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终决权谁属

发布时间:2020-09-07 08:25:15


持现存专利无效程序制度中的“循环诉讼”格局,,是《专利法》第三次修订中的一个巨大争议

,,将首次审议《专利法修正案(草案》。随着立法进程的推进,围绕专利制度改革的各方博弈也日渐炽烈。

中国现行《专利法》于1984年出台,此后分别在1992年和2000年进行过两次修订。这两次修订均是在国际压力推动之下进行的,更多强调的是提高保护水平、与国际接轨。此番第三次修订则主要源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内在动力,更多考虑立足于国情和加强本国利益的保护。

中国于年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专利法》的第三次修订也于当年上半年正式启动。国家知识产权局在8月起草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后,。,形成了《专利法修正案(草案》。

2008年7月30日,。经进一步修改后,。

《财经》记者获悉,这个《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同今年2月的版本相比,发生了不少变化。其中一个关键之处在于,曾被各界寄予厚望的专利无效诉讼的程序改革未能被写入。

为此,今年8月上旬,研讨会,会后形成的正式意见将向有关机构提交。相关意见中,核心问题便聚焦于专利无效诉讼的程序改革。

,,方能解决目前中国专利案件中不断出现的“循环诉讼”问题。



“循环诉讼”之弊

现行《专利法》规定,任何一项专利权自其公告授予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机构。

《专利法》第46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起诉。。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告诉《财经》记者,这一条款在现实中适用非常频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几乎所有被告都会反诉原告的专利权无效;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申请作出答复后,,即专利无效诉讼。从形式上看,这种诉讼是因为当事方对专利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答复不服,而本质则是对专利权效力的异议。

程永顺从1985年开始,曾长期在北京市高院从事专利案件审判工作,那一年也是《专利法》生效实施之年。据程介绍,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行政机关,被授予行政职权,因此,依照中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一般不做合理性审查。因为按目前法律规定,对专利权效力的判断是行政主管机关,即国家专利局(1998年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权。

因此,,在判决中并不能直接判决一项专利权无效或者判决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只能指令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可以通过别的理由及证据,做出另一个结论可能同上一个审查决定完全一致的新的审查决定。对于这个新的审查决定,当事人仍可起诉,,然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可能根据前两次审查决定中未使用的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第三次作出审查决定……如此循环反复,将导致诉讼难以终局,专利权效力得不到稳定。

比如广为人知的“万艾可案”(也称“伟哥案”。2001年9月19日,美国辉瑞公司的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旋即被12家中国国内企业联名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其理由是该药品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及“信息披露公开不充分”。

经过复审,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5日作出该发明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其理由是,辉瑞的专利说明书“对于技术方案的公开不够充分”。

辉瑞公司遂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6月2日,北京一中院一审判决辉瑞公司胜诉,撤销专利复审委宣告万艾可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同时认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无效的另外两个理由“未予评述”,要求专利复审委重新就辉瑞的该项发明专利权做出审查决定。此后,中国国内企业提起上诉,2007年9月7日,北京市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仅一个循环,该案就耗时六年之久。

但是,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新的理由,例如没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再次宣布辉瑞公司的专利权无效,辉瑞公司还可以提起诉讼;同理,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维持辉瑞公司的专利有效,提出无效申请的国内企业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将“循环诉讼”继续推进下去。

,实践中,类似案例屡见不鲜。国内曾有一起专利无效案件,,历经九道程序,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而与之相关的侵权案件前后审理长达11年。

这种情况不但导致专利确权案件旷日费时,耗费大量行政和司法资源,而且可能为一些侵权人故意反复请求无效。恶意缠诉提供了机会,延长了专利权不稳定的时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专利权无效诉讼改革争议

因此,《专利法》此番修改,被很多人看做解决“循环诉讼”的良机。在今年2月底的草案版本中,相应规定被修改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民事诉讼法。”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依据民事诉讼原则,,,而不像行政诉讼中只能做程序性审查。

