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18 13:14:15


不正当竞争、案件类型新、社会影响大、审理难度大等特点。本文通过对近年来二中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研究和总结,在积累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讨论。

一、 案件审理概况

自2000年1月至2004年9月,二中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案件94件,包括一审案件83件,二审案件Il件,现已审结87件。近年来。二中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不断增加。2000年受理6件,为计算机域名纠纷案件;2001年受理25件,其中包括域名纠纷15件;2002年受理28件,其中包括域名纠纷5件;2003年受理14件;2004年已受理21件.现审结14件。

在已审结的87件案件中.包括一审案件76件.二审案件1l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60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5件,以撤诉和其他裁定方式结案的22件,。

从案件类型看.已受理的94件案件中,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为26件1,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为18件,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为14件,虚假宣传纠纷为8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为7件,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为5件,假冒注册商标纠纷1件,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15件,其中包括所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7件。可见.上述案件基本涉及了各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案件审理的特点

(一)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

有的案件不仅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还涉及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等行为。如有的当事人起诉他人以侵犯著作权或商标权等形式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二中院审理的北京宅急送有限公司诉上海迪邦宅急送有限公司纠纷中就涉及著作权、商标权、商号权、域名权益多种法律关系:

有的案件则涉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二中院审理的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公司诉北京市九头凤餐饮公司纠纷中,涉及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仿冒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店面装潢、损害商业信誉等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有的案件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如二中院审理的北京可达保健品公司诉北京可大康喜科技中心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产品上标注原告的产品标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涉及产品标准号是否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对被告违反相关行政规定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案件社会影响大

案件往往涉及大型、知名企业,还有许多是外国企业,涉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社会影响重大。如“百度搜索伴侣”、“百度搜霸”与“3721网络实名”软件、新浪网与搜狐网手机图片下载服务、“剑桥少儿英语”图书、“华戈尔”服装、“潘瑞克”食品、“苏泊尔”家电产品、“九头鸟”餐饮、“味好美”调料等。又如在二中院2000年和2001年审理的12起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中,有11件案件的原告为外国大型企业,如丰田株式会社、劳力士公司、摩凡陀公司、联合包裹公司、肯德基公司等。

(三)新类型案件增多

近年来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除侵犯商业秘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如百度公司与3721公司因网络寻址软件冲突而产生的纠纷,法华毅霖公司诉世纪恒远公司侵犯其独家经营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所出现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北京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诉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和常青藤中心存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北京市金匙开锁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通信公司营业局、北京信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畅捷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因114查号台为开锁热线提供模糊查询报号服务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因律师之间的业务开展而产生的伍和家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律师向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等。

(四)案件当事人举证不到位

在二中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尤其是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原告在举证时虽然证据量很大,但往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如二中院审理的北京舒尔公司诉天水来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多达100余份,但经过法庭指导举证。北京舒尔公司也仅能证明其关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而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对传统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几点认识

(一)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性等问题都是需重点考虑的问题。

1、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也根据此“反推”原则请求认定其商品为知名商品。但二中院认为上述依据“反推”原则认定知名商品具有一定的不科学性。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并结合该商品的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因素综合判定。例如,二中院在审理北京九头鸟公司诉北京九头凤公司案2中,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九头鸟”餐饮服务为知名服务:而在审理北京潘瑞克中心诉北京金天坛公司案3中.尽管“潘瑞克”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仅为潘瑞克牌的其他产品进行过大量广告宣传,而不涉及本案主张的巧克力派和鲜奶油派产品.二中院认为其仅依据对涉案产品销售量的自行统计数字及该产品在诉讼期间取得的获奖证书不能证明该产品为知名商品。

2、特有名称、特有包装、特有装潢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应具有一定的特有性,而实践中对其特有性的认定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应强调其特有性,而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该保护。判断通用名称时,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以及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应当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如在二中院审理的上述涉及“九头鸟”案中,就结合“九头鸟”作为历史上形成的对湖北人的一种比喻说法,且已逐渐与原告提供的特色服务相联系等,认定“九头鸟”为特有名称。而在二中院审理的中山珠江公司诉霸州珠汇公司等案4中,原告主张“珠江冰牛奶”为其产品特有名称,且其认可“冰牛奶”为产品的通用名称,仅主张“珠江”具有特有性。但其在产品包装瓶贴和瓶盖上使用的“珠江”二字作为商标使用,其生产的其他饮料产品上也使用“珠江”二字作为商标,因此“珠江”二字与涉案产品之间不能产生特定联系;而且,“珠江”作为我国广东省内的一条河流的名称,目前多家企业在多种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珠江”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特有性。因此,二中院未认定该名称为特有名称。

(2)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

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的包装。在认定特有包装时,不应将同行业经营者所通用的包装和依照国家标准所采用的包装作为特有包装予以保护。特有包装通常是对包装的形状进行了具有一定创造性的改变,对包装进行了结构性或者技术性的改变,足以影响商品的识别性。仅仅改变通用包装的规格和材质的,不应认定为特有包装。

