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转让的意义及公证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9-08-04 21:25:15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经济生活进一步国际化,知识产权在经济中的地位日益彰显,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门的商标权也日益受到商家的重视和保护。近几年社会上不断发生的商标权权属纠纷也使广大商家逐渐认识到公证对于商标转让的重要意义。新中国的第一部《商标法》制定于改革开放之初的1982年,历经1993年和2001年的两次修订,初步建立和完善了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在保护商誉、保护产品及服务质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随着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后金融危机时期的经济生活领域的新变化,现行商标法的有些内容存在不能适应和满足现实之需,优化商标转让程序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甚至可以说是迫在眉睫。本文的目的也正于此,希冀以公证在注册商标转让中的作用为切入点,探讨商标转让程序优化的思路。

  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以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内容日趋多元,有形产品、服务等商品的交易日趋频繁的同时,特别是金融衍生品、虚拟资产等大量无形资产的出现,更使人眼花缭乱。在这里,注册商标作为众多无形资产家族中的重要一员,其价值意义甚至超越了许多的有形资产,特别是在转让中得以充分体现,其转让意义更是重大:

一是有利于发挥商标的经济利益,体现品牌价值;

二是有利于商标资源的充分利用,从而优化社会资源配置;

三是使商标专用权得以延续,节约社会成本。

所以其转让程序很有必要值得思考、研究和完善。立法部门历来重视商标权利用中的转让环节,在2001年的立法修订的第30条中提出了两项修订,一是,“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二是,“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形成了现行《商标法》的第39条,在此笔者认为,这样立法其间是存在可商榷之处的。此后,在已获知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稿草案中,对“商标转让”做进一步修改,是这样规定的:“通过协议转让商标注册申请或者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申请手续可以由转让人或受让人办理,商标局应当将转让申请信息通知转让人。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笔者认为,立法部门正视了一些问题,但尚未修改到位。在这里请先看以下一个商标转让纠纷案例,笔者结合案例启示来陈述自己的观点。

  2003年7月,甲方与乙公司就甲持有的商标转让达成书面协议。根据协议,甲履行转让商标义务,乙公司向甲支付少量象征性转让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除协议外,甲向乙公司出具了载有甲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甲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相关文件。此后不久,乙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当年12月该申请获核准。2005年6月28日,甲以乙公司未履行商标转让协议所约定对价为由,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商标转让协议通知书。此后,甲的委托代理律师向乙公司发去律师函,要求乙公司返还商标并支付使用费并赔偿给甲造成的损失。2005年7月中旬,乙公司复函,对甲提出的对价款未付问题的核查结果予以答复,并随函附上乙公司规定支付甲方的商标转让费。此后因协商不成,,要求乙公司返还商标权并支付商标使用费。另外,庭审中甲还主张乙公司曾口头承诺甲生产的相关产品可进入乙方的经营场所,乙方对此并不认可。。

  透过此案,我们发现根据现有之商标转让程序流程(一是双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二是准备申请文件;三是提交申请文件;四是缴纳转让费用;五是商标局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查;六是核准并发给证明,并予以公告)之要求,乙公司均得到了满足;且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即《合同法》94条的三、四项情形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从法理上讲是符合规定的,但从情理上讲确是令人扼腕叹息的。笔者认为该案中的甲作为商标的原合法持有人,其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这中既有其自身权利意识不强的因素,更有制度层面的程序漏洞始然。现行注册商标转让之始要求双方共同申请,就立法之初衷,实际是对双方利益均衡的一种保护措施,但在实际上往往通过一方授权(如本案中乙公司)完全可以使之规避;其次,在协议制定环节中,在双方实力悬殊中往往使协议制定方能取得合同优势利益,进而损害劣势方的权益;最后,由于现行制度对转让纠纷审裁模式的不明确(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在这次《商标法》修改稿草案中已有明确),往往造成救济权利的悬空,最终使劣势方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故此,作为最大限度的预防纠纷、保护合法权益、过滤违法和消极因素,确保交易安全的制度设计——公证制度,很有必要引人商标转让环节。降低转让风险,规范交易行为,注册商标转让公证正逐步被转受让双方和有关部门所认可,正在成为注册商标转让环节中不可缺的保护锁。

  当前涉及注册商标转让办理公证的大致情况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之间因初次交易而互不信任,故依托公证机构对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防止人为恶意欺诈的产生;二是商标管理部门认为交易双方在转让行为上存在疑点,要求转让人提供公证书。笔者认为应当转换思路,变个别公证、约定公证,为普遍公证、强制公证;赋予公证作为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以此规制商标转让行为。改当前双方共同申请转让的规定,为转让方或受让方持经公证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单方申请办理,商标局应当将转让申请信息通知转让方。核准后,予以公告,转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异议即为转让完成。

  由于该公证业务的专业性较强,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多范畴,所以在办理此类业务时,除审查是否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以及是否存在转让无效情形之外,还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是公证当事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当事人的身份问题,始终是公证机构办理各类公证业务的首要问题。也是受让方和商标管理部门希望借助公证机构的职能,达到防止虚假转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尤其对于转让方是自然人的,公证机构要确认其是否已经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或者是否已经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防止冒名顶替事件的发生。

  第二,是受让人是否具有使用拟转让的商标的实际可能。比如,受让人拥有自己的经营机构,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等,正在从事此类商品生产或者进行该项服务。自2001年商标法修订后,商标注册主体已放开,允许自然人注册商标,自然人的商标申请数量迅猛增长,甚至个别地方出现了一些以“先抢注后转卖”为生的职业炒家,这些自然人申请中以买卖商标而非实际使用为目的。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对于“恶意抢注”行为定义不严,执法不力,司法实践不尽如人意。为从源头上杜绝这种行为,商标局2007年出台了《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在自然人资格、申请范围上进行限制,重点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以前自然人只要提供身份证就可申请注册商标,但根据新规定,还必须提供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承包合同等能证明其从事经营的证件,这就多设了道门槛,对恶炒商标等行为有了一定限制。公证机构在办理转让协议公证时,也应当根据该规定,结合走访了解、调查取证,对受让人是否使用商标从事经营进行全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