对此,中国外商投资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表示了高度赞赏。他们在今年5月底提交的一份建议书中,称这一规定修正了原来“梦魇般的程序”。该委员会主席张为安向《财经》记者表示,这样的修改使专利的有效性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得到确认,对各方都有利。

据程永顺透露,实际上,北京市高院和北京市一中院此前已经做过一些有益的尝试。从2002年开始,一些案件中,在有确凿的证据可以判断专利权效力的情况下,,这些案件从社会效果来看都非常好,在法学界引起了广泛反响。

但是,有反对意见指出,这种做法虽然合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却找不到法律依据,无论是现行《专利法》还是《行政诉讼法》,。所以,以后,这一做法被叫停。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订启动后,有多个课题组对“循环诉讼”问题作了专题研究,提出了多种解决问题的思路,争议激烈。相关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维持现状不做修改,主要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其作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是行政决定,相应诉讼是行政案件,在目前争论较大又无较好的解决办法的情况下,修改不如不修改。

。专利权具有私权的属性,同时又具有特殊性,因此应当按照“准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即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准司法机关进行初审,对初审不服的,,而不是“起诉”。“上诉”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是无效案件的当事人,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而第三种观点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厘清专利权无效案件的性质。应当将其定性为民事诉讼,。

,专利无效案件在本质上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因专利权有效性发生的民事争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对不服复审委员会裁决提起的诉讼,按照现行法律的定性,不仅容易导致真正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失衡,还导致复审委员会成为被告,疲于应诉,。

程永顺也表示,实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应诉的积极性并不高;尽管其为被告,但实际诉讼并不直接涉及其利益,因此他们在举证、参与庭审和辩论中通常都消极被动,而真正着急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为对专利权效力有争议的当事人。

程永顺还指出,目前的定性导致了诉讼中的很多扭曲,实践中,,而是依据民事诉讼的请求原则在审判这类案件。因此,必需解决定性的问题,,才能解决“循环诉讼”和“终审不终”的问题。

前述今年2月底的草案版本中的规定,显然正是采纳以上的观点,试图解决“循环诉讼”的问题。,前述内容已被删除。

业内人士告诉《财经》记者,改变现行制度,将导致对专利权实质审查的终决权从行政部门转移到司法部门。但在目前中国立法体制下,《专利法》的修订草案却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导起草的。





与前述争议相关的,。

,明确提出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

曾参与《纲要》制定工作的程永顺介绍,早在1996年,《专利法》第二次修订前,;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解决专利权确权纠纷的终审问题,二是为了平衡执法、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由于专利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中国对专利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但即便如此,各地执法标准仍然差异很大,往往同类案件在不同地方裁判结果不一样,其中就有司法地方化的因素。

而涉及专利与商标授权纠纷,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诉讼,目前均由北京市一中院和北京市高院审理,。

此外,,,在法理上也存有争议。

为此,很多人建议借鉴国际上的经验,。

1982年,,排他性管辖知识产权和贸易领域的上诉案件,,以及直接来自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的专利申请争议的上诉案。

1998年,,。2004年,日本,,作为东京,。。

蒋志培表示,国际上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的趋势,共同之处都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确保裁判公正以及统一执法尺度。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的相关提法很有远见,应当纳入到国家司法改革框架范围。

,学界和实务界已有具体构想。

,、时任山东省高院院长的尹忠显建议,,在北京设立独立、,受理不服工业产权复审机构(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等裁决的所有工业产权确权纠纷的上诉案件;条件成熟时,。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的李明德、李顺德等学者则提出,。,、完善国家司法体制方面作出有益探索。

不过,以上建议目前均停留在设想阶段。有法律专家指出,目前的一个尴尬是,《纲要》尽管有相关表述,,在司法改革方面并不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且,《纲要》的实施主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来推动,,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却是一种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