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会社松田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3-31 09:50:15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09号

原告株式会社松田,住所地日本国京都市中京区新町通三条上町头町91。

法定代表人松田丝子,代表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慧,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燕飞,。

委托代理人李静,。

,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式会社松田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梁慧,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燕飞、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584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株式会社松田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由字母“V”及简单的线条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指定使用在“烟草、烟斗”等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区分,二者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株式会社松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实践销售过程中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据此,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株式会社松田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引证商标品牌的创始人华伦天奴?露迪于1993年授权原告将其亲笔签名Valentino Rudy以及其亲自设计的V图形在中国等地区进行商业性使用,之后,原告在领带、服装、皮制品等很多领域均使用了该标识,因此,原告是该品牌的真实合法的所有人,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属于善意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注册;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属于近似商标。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同的标识已在多个类别同时获得注册,,另原告经查询得知,商标局在“烟具”等商品上核准了大量圆形或方形外框的V字母。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评审标准应当保持一致,应当认定在“烟具”等商品上注册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并非近似商标;三、虽然申请商标在“烟具”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但在箱包等商品,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却存在着长期并存的情形,其商标权人亦是本案原告或第三人,实践中并未产生实际混淆,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在“烟具”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在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烟具”等商品上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情况下,认定二商标近似,并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其结论错误。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10584号裁定认定错误,。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10584号裁定中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4274154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人为原告株式会社松田,申请日为2004年9月17日,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烟斗吸水纸;非贵重金属制香烟盒;雪茄烟打火机;非贵重金属制香烟嘴;香烟;吸烟用打火机;烟斗;抽烟用打火机;烟草;烟斗。

申请商标

2006年8月29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4274154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322221号商标近似。

引证商标为第1322221号“V及图”商标(见下图),其注册人为华伦天奴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8年5月1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09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烟草;烟袋;非贵重金属鼻烟壶;雪茄;小雪茄;香烟;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雪茄烟切刀;非贵重金属雪茄及香烟烟嘴;非贵重金属香烟及雪茄烟盒;保湿雪茄烟盒(非贵重金属);烟斗;烟斗盒;烟斗通条;香烟滤嘴。

引证商标

针对ZC4274154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株式会社松田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设计理念、表现形式和风格不相似,申请商标是国内外知名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并未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人。

2008年8月25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株式会社松田的复审申请,做出第10584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原告还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已获得引证商标品牌的创始人华伦天奴?露迪的授权使用其亲笔签名Valentino Rudy以及其亲自设计的V图形。同时,其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箱包等商品上,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长期并存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第10584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公告、ZC4274154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院现对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判断。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院认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通常应从商标的音形义等方面进行整体考虑。本案中,从整体构图上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是由内在的大写字母V加外框构成。在V的字形上,两商标的差别并不大。虽然申请商标在字母V的外侧附着一方框,而引证商标则是在字母V的外侧附着一类似椭圆的图形,但该差异亦不构成显著差异。鉴于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并不具有显著差异,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品牌的创始人授权行为以及原告实际性的商业使用行为,已使得原告成为该品牌的真实合法的所有人,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属于善意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注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除非在后商标的注册人通过商标异议或商标争议程序将在先商标予以撤销,否则,只要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该申请商标即不得予以注册。本案中,引证商标创始人对于原告的授权行为,以及原告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均只能用作认定引证商标不具有可注册性应予以撤销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理由。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不具有可注册性。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商标局及被告以往的决定及裁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标识与申请商标标识并非近似商标,同时在“烟具”等商品上亦核准了大量其他的圆形或方形外框的V字母,因此,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近似。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采取个案认定的原则,其他类别上相关的商标是否被核准注册对于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并无影响,因此,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鉴于在箱包等商品,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却存在着长期并存的情形,且商标权人亦是本案原告或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实践中并未产生实际混淆,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在“烟具”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在箱包等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具”商品并非类似商品,故即便在箱包等商品上,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长期并存,实践中并未产生实际混淆,亦并不能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在“烟具”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据此,在原告已认可申请商标未在指定使用的“烟具”商品上实际使用,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烟具”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584号决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未影响案件结论,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松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松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 九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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