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戴均湖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7-04 15:38:15


&nbsp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戴均湖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10-16 17:16:00

&nbsp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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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常知民初字第13号

&nbsp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nbsp法定代表人王路顺,瓦房店轴承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黄承发,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卢 燕,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nbsp被告戴均湖,系个体工商户金坛市城东飞力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飞力经营部)业主。

&nbsp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被告戴均湖、被告徐泽广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9年4月27日,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以无法确认被告徐泽广的具体送达地址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泽广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裁定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撤回对被告徐泽广的起诉,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被告戴均湖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由本院继续审理。2009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均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称:

&nbsp原告拥有的“ZWZ”及图商标于1983年7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84458号,经核准续展注册的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2004年2月,。原告的ZWZ系列轴承先后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出口推荐品牌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的品牌。

&nbsp原告在深入市场侵权调查过程中,多次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假冒原告“ZWZ”及图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08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商品,被告出具了销售凭证及名片,江苏省金坛市公证处(以下简称金坛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nbsp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nbsp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nbsp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nbsp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nbsp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4890元;

&nbsp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nbsp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nbsp1、(2008)瓦证民字第4542号公证书(关于第184458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

&nbsp2、(2008)瓦证民字第4543号公证书(关于核准变更第1844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的公证);

&nbsp3、(2008)瓦证民字第4544号公证书(关于第184458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

&nbsp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84458号“ZWZ”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轴承,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

&nbsp4、驰名商标认定批复,用以证明原告“ZWZ”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nbsp5、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5年第5号公告及2008年第3号公告,用以证明原告的“ZWZ”轴承被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5年9月至2010年9月。

&nbsp6、,用以证明原告的“ZWZ”轴承系国家免检产品,有效期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

&nbsp7、,。

&nbsp8、中国品牌研究院第三届商标500强总榜单,用以证明原告的“ZWZ”商标于2008年1月10日入选第三届商标500强总榜单。

&nbsp9、飞力经营部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戴均湖是飞力经营部的业主以及飞力经营部的开业时间。

&nbsp10、(2008)常坛证民内字第894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了涉案轴承。

&nbsp11、鉴别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轴承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nbsp12、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各类费用4890元。

&nbsp被告戴均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2009年4月23日,戴均湖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日的租房协议书。2009年6月15日本院至飞力经营部向戴均湖送达开庭传票过程中,戴均湖陈述其曾将飞力经营部内的三节货架出租给徐泽广,本案所涉轴承系徐泽广销售给原告的,与被告戴均湖无关。

&nbsp2009年6月3日,本院至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飞力经营部的工商档案材料,该材料已在庭审中出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nbsp经审理查明:

&nbsp1983年7月5日,瓦房店轴承厂获准注册“ZWZ”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445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轴承。1996年5月7日,“ZWZ”及图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ZWZ”及图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13年7月4日。2004年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ZWZ”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nbsp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8)瓦证民字第4542号、4543号、4544号公证书及国家商标局的批复证实。

&nbsp2008年7月21日,金坛公证处公证员周珊与公证人员江帆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磊到金坛市北门大街168号的金坛市飞力五金机电经营部,由纪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轴承1只,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和产品合格证各一张,金坛市明星照相馆摄影师李小平在其照相馆对购得的轴承及相关证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所购轴承由金坛公证处封存后交瓦房店轴承公司保管。

&nbsp原告购买轴承时获得的名片载有“金坛市飞力五金机电经营部 徐泽广(金坛直销处)、地址:金坛市北门大街168号”等内容。根据该名片显示,飞力经营部经销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LYC”轴承、六安滚动轴承有限公司的“LZ”轴承、江苏省社渚轴承厂的“QX”轴承以及慈溪飞马轴承有限公司的“FMOUS”轴承。

&nbsp原告购买轴承时获得的收款收据载明:名称为轴承22219CA,数量为1套,单价为140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飞力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在收款收据的下方还有“北门大街168号”字样。

&nbsp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8)常坛证民内字第894号公证书证实。

&nbsp原告当场即对所购轴承进行检验并出具鉴别证明:该轴承并非原告或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系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nbsp飞力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2年6月22日,业主为戴均湖,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三角带、橡胶制品零售,经营场所为金坛市金沙花园9幢1号。在2009年6月15日本院向戴均湖送达开庭传票过程中,戴均湖陈述金坛市金沙花园9幢1号即为金坛市北门大街9-168号,当地人直接称之为北门大街168号。