(3)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在二中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对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通常都是予以保护的,因为装潢往往更易具有特有性,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3、对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是否应以“知名商品”为前提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是以其为知名商品为前提的。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二者产品包装的装潢相近似的,尽管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产品为知名商品,也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原则性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已经对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进行了具体规定,即明确仅限于对知名商品的保护,此时不宜再适用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在二中院审理的北京潘瑞克中心诉北京金天坛公司案中.尽管二者产品包装装潢极其近似,但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二中院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

(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由于有关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相对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对提起该行为的主体、如何认定虚假宣传行为等问题还存有一些争议。

1、有权提起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经营者的法律,,只能是经营者,而经营者的概念与范围一时难以从法律上给予全面界定。但通常认为在市场上为商业目的从事商业性活动的一切主体都属于经营者,至少应当包括商品生产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等。有的观点认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他人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有权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根据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对宣传者自身的产品或服务引起误解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该行为未直接针对某同行业竞争者.因此,原则上同业竞争者都有权提起诉讼:但在涉及使用他人照片对自己企业进行宣传的案例中,由于直接使用了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照片,在该类案件中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具有相对确定性;而在对他人产品或服务产生误解的案例中.由于该行为明确指向某同业竞争者,因此通常由该竞争者提起相关诉讼。

2、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

对于如何认定虚假宣传行为,有的观点认为,虚假宣传强调“引人误解”,没有达到使人误以为该虚假宣传内容所表明的是主张权利的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的程度,就不能认为满足了引人误解的条件,不能认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5。也有的观点认为,只要对其产品或服务进行了虚假宣传,必然会引人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判定虚假宣传的标准,自本世纪三十年代以来,,即如果一位不善思考、低于正常判断能力的人都不会被某广告所欺骗,那么该广告就不是虚假广告。“愚人标准”充分保护了消费者利益。但对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要求过分苛刻,因而受到广泛批评。1983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表声明改变了传统的“愚人标准”。只有在普通消费者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对宣传内容产生了错误理解时,该广告才能认定为虚假广告6。,被告在其散发的广告上印有“800w额定功率所发散的热能相当于油汀电暖气l 500w所发散热量”的说明。,是夸大失实的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就涉及如何确定判定虚假广告的标准问题,由于涉案表述违反了基本定理,因此一般不会引起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的误解,但电暖器作为一般生活消费品,其消费对象为普通公众,不能要求其具备专业知识并施以特别的注意。

因此,判断某虚假宣传行为是否会引人误解,既不能采用愚人标准,也不能采用专家标准,而是应当适用具有普通知识和认知水平的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的原则。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意来看,该法作为一个兜底性法律。对虚假宣传行为认定的条件是相对较低的。似乎只要在广告中进行了虚假内容的陈述、或是虽陈述的内容真实,但使人产生模糊判断和误解的,自然会使消费者对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方面产生误解,即符合了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曾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工作的有关人员提出,立法本意并非考虑这样一个简单标准。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既不应采取上述观点简单认定是否引人误解,也不应严格要求一定要达到从虚假宣传内容联想到主张权利的人的产品或服务的程度,而要根据虚假宣传内容的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该虚假内容对相关产品或服务的识别作用,该内容可能对相关产品或服务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的可能性等因素,判断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何认定使用他人产品标准号的宣传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内容涉及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在二中院审理的北京可达保健品公司诉北京可大康喜中心案8中.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产品企业标准号,二中院认为产品标准号本身对商品质量并不具有较强的标示作用,同时亦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通常公众难以通过产品标准号来区别商品或产生对商品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使用该批准文号的行为不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9。

(三)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近年来,二中院受理了多起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而上述案件中的冲突通常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的情况。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在认定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产生的冲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时.应坚持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和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原则,即企业使用其名称时应使用全称,从事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可以适当简化,但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为限。同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还应以一般的商业习惯为准则,合理、规范的使用企业名称,如果突出使用了企业名称中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部分.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和误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二中院审理的苏泊尔集团公司、浙江苏泊尔炊具公司诉宁海县搪铝制品厂案10中,被告自案外人苏泊尔(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Hos- den”商标,其在使用该商标生产压力锅产品时,突出标注

了“商标由苏泊尔(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依一般商业习惯,不应突出标注商标的授权使用状况,故推定被告意在突出使用原告驰名商标“苏泊尔”,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四、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

(一)商标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二中院审理的北京法华毅霖公司诉北京世纪恒远公司、重庆太平洋百货公司案11中.涉及商标权领域的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问题。该案原告自“AN′GE”商标权人法国某公司取得在中国销售该品牌服装的独家经营权,而被告世纪恒远公司未经许可,在重庆太平洋百货公司开设专柜销售该品牌的服装。被告销售的上述服装是经重庆某进出口公司代理从法国某公司设在香港的该品牌的经销商处进口的。

该案被告的行为是比较典型的商标权领域内的平行进口行为,即未经本国注册商标权人或使用权人许可,从其他国家或地区以合法渠道进口相同商标商品并在本国销售的行为。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许多国家从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出发,都加以限制。而目前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都未作规定,对于商标平行进口中可能出现的商品重新包装、标识不明、广告诋毁等情形,可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加以规范。因为上述情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商标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与原告经营的服装品质不同、标识不明等情况,因此,二中院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计算机软件冲突与不正当竞争

