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调解办案方式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9-08-24 12:50:15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理论上的质疑之声时有表露,立法上的疏漏问题也日渐突出,审判中的轻视现象也常有出现。例如,一些学者认为,在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中,不能偏重调解,而应弘扬契约精神,他们相信“权利和义务”必将取代“姿态和风格”,“承担责任”的新观念必将取代“让步息诉”的旧观念。①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由于过分强调庭审改革中的“一步到庭、当庭宣判”而导致的“重判轻调”的现象:法官的调解活动已经往往被简略为一句当事人是否申请或愿意接受调解的询问,如果当事人一方表示不申请或不接受调解,就会马上终结调解程序并采用判决等结案方式……同时,,。

  因此,,,为了承担起在促进和发展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了贯彻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并不断巩固其重要地位。

  一、,也是调解者

  回顾过去二十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

  2000年前后的轻视调解阶段——在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中,。

  2004年以后的调判结合阶段——2004年9月16日,。2006年7月11日至14日,肖扬在山东考察工作时强调,,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在新时期建立健全全社会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的重大举措,事关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事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②2007年3月6日,,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 在相隔不到三年的时间内,,。

  正如《意见》第一条明确指出的那样:“当前,我国正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和黄金发展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尽管我国经济发展平稳快速,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改善,社会总体上和谐稳定,但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正确应对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有效平息矛盾纷争,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必须坚定不移地服从和服务于这一国家大局和中心任务,高度重视、,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承担起促进和发展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

  因此,:法官既是裁判者,也是调解者。作为法官,既不能拒绝裁判,更不能拒绝调解;既要依法裁判,更要依法调解。正所谓必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才能勇于反思理论上的质疑,不断完善立法上的疏漏,也才能切实纠正实践中出现的思想轻视、方法单一、执行敷衍、协议违法等问题,。

  二、

,一些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甚至包括一些协助调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民事纠纷的化解缺乏必要的耐心细致和语重心长,更缺乏适时的晓之以理和动之以情,往往是态度强硬,方法单一,以威压代替劝告,甚至在法律事实尚未清楚,法律是非尚未分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因此,、自愿和合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力求做到法律事实清楚,法律是非分明,调解意愿明确,调解协议合法。

  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是这里需要着重强调的问题。浙江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兼法律系主任孙笑侠教授,曾经指出法律与道德在中国的过于密切地结合,才出现法律的非形式化,非自治化,进而法律事业落后。他谈到有一位女法官在审理老年夫妇离婚案件时遇到一个难题,如果严格依法判决,房屋只能判归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女法官想到自己是优秀党员和“三八红旗手”,于是决意将房屋一分为二判给两方当事人。孙教授认为这种传统的道德家式的思维应当受到批评,目的合情,结果合理都不能作为曲法裁判、违法裁判的挡箭牌。他指出正是这个可爱可恨的“情理”,阻碍了中国法治达两千年之久!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③

  孙教授所举案例和所提观点,其实就是一个执法者经常遇到而又备感困惑的问题——法、情、理的冲突与协调。从法律的社会价值上来看,合法的应当是而且必然是合情和合理的,因为情理是法律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之一。虽然孙教授的观点有失偏激,,却不无启迪和警示作用。

,我们的确有理由和有必要强调:应当努力从情理型调解转向法理型调解,从伦理说教或调解转向法律判断或调解,,更让蕴含情理的法理,。

  三、

,审判实践中总结出了不少经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和《规定》也都作了不少规定。例如:就地调解、迳行调解、协助调解、判前调解等等;《适用意见》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代理调解,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书面调解;《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委托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