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06 10:02:15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设立专利扶持资金。

  专利扶持资金纳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市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递增。

  第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专利扶持资金的年度使用预算,提出具体资金安排方案;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拨付资金,检查、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条 专利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

  (二)促进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发展要求、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技术转化实施;

  (三)扶持园区、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提升知识产权制度的运用能力;

  (四)专利表彰奖励;

  (五)配套资助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专利项目;

  (六)培育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发展专利中介服务市场;

  (七)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

  第五条 属于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或者行业,以及区(县)财政能够解决配套资金的项目,专利扶持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资助。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市地址申请专利,且申请专利的项目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资助:

  (一)已获得国家受理的发明专利;

  (二)已获得国家受理且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已获得国家授权且设计水平较高、市场前景好的工业独立产品外观设计专利;

  (四)已获得国(境)外授权且能为本市带来经济效益的专利。

  申请资助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提出,并按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直接向申请人发放资助资金:

  (一)申请中国专利的,资助金额为依法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际缴纳的申请费用;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再资助二千元;

  (二)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每项发明专利给予不超过三万元的资助,每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不超过五千元的资助;获得港澳台地区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资助二千元。

  同一申请人同一年度获得多项国(境)外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四项;同一项目获得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二项。

  首次申请专利且当年度申请专利超过五十项的,一次性再资助二万元。

  第八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评审,属于专利技术转化实施项目的,或者属于提升知识产权制度运用能力项目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对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获得扶持的单位应当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订扶持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使用计划、实施措施和绩效目标。

  评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奖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给予奖励:

  (一)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十万元;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十六万元;

  (二)获得广东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十二万元;获得广东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八万元;

  (三)获得汕头市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万元;获得汕头市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一万元;获得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每人奖励六千元。

  第十条 获得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结合当年度专利扶持资金预算情况,以国家、省的扶持金额为上限,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配套资助资金。

  同一项目同时获得国家和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只配套资助一次。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承办专利宣传培训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或者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到本市专利服务薄弱地区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二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代理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专利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资助,资助金额为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取的申请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在前款规定的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代理申请专利的,不得就该项专利申请提出资助。

  第十三条 对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扶持金额后,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跟踪管理,组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定期将使用绩效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开展专利扶持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回已发放的专利扶持资金,两年内不再给予扶持:

  (一)不按照合同使用专利扶持资金的;

  (二)不按时提交专利扶持资金使用绩效报告的;

  (三)不配合对项目进展情况和专利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验收的;

  (四)未能通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的。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财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