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

发布时间:2021-04-30 12:4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691号金信大厦15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郑少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德树,总裁。

,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企业名称”,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职权范围,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缮纤呷俗∷?厝嗣穹ㄔ汗芟健5诙??簧纤呷怂咚锨肭蟮诙?睢巴V故褂蒙掌客及傅纳瘫辍笔粲谏瘫昵秩ň婪祝??菝袷滤咚戏ǖ挠泄毓娑ǎ?灿τ缮纤呷俗∷?厝嗣穹ㄔ汗芟健5谌??景杆咚系牟???凇豆?凶什????槭椤罚??绰男行?槭樵级ǖ暮贤?逦竦氖切?槭榈囊曳焦阒菔卸酝饷骋拙?煤献骶趾捅?焦阒菔胁普?郑???饬椒搅形?桓妫?挥??氨换??墓? 凶什?褐谢?阒萁?隹诠?尽绷形?桓妗;蛘呓??槭榈囊曳胶捅?阶芳游?桓妗9是肭蟪废??蟛枚ǎ??景敢扑凸阒菔欣笸迩?嗣穹ㄔ荷罄怼?p>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乙方)、广州市财政局(丙方)以及本案上诉人(丁方)在广州签订了《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划出,乙方、丙方同意划入由以上诉人名义所有和经营管理的所有国有资产等财产,上诉人同意此次划转;划转后,上诉人目前使用的企业名称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化”。“SINOCHEM”字样,不得使用被上诉人的烧瓶图案注册商标。协议同时还约定:“因本协议的争议由四方友好协商,。”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将《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的其他两方也列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程序审理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