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拒收标的物的法定情形

发布时间:2019-08-29 11:20:15


延伸阅读:合同法全文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经常发生,例如所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前交货、多交货或少交货等。对出卖人的前述行为,法律允许买受人采取多种补救措施,如退货、修理、更换、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减少价款和报酬、赔偿损失甚至解除合同等,而这些补救措施的前期行为往往表现为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所以拒收标的物是买受人实现违约救济的一项基本权利。

所谓买受人拒收标的物,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拒绝接收或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它包括两层涵义:一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在客观上拒收的行为;二是出卖人己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买受人,但因标的物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买受人主观上不予认可的事由而拒绝接受。对此,各国法律都作出了取消买卖或解除合同的规定。

   一、买受人拒收标的物的法定情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归纳起来买受人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行使拒收标的物的权利:

   (一)出卖人未按期交付标的物的

   1.出卖人“热情”地提前交付标的物

   ,该《公约》第5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收货物。”该规定赋予了买受人选择“接收”与“拒收”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合同法》总则第71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一般认为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可以拒收

   2.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或经催告仍未履行的

   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在此虽未明确规定买受人在此享有拒收标的物的权利,但根据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力,合同经约定或法定解除后,便丧失其法律上的约束力,买受人即不再负接受标的物的义务,据此应当理解为买受人可以拒收标的物(对此,《德国民法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典第326条规定:“在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给对方一段合理时间让他履行义务,同时宣告如果他在此一段时间截止时仍不能履行将拒绝接受履行。”

   (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1.出卖人超量供货

   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并不鲜见,出卖人或是疏忽,或是出于让买受人多买的目的而多交货,对此种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但如果出卖人交货数量多余的部分微乎其微时,则属于按交易习惯允许的数量弹性范围,此时买受人有义务收取货物,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

   2.出卖人少交货也称部分交货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以拒收货物,在实践中颇多争议,但总的原则是如果出卖人部分交货损害了买受人的根本利益,如标的物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即各部分相互依存的,或虽可以分割但少交部分为关键部分,或少交货物数量过多等足以影响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总之,少交货构成根本违约时,如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可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拒收标的物所以笔者认为,买受人只有在出卖人少交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时才可以拒收货物,而出卖人少交标的物不影响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时,买受人在收取标的物后可以通过要求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得到救济,而不能拒收标的物。

   (三)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在实践中,如果买受人对标的物及时检验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标的物尚未使用或售出,买受人即可拒收,并可要求出卖人退货、修理、更换或减价赔偿等;如果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标的物存在交货时难以发现的不符,买受人接收该货物后造成货物价值严重降低或标的物本身具有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才能发现的隐蔽缺陷,买受人亦可以拒收标的物,但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同时可要求出卖人修理、更换或减价赔偿等;构成根本违约的,可解除合同。

   (四)分批交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其中一批标的物交付不当或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对该批标的物的拒收同前文观点,不再赘述;如果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此时,买受人可对该批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拒收;买受人如果已拒收了其中一批标的物,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仍可对已收到的和暂未收到的其他各批标的物拒收。。

   二、买受人拒收标的物时保管义务的履行

   (一)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负有保管义务

   买受人行使拒收标的物权利的同时,对标的物是否负有保管义务,我国法律未作出系统而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如有人认为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瑕疵不愿意受领的,买受人应当暂为保管,但应符合构成要件:(1)标的物应当是经过他人运送交付的,而不是出卖人直接交付的;(2)买受人应当主张标的物存在瑕疵而不愿意受领,并将这一表示传达于出卖人;(3)出卖人在受领地没有代理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拒收后,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不应当承担保管义务,以免出卖人利用合同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出卖人不能进行保管,例如,出卖人为异地交货且在交货地点无代理人,买受人应暂为妥善保管……”。关于买受人的保管义务,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作出了相关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瑞士民法典》第204条第1款:“卖方在收货地点没有代理人,买方拒绝接收卖方从其他地方发送的货物的,应当暂时保管标的物,无权立即拒收。”对于保管义务的法律性质,台湾学者认为:其性质,“应属‘法定寄托’”。(买卖标的物为特定物时,在交付以前,出卖人的保管义务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保管义务”,属依诚信原则的合同附随义务。,买受人在拒收货物且其实际控制货物时,“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公约》第85条、第86条第1款)。综上,为不损害物的使用效益,基于诚信,一般认为买受人拒收标的物后应履行及时通知出卖人并妥善保全其占有或控制范围内的标的物的义务,我们说这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当中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即防止损失扩大气但在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学者的观点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笔者认为应当视以下不同情况具体确定买受人的保管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