&nbsp上述事实由飞力经营部工商登记材料等证实。

&nbsp根据戴均湖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日的租房协议书,该协议的甲方为戴均湖,乙方为徐泽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戴均湖将金坛北门大街店面房(168号)内左前方的三节货架出租给徐泽广经营使用;协议的租用期为一年,自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2日,一年的租金为6000元,一次性付清;戴均湖出租给徐泽广的货架,徐泽广只能用来经营轴承、轴壳、油封,戴均湖经营的货物,徐泽广不得经营;徐泽广必须守法经营,如有违法经营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纠纷,与戴均湖无关,全部责任由徐泽广自负;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nbsp经当庭拆封金坛公证处封存的轴承,轴承外包装正面的下方、外包装的背面以及内附的产品合格证上均标有“ZWZ”及图商标;轴承外包装的正面上方、四个侧面以及轴承的内圈上均标有“ZWZ”字样;该轴承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上盖有 2007年4月的日期戳。

&nbsp另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了判别被告销售的轴承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理由:1、由于原告的“ZWZ”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评为驰名商标,因此在2004年之后生产的正牌“ZWZ”轴承外包装上均标明“驰名商标”字样。被告销售的该只轴承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4月,但该轴承的外包装上未标明“驰名商标”字样。2、因为轴承上有防锈剂,所以正牌“ZWZ”轴承的产品合格证都不是单独的一张小纸,而用塑料袋包装;正牌“ZWZ”轴承的产品合格证上应有质检员盖章,且产品合格证在对着光线的情况下隐约可见“ZWZ”及图商标的水印。被告销售的该只轴承的产品合格证为单独一张纸,未用塑料袋包装,合格证上也没有质检员盖章,无法看到“ZWZ”及图商标的水印。3、正牌“ZWZ”轴承上的“ZWZ”字样标注在轴承外圈,系用化学腐蚀方法制作在轴承上的,不会对轴承的结构造成影响。被告销售的该只轴承上的“ZWZ”字样标注在轴承内圈,系用物理方法敲击上去,会对轴承质量产生影响。

&nbsp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5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并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nbsp本院认为:

&nbsp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作为第184458号“ZWZ”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即轴承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nbsp被告戴均湖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日由戴均湖与徐泽广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以证明戴均湖将飞力经营部内的三节货架出租给了徐泽广,涉案轴承系徐泽广销售,与戴均湖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戴均湖与徐泽广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2日,而该租房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却为2009年3月2日,与常理明显不符,因此对该租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使该租房协议书是真实的,戴均湖与徐泽广所达成的“徐泽广必须守法经营,如有违法经营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纠纷,与戴均湖无关,全部责任由徐泽广自负”的内容,系戴均湖与徐泽广的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尤为重要的是,原告系到飞力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涉案轴承,且购买涉案轴承获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也是飞力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轴承系被告戴均湖经营的飞力经营部销售给原告的。

&nbsp原告在购买涉案轴承的当时即作出了涉案轴承为假冒“ZWZ”轴承的鉴定,在庭审中陈述的判别涉案轴承为假冒“ZWZ”轴承的理由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飞力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轴承应为假冒“ZWZ”及图商标的轴承。从原告购买涉案轴承时所获得的名片来看,飞力经营部销售的轴承品牌较多,对于其所销售的轴承应当具备判别真伪的能力,飞力经营部销售假冒原告“ZWZ”及图商标的轴承当为明知,且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涉案轴承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认为,飞力经营部销售假冒原告“ZWZ”及图商标的轴承,侵犯了原告对“ZWZ”及图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戴均湖作为飞力经营部的业主,应当对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又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以及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nbsp综上,,、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戴均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ZWZ”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的行为。

&nbsp二、被告戴均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nbsp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戴均湖负担。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戴均湖应负担的1922元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nbsp审 判 长  卢 力

&nbsp审 判 员 毛荔萍

&nbsp审 判 员 蒋小英

&nbsp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nbsp书 记 员 戴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