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商标保护中的异化现象

发布时间:2019-08-22 18:12:15


保护目的的异化
著名商标的保护肇始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其目的有二:其一,给予著名商标与其知名度相匹配的法律保护,以维护著名商标的良好信誉,促进公平竞争;其二,通过扶持本地著名商标的发展,提升本地企业的知名度,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但此种由地方政府直接介入且与地方经济发展休戚相关的著名商标保护制度,注定了它被行政干预的宿命。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中急功近利的指导思想,导致著名商标保护中行政管理色彩日益浓厚。地方政府为追求政绩,人为设定量化指标,如江苏省2009 年颁布的《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规定:力争5 年内全省驰名商标达到200 件, 省著名商标达到2500 件。成都市政府在部署2010 年品牌战略工作时提出,要确保全年省市级著名品牌增长10%以上。
著名商标所具有的良好市场信誉是企业在长期经营中积累起来的,是由消费者认可的。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刻意“培育”著名商标,其实质是以非市场的手段帮助企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保护著名商标的初衷。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品牌战略的实施最终依靠的不是著名商标的数量,而是商标所标示的优良品质和消费者认知度。

保护标准的扩大
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一般商标的专用权只限于同类商品或者相类似的商品范围。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但驰名商标除外。《商标法》第13 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6 条规定,“就不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表明法律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实行的是有条件的跨类保护,并且规定“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是驰名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
但综观各省市对著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界定,则标准不一,差异明显,主要可分为三种类型:
1.以江苏、上海等省市的规定为代表,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防止他人将著名商标用于企业字号或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且以会发生混淆、误认作为界限。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江苏省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的保护包括两方面:一是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等等。该规定不仅将著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严格限定在《商标法》关于商标权保护的框架内,而且有效解决了商标权与企业字号之间的矛盾,尤其是直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知名商品的保护内容衔接(《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知名商品的范围), 体现了对著名商标一定程度上的强化保护。
2.以浙江、安徽等省市的规定为代表,对著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但以“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或“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前提。
如《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此类规定采用“淡化理论”对著名商标予以保护,实质上使著名商标获得了类似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抹杀了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区别,应不可取。
3.以甘肃省的规定为代表,对著名商标不仅给予跨类保护,且不以“公众误认或造成混淆”为要件。
根据《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只要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一概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字号或其他商业标志使用;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同意,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商品名称、装潢使用。至于此种使用是否会发生混淆、误认,则在所不问。该规定使著名商标获得了超越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造成了地方法规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其合法性令人质疑。

效力范围的扩张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都属于地方立法,其效力不应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因此,著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其著名的区域。如《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13 条规定,江苏省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受到保护。
著名商标在被认定的区域内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公众认知,容易造成混淆,需要对其给予相应的特殊保护。但绝不能将著名商标等同于驰名商标,更不能突破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对商标非著名地区的侵权行为,只能按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标准进行处理。
然而,市场经济条件下跨地区的经济发展和商品流动, 导致区域外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可避免, 具有严格地域性的地方法规对此鞭长莫及。
据此,省市地方政府希望通过跨区域的协作突破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实现本地著名商标在区域外的保护。自1997 年起,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率先签署了《华东三省一市商标管理协作办法》, 至2004 年6 月又逐渐发展为包括江西、福建和山东在内的六省一市之间的协作, 建立了“华东六省一市商标管理协作网”,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规定每年各成员之间及时交换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称,对把他人驰(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申请登记的,工商部门不予以注册;二是联合执法,协作查处跨省侵犯著名商标的案件,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实践中,,即是落实著名商标保护协作办法的结果。
2004 年9 月《泛珠三角区域工商行政管理合作协议》达成,协议成员包括广东、广西、福建、海南、江西、湖南、四川、贵州、云南等九省区。2007年8 月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和湖北六省签署了《中部六省商标保护协作办法》, 确定了“一地认定,网内共认,异地联保”的行政特别保护执法协作网络。
对著名商标实行区域协作保护,实质上是借助全国工商机关的商标行政执法协作网或平台,给予一定区域驰名的著名商标在跨区域乃至全国范围内获得了保护,其本身已经逐渐异化为全国性驰名商标,享有中国驰名商标的特别权利。
这种对著名商标的过度保护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统一规定,也侵犯了其他民事权利的合法空间。各地“著名商标区域合作协议”则成为“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地域效力扩张的推手,远离了著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宗旨。(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