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注记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证明作用

发布时间:2019-08-13 22:16:15


——评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诉某电信有限公司、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原告电视广播公司(下称TVB公司)诉称,其为电视剧作品《金枝欲孽》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互联星空提供电视剧《金枝欲孽》的在线视频点播业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版权销售和电视播放均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

  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提供了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金枝欲孽》VCD光盘1盒(计18张)及购买发票。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交的VCD光盘封面能够明确看出,“TVBI提供版权,中凯文化独家发行”,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等。。

  1月18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音像城购买了《金枝欲孽I》VCD光盘一盒(计18张),价格98元。包装盒正面载明作品名称等,背面标有“TVBI提供版权,中凯文化独家发行及?c?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与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2004年发行)”字样。每张碟片上也标注有“TVBI,中凯文化及版权标记等。”

当事人和解后,原告撤回起诉

  法官点评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并不以发表或标注等要式行为为条件。也就是采取国际通行的“自动保护”主义。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对版权标记作出明确规定,但实际出版行业加标版权标记的也大量存在,特别是在涉及版权贸易方面更是如此。《世界版权公约》第三条对版权标记作了明确规定,“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c?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根据《世界版权公约》和美国等国家的做法,版权标记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表示版权的?c?标记或Copyright或Copr.;二是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三是版权所有人的姓名。加注版权标记,一般是在出版物或复制品上,如书刊和录音制品上等等。美国版权法一直坚持要求版权人或作者在已经出版或公开发行的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并且以此作为获得版权的前提。当然在其1989年3月1日加入《伯尔尼公约》后,这一要件变成了一件可选择的事了。但对这种以标记声明来说,对于版权人还有积极的意义的。因为被告可以对没有标记的作品主张无过错侵权,从而降低或减轻损害赔偿金。这里强调的是版权标记的公告作用。加注版权标记在侵权诉讼中同样具有证明作用。由于原告方提供的VCD光盘及包装盒上载明“TVBI提供版权,中凯文化独家发行”字样,光盘上还标明“:?c?”版权标记的权利人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和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因此,该VCD光盘包装盒及光盘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多人。原告也正是基于此证据证明其为权利人,但该证据表明的权利人除原告外,还有“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从此标记可证明该权利主体应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和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共同共有

  当法庭对该主体进行调查时,原告代理人陈述:“TVBI应该是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的简称,该主体应是实际存在的。”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VCD光盘进行播放时,片首显示有“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保留一切版权”,片尾也出现“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字样,由此可以推论广东中凯公司发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金枝欲孽I》应是由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TVBI)提供版权,说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与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之间应有合同或协议约定权利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范围等内容。但原告与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如何行使权利,原告未能提交该方面的有效证据。所以原告以其一人主张权利,其主体并不完全适格。

  对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权利人应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和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二人,从诉讼理论上来讲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起诉。未一同起诉的,应当予以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而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又是由实体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共同诉讼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在诉讼中其诉讼标的就是共同的。当庭审中问及原告和TVBI或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有无对著作权行使进行约定或转让等情况时,原告既不能提供TVBI或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主体情况的注册登记文件,也不能提供二者对于本案涉讼作品著作权约定或转让情况的证据,,在原告又不能补证情况下,无法确定本案的全部著作权人。同时根据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9条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而我国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25条具体规定了:音像出版单位及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和条形码。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能够举证而怠于举证。。故原告诉讼主体并不适格。

  本案给我们一点启示,当作品或制品上进行了版权标注,其标记内容应作为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因此,如果标注的权利人是多人时,应当由共同权利人一同作为原告共同起诉,或提供权利行使方面的合同或约定,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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