上,在互联网领域里这种行为就是不公平的,我觉得应该通过国际框架和标准来解决。

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副处长何平——关键词:《著作权法》修改现在知识产权界呼吁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很多:一是关于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范围的讨论。如随着我国影视产业的发展,已经有人提出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是否应该享受著作权保护的建议。二是增加相关权利的权利人内容的建议。如最近有人提出修改《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相应增加录音制品制作人的表演权和广播权,这对我国《著作权法》可能是一个比较大的调整建议。三是著作权构造和相关权利归属的调整。如随着技术的发展,有人提出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渠道、技术方式越来越丰富,而我国相关权利的界定主要是通过网络权和信息传播权,通过对定义的分析,这两者的叠加并不能完全满足作者在向公众传播作品方面所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提出需要重新考虑权利的构造。还有的学者提出关于电影的著作权归属过于偏重对投资人权益的保护,忽视了对作者,包括编剧的重视,赋予他们在电影使用方面获得报酬权。四是关于著作权权利限制方面的建议。有人提出应该扩展合理使用的范围,在保护权益方面应该不仅仅限制对作品的更改。也有人提出来使用是以具体行为列举的方式立法,没有充分地考虑作品实用的量和质方面的建议。建议在合理使用方面参考协议里面的3部检验法,应该有一个兜底的条款,把实际生活中对作品的使用也纳入正常范围。在电视、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报酬方法有人提出来,我国《著作权法》里面规定的法律许可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太一致,对权利人、对使用者都会造成一些不方便,提出应该把法定许可改成一般的授权许可。五是关于权利保护。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首先,如何正确界定网络用户终端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责任,如何正确界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权利边界。其次,希望能够提高法定赔偿额,参照新修改的《专利法》,对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赔偿额做相应的调整,尤其是考虑到网络环境下对于损害事实的取证。最后希望对著作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做相应的调整,能够引入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增加执法的可操作性和执法效果。

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法律顾问本杰明——关键词:表演权广播权目前,中国所面临的挑战:一、唱片制作者没有表演权和广播权。需要加大对音乐的商业利用的保护力度。二、海量信息的来源数以千百万计,而互联网的信息通过博客、论坛和局域网传播。三、数以百万计的P2P用户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共享音乐文件。四、有组织的盗版行为,发布未出版的录音制品。五、需要通过执法、法律教育彻底阻断侵权信息的传播,以便我们更好地战胜侵权盗版。

许多国家都将唱片制作者的广播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重点议题。由于盗版的猖獗和数字环境下的发展,公开表演和广播音乐,过去被认为是次要的音乐传播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传统的音乐传播方式。在数字环境下,建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广泛权利应包括所有形式的传播,例如包括类比广播及以互动形式“向公众提供”的传播,商业广播和有线电视方面的迅猛发展,音乐频道以及与音乐相关的节目大行其道,带来了大量的广告收入。在大厅、酒吧、展会等公共场所播放录制音乐,已成为商业运作的基本要素。

首先,音乐是商业产品的一部分。其次,音乐在营造氛围和消费体验方面起着决定作用。最后,音乐对商业季后销售和收入有着直接影响。因此我们认为,表演和广播成为音乐商业利用的主要形式,给予相关权益至关重要。唱片制作行业应该获得商业利润的一部分。在欧洲、亚洲,广播权和表演权已经变成了唱片制作者的重要收入方式。我们要保证表演者可以获得合理的报酬。在音乐被使用的同时他们也能获得合理的报酬,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中国本土的音乐要想发展,我们必须帮助那些唱片制造者获利。就广播权和表演权方面,我想强调一些国际上的义务,在有些条约中规定让表演者拿到合理的报酬。在欧洲的有关法案同样规定表演者和广播者获得合理的报酬,这些国家的例子都为唱片制造者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

