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P2P软件终端用户侵权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9 08:49:15


摘要:在网络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促进了信息流通的同时,也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提出挑战。P2P软件的出现在传播网络信息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P2P软件;著作权侵权;合理使用

P2P有peer-to-peer的意思,peer在英语里有伙伴(地位、能力等)、同等者的解释。因此,P2P可以理解为伙伴对伙伴的意思,或者称为对等联网。此外,P2P还有point-to-point点对点传输信息的意思,它是一个下载的术语,是指在下载的同时,自己的电脑还要继续作主机上传。这种下载方式表现出来的是参与的人越多,下载的速度越快。本文将要分析的P2P软件采用的是point-to-point点对点的意思,即具有点对点传输信息的软件。
一、P2P软件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这一技术的发展对原有的版权保护框架的冲击是有目共睹的。其中唱片业损失尤为严重。据“国际唱片产业联盟”调查,至2003年6月,P2P软件用户们共享的MP3歌曲竟达10亿首。在过去三年,世界范围内唱片销售量下降了14%,其中加拿大和德国下降了30%,分别损失4.25亿美元和8亿欧元;丹麦下降了近50%,迫使主要的唱片公司平均裁员10%,而使用P2P软件交换MP3歌曲则是主要原因[1]。可以说,从这P2P一技术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对著作权的侵犯。
起诉讼的第一起P2P侵权案件到2005年10月24日的“全球BT第一案”,。P2P软件侵权案件从网络服务商慢慢转移到对终端用户的责任追究。2006年5月2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宣将对大约3 500名德国电驴(e-Dondey)用户提起刑事诉讼,并称这是“全球范围内针对非法文件共享最大规模的一次行动”。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截至2006年5月总共起诉了18 000余名利用P2P进行在线音乐共享的网民。
,被处四个月,缓刑三年的案件引起的反响更是巨大。因为之所以选取用户陈佳惠,完全是由于电脑随机抽取的IP地址,因此该判例事实上告诉了每一个利用BT或者电驴、迅雷下载音乐或者电影的用户,利用P2P软件使用任何有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或影视作品都是在犯罪。这些案的判决引起了全球范围内对P2P文件交换技术的关注,并引发了有关P2P文件交换技术侵权的激烈的争论。
二、P2P终端用户行为性质的分析
本文仅从P2P软件终端用户侵权问题进行分析。使用P2P软件主要是进行两种活动:下载文件和上传文件。以BT为例,BT的精神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用户下载一个文件的同时系统也会默认用户将下载下的文件做成种子进行上传,下载的人越多上传的人也就越多,速度也就越快。因此使用BT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进行两方面的分析:
(一)使用P2P软件进行下载是否侵权
P2P软件最终用户从他人计算机下载文件是一种复制行为,这种复制行为是否属于用户为个人目的的“合理使用”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根据这个条款,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范围,属于合理使用。但是合理使用也是有限度的。为了防止作品使用者滥用“合理使用”的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2]。事实上,P2P用户数量巨大,许多作品也非部分下载,对版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是非常大的。如前文所述对唱片行业造成的影响。