在二中院审理的百度公司诉3721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中,涉及对计算机软件之间正常技术冲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问题。该案原告百度公司与被告3721公司的涉案“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和“3721网络实名”软件均为供互联网用户免费下载具有地址栏搜索功能的商业软件。两软件之间所存在的冲突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两公司都曾对各自软件进行升级。二者之间的冲突包括无论在先安装哪个涉案软件,均出现在后安装者修改在先安装者注册表信息的情况,致使在先安装的软件不能正常运行:“3721网络实名”软件还导致“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不能通过点击鼠标左键的方式下载、安装和 运行;在先安“3721网络实名”软件后,再安装百度公司的软件时.所弹出的软件冲突对话框中任一选项均导致安装失败。

二中院认为,软件之间的正常冲突现象表现为在后安装的软件生效,但仍保留在先安装的软件,用户仍有对在先安装的软件的选择权。而上述涉案冲突现象的存在使用户的计算机操作系统无法再识别在先安装的软件,用户无法再使用在先安装的软件。依据合法、公平、有序的互联网行业竞争规范,涉案两软件之间的上述冲突现象已经超出了软件正常冲突的合理范畴,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限定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二中院审理的北京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诉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常青藤中心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3.涉及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限定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在该案中,原告通过与被告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所签生产销售协议.由该协会负责销售原告研制生产的用于老年人体育活动的柔力球和球拍。后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组建了常青藤中心,并向各地老年人协会发文推荐使用常青藤中心生产的柔力球和球拍,停止使用原告生产的柔力球和球拍。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原告的公平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则辩称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作为公益性社团法人,不是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业.客观上也未实施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本案涉及的问题包括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用企业或是政府部门,其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四)通过散发修改判决书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行为的认定

二中院审理的无锡河马消防器材公司与昆山宁华公司、北京火圣世纪公司案14中。出现被告通过散发修改后的民事判决书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二中院审理的涉及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案件中,出现的第一起散发修改的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作为宣传材料向其客户及原告的客户散发。二中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意在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借此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五、案件审理中尚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二中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通常原告都会提出较高的损害赔偿数额,少则一、二十万元。多则上百万、千万元。而实际上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取得的利润以及原告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在计算起来都存在困难,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为此,,,评估价值、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采取定额赔偿的方法,在5000元至3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尽管存在这样一个定额的幅度,但在确定这类案件的赔偿数额时,也常常感到非常棘手,似乎法官适用自由裁量的余地更大。各地、,给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带来了很大的障碍。如何避免司法审判的不统一,如何确定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赔偿数额成为有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关于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等侵权责任与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的竞合

近年来,常常有当事人提起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或是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而指控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是其以实施侵犯著作权或是商标权行为为手段,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使用其他企业产品照片为自己企业进行广告宣传的纠纷案中.原告一方面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另一方面主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在最终判定法律责任的承担时,法官对此持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种责任属于竞合,应择其一诉讼;一种观点认为其符合两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多个过错,不属于责任竞合的情况,原告可以同时追究两种侵权责任。两种责任是否存在竞合,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都值得研究探讨。

1、,促进全国审判实践的相对统一。由于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多,社会影响大,而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执法尺度不尽统一的现象。为此,。

2、加强审判人员对不正当竞争法律的研究和相关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业务水平。由于不正当竞争案件涉及面广,不仅会涉及市场经济领域内的运行规则,还可能涉及某些领域内的高新技术;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还会涉及《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劳动法》等专门法律和涉及企业标准、药品批号等管理的行政法规。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相对笼统简单,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有限。因此。有必要通过相关法律知识、技术进步和市场发展方面的培训,提高审判人员的执法水平,提高公正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能力,同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细化、完善提供司法实践中的素材和理论支持。

3、强化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原告的调查取证工作是否到位,。尤其是在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许多当事人不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有效的证据,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因此,有必要强化对当事人举证工作的指导,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且,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许多当事人都会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因此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是否得当也十分关键。为此,,,以有效地制止侵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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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1.为此,二中院民五庭冯刚同志曾针对所审理的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专门作了总结性研究并完成《域名司法保护研究》一文。

,二中院二审改判的案件。

3.该案为二中院一审判决案件,。4.该案为二中院一审判决案件,现尚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

5.黎淑兰:“商品广告照片被盗用的诉讼保护”,载《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4~)2000年第2期,第56页,该文中对此观点及其他不同观点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

6.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版,第243页。

7.贾柏岩:“对产品功能作夸大失实的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http://www.jstalent.com/images/elaw/bzdfr.htm. 2002年10月20日访问。

8.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9.,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

10.该案为二中院一审审理的案件,,对案件定性意见相同。

,二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中院二审判决对判令3721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述作了调整。

13.该案为二中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因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告撤回起诉。

14.该案为二中院一审审理的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来提起上诉。

编辑日期:2005-1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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