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大同货仓商场有限公司与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

发布时间:2021-02-06 17:41:15


&nbsp海南省大同货仓商场有限公司与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海南佳利华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07-08 09:27:55

&nbsp海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nbsp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nbsp民事调解书

&nbsp(2009)琼民二终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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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nbsp民事调解书

&nbsp(2009)琼民二终字第18号

&nbsp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大同货仓商场有限公司。

&nbsp法定代表人阎军,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

&nbsp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梗斯勒"马丁、蔡次"诺根,该公司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佳利华贸易有限公司。

&nbsp法定代表人冯所鉴,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黎坚,海南佳利华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nbsp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nbsp上诉人海南省大同货仓商场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nbsp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将本案与本院(2009)琼民二终字第20号案合并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nbsp一、佳利华贸易有限公司三日内一次性向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支付人民币2.75万元的赔偿费。

&nbsp二、海南佳利华贸易有限公司、海南大同货仓商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鞋和运动鞋。

&nbsp三、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nbsp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由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

&nbsp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nbsp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上述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nbsp审 判 长 高江南

&nbsp审 判 员 戴义斌

&nbsp审 判 员 王 娅

&nbsp二○○九年三月二日

&nbsp书 记 员 丁烨敏

&nbsp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nbsp审 判 长 高江南

&nbsp审 判 员 戴义斌

&nbsp审 判 员 王娅

&nbsp二○○九年三月二日

&nbsp书 记 员 丁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