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判断为个人目的的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须考虑四个方面:(1)使用目的和特点,包括商业目的和非营利目的两种;(2)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即原告的作品是事实性的还是虚构的;(3)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4)对于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力。虽然为个人使用目的下载文件不属于商业目的,但由于P2P用户数量巨大,在美国Napster一案中,法官认为,用户是通过“以货易货”的形式,免费获得了本来应该购买的东西,因此属于商业性质的行为;被下载的音乐具有高度原创性,应当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下载音乐属于对作品的全部复制,而不是少部分或非实质性的复制行为;用户的复制行为对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据此,,构成了对复制权的侵犯[3]。
,由于为个人目的的复制行为若造成了对版权作品的价值的损害就不能算是合理使用了,属于侵权行为
但也有例外,根据加拿大《版权法》第8部分第80条的规定,为私人使用目的,复制唱片不构成侵权;第81条规定,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有权从对空白录音介质生产商和进口商所支付的版税中获得补偿。除此之外并未规定对私人复制行为的限制,没有要求被复制材料的来源以及被复制材料是非侵权的复制件。这意味着P2P软件使用用户的下载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认为被告通过P2P软件下载歌曲的行为属于加拿大版权法所规定的为个人使用目的的复制行为,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4]。但这种复制行为只限于下载歌曲,若是下载电影等其他文件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下载文件同时上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第三代P2P软件由于没有了中心服务器、门户站点这样的东西,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同时担当了服务器和客户机的角色,也就是说,P2P软件用户的下载者和上传文件很多情况下都是同一个人。那么当其作为种子提供者,主动将自己下载的作品置于“共享目录”或明知下载的文件会被P2P软件自动设置为“共享文件”而仍然下载,这种行为导致其他P2P用户能够搜索到被“共享”的文件并进行下载,其后果比单纯的下载更严重。如果将作品通过数字化储存于自己的计算机的行为视为一种复制行为,而此后的将其开放与他人共享,因复制行为并非该使用者所为,而是下载人对计算机指示才为的行为。
美国1995年9月公布的白皮书论证说,作者将作品或其复制件在网上传输是发行和复制的结合,同时行使了发行权和复制权;除此之外,根据白皮书的讨论,表演权和展览权也与作品在网上的传输密切相关。根据美国版权法的有关规定,P2P软件的最终用户将未经授权的文件复制件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还侵犯了表演权以及展览权。虽然我国没有规定“发行权”。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用户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擅自上载或放置行为构成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5]。
如“全球BT第一案”中该案法官主要依据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权条例》第118条第(1) (f)项的有关规定对被告陈乃明定罪的。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联的情况下而分发该复制品,达到损害版权的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亦属犯罪。”

当香港出现首宗BT上传侵权案后,在11月15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分会向22名利用点对点技术非法交换音乐档案人士提出民事索偿,预计每名侵权者将被索偿3 000欧元。无独有偶,针对BT上传行为认定有罪的判决已经在世界范围内陆续出现。在新加坡,唱片行业已经对FastTrack和Gnutella的用户进行了33次刑事诉讼。在瑞典,音乐界对于那些音乐上传者展开了15次刑事诉讼。据悉这次诉讼风暴还触及阿根廷、瑞士,同时战火正在向奥地利、丹麦、法国、芬兰、德国、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日本、荷兰、英国和美国等国家和地区蔓延[6]。
三、结束语
通过上文分析,P2P终端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比盗版还要甚,但由于P2P软件的用户数量众多,现实执法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但侵权的定性并不会因为执法的困难而得以改变。WTO争端解决小组在对欧盟与美国就美国版权法110(5)条纠纷作出的裁决中就明确指出:缺乏有效的或经济可行的执法方法与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合法并不相干。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现实国情,直接追究P2P软件用户侵权责任的做法在公共政策上显然是难以令人接受的。然而,由于在法律上不能不承认利用P2P软件向其他用户提供作品构成侵权,我国很难从实体上阻止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作为邻接权人的唱片公司对个人用户提起诉讼[7]。要想改变这一现状,除了要加强在立法上对这一问题的关注,民众的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是不可忽视的。
参考文献:
[1] 王迁.P2P软件最终用户版权侵权问题研究[J].学术论坛,2004,(5).
[2] 谭锐,郑瑞琨.P2P软件使用用户版权侵权问题探析[J].山东审判,2006,(6).
[3] 崔立红,郝雷.P2P技术相关版权侵权问题研究[J].法学论 坛,2006,(5).
[4] 董榕萍.P2P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探讨[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6).
[5] 宋伟,程兆齐.P2P技术引发的版权侵权问题之综合研究[J].科学管理研究,2008,(5).
[6] 邱碧云.全球首宗BT侵权案引发的思考[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7).
[7] 党雷.BT下载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