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出资还是专利使用权出资?

发布时间:2019-08-06 15:09:15


  【案情】

  1998年7月16日,中国科学院山x煤炭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山x煤化所)与陕西华x新时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签订“合作推广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组建秦x公司“合作推广经营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工业成套设备,承包该技术的工程项目”;华x公司以货币资金投资75.6万元,占股份70%;山x煤化所以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使用权入股,折价32.4万元,占股份30%,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投资到位。秦x公司的经营宗旨是推广以“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技术为基础制造的设备,向选用此设备的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在这份合作协议签订后,山x煤化所及陕西华x公司又经过进一步磋商,组建公司进入实质阶段。1999年4月,山x煤化所与华x公司及其他三个自然人共同签署了秦x公司章程,公司注册108万元人民币,各方的投资方式确定为:山x煤化所以“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技术出资,其他各方以现金投资。

  依照章程及《公司法》等规定,陕西华兴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4月23日对“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专利技术进行了价值评估。这份评估报告结论为:“委托方委托评估的该项专利技术,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公允价值为人民币332,422.00元”。对此评估结果,山x煤化所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1999年4月25日,秦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还包括三名自然人股东参加。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华兴事务所评估的《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专利技术占秦x公司注册资金108万元的30%股份(即 32.4万元)。1999年7月,。但山x煤化所却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将其已在公司投资的专利技术“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过户到已登记成立的秦x公司。在接下来的几年中,公司虽多次督促,但也一直未能过户。

  位于西安的秦x公司在成立后,在陕西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下,又聘请多位化工专家和实验人员,历时数年,终于在原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又引申开发成功了“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制合成气工业化成套装置”,使这项专利技术达到了可完全工业化生产、并向市场转化的水平。

  2002年4月,这项已完全实现可工业化生产的技术成果,通过了公司所辖地的陕西省科技厅组织的专家鉴定,并获得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由于这项技术成果是在秦x公司总体组织下,在陕西城化公司实施完成的,因此在陕西省科技厅所发的鉴定证书上,所出现的完成单位自然为煤化所拥有股份的秦x公司以及实施单位城化公司。2003年6月,秦x公司按照公司经营宗旨,与xx碱厂签订了工业化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由秦x公司为xx碱厂提供年产8万吨合成氨的技术服务和核心设备,该工业化技术成果许可xx碱厂使用。

  山x煤化所得知该消息后,立即以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将秦x公司和xx碱厂列为被告,起诉到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二中院),要求确认秦x公司与xx碱厂所签订的工业化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并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秦x公司在应诉时,向xx二中院申明山x煤化所已将专利技术投资到秦x公司的事实,并提出中止该院已受理的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同时,又以山x煤化所未履行约定义务及公司章程为由,将山x煤化所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市中院),要求确认其所投资的技术为专利技术,确认秦x公司对外销售包含该技术的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的合法性,并要求山x煤化所履行公司章程,将其已投资的专利技术过户到秦x公司名下。

  xx二中院在审理秦x公司专利侵权案中,没有采信秦x公司反复申诉的山x煤化所已经将其专利技术投资到公司的事实,以山x煤化所入股秦x公司的不是专利权,而仅仅是专利技术使用权为由,于2004年3月18日判决秦x公司等侵犯了山x煤化所的专利权,同时也确认秦x公司对xx碱厂许可使用技术的合同无效。

  在xx二中院做出判决后不久,西安市中院于4月30日就秦x公司状告山x煤化所专利权投资一案做出审理后,确认山x煤化所向秦x公司投资入股的“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专利技术系专利所有权,应该将专利过户到秦x公司的一审判决。

  xx二中院、西安市中院的判决送达后,秦x公司、xx碱厂对此判决向xx高院、山x煤化所向陕西省高院分别提起了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