除此之外,网络环境的变化,让网上的盗版行为也变得越加严重。深层链接网站提供非法音乐文件在第三方网站的URL地址,例如未经授权的音乐搜索引擎,博客和论坛。未经授权的网站通过提供免费下载音乐文件里的非法广告效益。还有研究表明,有50%的问题是源自于深层链接,还有一些是源自于点对点服务和非法站点。造成的结果是,网络盗版的蔓延给音乐产业带来了毁灭性的影响。居高不下的网络盗版率让产业的经济和就业状况蒙受巨大损失,迅猛发展在线市场需要及时有效的法律以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保护。

当我们考虑立法时需要了解世界的发展,世界有关法律的修改是怎样的,我们服务提供商应该采取怎样的行动以便应对网络盗版,中国的立法在当前的形式下已经解决了一些网络侵权事件,但是依然会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如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以处理“假移除”。例如,针对周杰伦的一首歌曲我们已经发了“警告”通知书,让网络提供商移除链接,但是同样的链接在那个站点只是变了一种形式,看上去好像被移除了,但事实上却没有。当然警告会减少权利人采取法律措施所针对的侵权人数目。据英国的调查显示,70%的使用者从网络服务提供商处接到“警告”通知后会停止侵权,如果他们得到3次警告以后还继续侵权,他们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刘平——关键词:原创作者权益保护我们当前面临的问题是,对音乐原创作者权益的保护还处于极度欠缺的状态,导致广大原创作者的著作权益在传统盗版行为面前和网络环境下被日益边缘化。

权益得不到兑现。与唱片公司相比,原创著作权人过于缺乏对权益的获取。著作权立法的概念首先是为了保护原创作者的著作权益,其次才是追求与各个方面的利益平衡。前者是第一性的,后者是第二性的,只有原创作品的著作权益得到起码的兑现,才有必要谈各方面的利益平衡作用。在广大原创著作权人根本没有权益可供分享的情况下,谈论平衡各方的利益作用目前在中国内地还为时尚早。唱片业近年来收入不断下降,是因为网络技术带来的冲击,中国原创作者的著作权益至今还停留在面上,以音著协每年收取的词曲作者著作权使用费为例,2008年收取的总额加起来也不过4000万元,还不及欧美国家同类组织收费的一个零头,甚至我国台湾地区的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年还能收取2.5亿台币,比中国大陆收得还多。

为什么中国至今没有建立起正版的音乐收费网站呢?是网民天生就有白拿别人东西的习惯?还是互联网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培育造就了网民这样的习惯?在中国网络音乐环境下,靠着深度链接,传播他人音乐作品而获利的作品比比皆是,一方面培育造就了网民免费获得音乐的不良习惯;另一方面靠着传播他人的音乐作品以直接和间接的方式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并剥夺了音乐著作权人网上经营作品的权益,当权益人向他们主张权益时他们以避风港理由逃避责任。

,。个体诉讼无非是为了获得更高金额的赔偿,而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是为了除让涉案歌曲获得一定的赔偿外,。两者所代表的作品数量也不同。个体诉讼所代表的歌曲数量极少,因为能有几十首音乐作品的作者是少之又少的。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代表的权利人众多、所代表的作品数量极大,不仅包括国内也包括海外的。。。两者诉讼产生的社会效应不同。个体诉讼打官司无非是为了让侵权者多赔钱,而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则是通过司法惩治手段,使被告、使用者尊重他人的权益并自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同时也提示那些自觉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使用者可以避免官司的困扰。

司法机关对两者诉讼应该区别对待,。

对现行著作权实践的反思:

一、网络技术的发展是无敌的,这种技术和发展只能使作品的传播越来越容易,。

二、在网络环境下,先授权再合法使用的传统著作权授权模式并不适合网络环境和使用者已经被造就的习惯。

三、个体难以行使的著作权利,网络时代个体依然难以行使,同时,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被验证为一项个体同样难以行使的权利。

四、原创作者权益保护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且有被边缘化的趋势。

对著作权修法和执法的建议:

一、对于原创作者权益且著作权人个体难以行使的著作权权利类别,应适当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并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诉权。

二、探讨建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三、建立强制或延伸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在诉讼中减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责任和加大此类诉讼的赔偿力度。

四、明确和加大著作权行政执法权限和力度。实践同样表明,,而加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权限和力度会在极大程度上扭转社会上目前还大面积存在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一个地区近乎全体的商家和企业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当做其经营手段时,著作权行政的执法效果要优于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从整体上解决问题,这一点在东欧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总干事吕文举——关键词:MTV正版化关于MTV正版化工作我先说两点结论:一、MTV正版化基础的前提是法律,但是由于目前法律的不完善使其无法解决正版化的所有问题。二、MTV正版化关键不是侵权者,而是相关的利益方。这两点结论只适合于中国内地特定的文化生态环境,这个结论拿到欧美也没有多大的意义,欧美的很多做法拿到中国来也不适合,因此MTV正版化问题确实应该本土化、中国化。

卡拉OK经营的核心内容是MTV,其特点是大众性、娱乐性、涉及面广。从政府部门来讲,,涉及几千个私企作者和几十家唱片公司、涉及数以万计的消费者,因而得到了方方面面的关注。MTV作品的版权已经涉及词、曲、画面。我们采取的打包的方式为KTV业者提供了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我们在音著协过去的会员制管理状态下又探索了新的方法,会员制在遇到大的波浪时会不稳定,产生利益分化。由于权利人过去的损失已经无法挽回,但维护现在和未来的权益需有巨额的投入,因此我们采取了用各种灵活的商业模式把版权做一个高度的链接与组合,形成了一个稳定的商业架构,并且创立了一支强大的执行团队。

MTV正版化涉及一个完整的产业链,即MTV权利人—系统供应商—KTV业者。KTV的唱歌系统并不是KTV自行安装制造的,是由上游VOD系统供应商提供的,MTV项目在其中涉及播放权的问题,VOD涉及复制权和经营权的问题,KTV则涉及表演权的问题。

在中国内地推动MTV正版化是一项系统的综合工程,单一的措施和手段很难奏效。目前,在中国内地进行了3个正版化:国家政府部门的软件正版化、企业软件正版化、卡拉OK正版化。第一个正版化主要是行政命令,财政的拨款;第二个正版化是国有公司、大型的民企;对于卡拉OK正版化就更加复杂化了。

我们主要采取4项措施:一、媒体宣传。在中国内地推动正版化最重要的是公众、产业、政府、决策机构之间的问题。我们在这方面投入了非常大的精力,按照媒体宣传的规律积极引导和推动官方的主流媒体和民间的主流媒体通过评论员带动平面媒体、带动网络媒体形成互动。我们主动和被动地引导了很多次关于卡拉OK版权的大讨论,经过全民各界充分参与大讨论,版权许可收费应不应该的问题得到了彻底的解决,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能解决这个问题是一次巨大的进步。二、。我们是3条腿一起走路: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方面,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诉讼案件达700件。而行政投诉有200多件。刑事诉讼方面我们推动了中国VOD第一单的刑事诉讼。整个案件平均占有率大约不到全国的千分之一。每个区县市平均不到一单的比例。三、配合政府的政策导向。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版权局主导和推动的集体管理制度;二是7部委签发、。过去很多版权公司在大陆走市场自由化交易的这条道路,有一家版权公司损失了1.3亿元,血本无归,正版化运动他们走得比较早,成为“先烈”。我们从起步到现在将近4年了,希望能够坚持到胜利的彼岸。全国卡拉OK管理系统需要集体管理组织以及相关的权益人有计划地做工作、做联合。我们和全国卡拉OK管理系统经过若干次的磨合、谈判,最后权利系统和全国卡拉OK管理系统半推半就地“入洞房”了。四、推动法律保障措施落地和相关的司法完善。中国版权保护的立法在国际上处于比较领先的地位,但是更重要的是执法,把已有的法律保障落实。全国各地都进行了积极的开创性的工作,把法律原有之意落到实地进行积极的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