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委托调解程序的启动

发布时间:2020-07-01 16:36:15


起诉,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2004年9月,。①笔者认为,特别是委托调解无疑是《调解规定》的诸多创新之一,,。基于基层民事审判实务实践,笔者试就委托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规范若干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并就不足之处略陈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委托调解的性质及现实积极性

,按照一般的委托关系理论来分析,,各类调解组织或个人是受托方,。虽然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独立地进行调解,,,因此,。

  在基层民事审判实务中,:首先,;其次,;

  再次,还能够满足制度创新的需要。

  二、委托调解的适用范围

  民事案件属于私权利纠纷,当事人本人享有处分权。因此,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民事纠纷都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但是,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合委托调解。如果把那些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也交付诉讼外调解,不仅无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还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因此,在构建委托调解制度时,需要明确哪些案件适合委托调解,哪些案件不适合委托调解。

  对于调解的使用范围,、、③《调解规定》第2条④中相继作出了明确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委托调解的范围显然不能完全等同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例如,,显然就不属于委托调解的范围。因为这些案件重大复杂,,委托专业性、,成功的希望就更加渺茫。笔者建议,。

  三、启动委托调解应具备的四个要件

  根据《调解规定》第3条第二款的要求,委托调解的启动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其一,必须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即各方当事人都同意将案件委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否则不得开启委托调解程序;其二,;其三,接受委托的必须是前述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其四,在受托单位或个人的主持下,如经调解达成了协议,并非能够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认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四、委托调解以何种名义和方式进行委托

  笔者认为,在委托调解活动中,,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在调解书上署名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内部责任,调解的委托并非内部委托,而是一种对外的委托,。委托的方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究竟以何种方式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口头委托灵活随意,易于把握调解的时机,但缺乏稳定性,笔者认为为了彰显委托调解的郑重,使受托人有正当的调解权源,,由审判组织署名并加盖院章交付受托方和双方当事人,并附卷备查。

  五、委托调解的时机和地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笔者认为委托调解也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不论是开庭前、庭审中、还是庭审后都可以进行委托调解,并不局限于庭审前。调解的地点可以在法庭,也可以在有关组织或个人住处、当事人或第三人家中等等。

  六、对委托调解的要求及调解原则

  在委托调解中,并不一律要求理清事明,但也不能故意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对当事人进行欺诈和胁迫,必须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第三人和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委托调解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1、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则。程序选择权,是指纠纷当事人所享有的选择与处理纠纷相关程序的权利。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程序选择权,首先是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国家为解决民事纠纷设置了多元化的救济方式,其中人民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是三种主要的方式,究竟选择哪种方式,当事人有选择的自由。,而提起诉讼则说明当事人选择了诉讼这一救济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原告虽然已选择了诉讼这一救济方式,但原告的这一选择可能是在不了解不同解决纠纷机制的差异性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一选择并不一定真正符合其自身的利益,或者说并不一定是最佳的选择,因此,立案后经原告同意委托调解后,再征求被告的意见,并需在取得被告同意之后才能将案件转为委托调解。因为被告既然已经成为诉讼当事人,那么解决纠纷方式的改变也关涉他的利益,所以他也因此享有对程序的选择权。

  2、及时原则。能够更为快捷地解决纠纷,是实行委托调解的理由之一。调解与诉讼相比,通常是一种更为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判决是诉讼最典型的结案方式,判决的强制性使其离不开正当程序的保障。程序保障不仅体现在第一审程序从立案到宣告判决环环相扣的程序步骤上,而且体现在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的程序体系上。充分的程序保障固然有利于保障判决的正确性与正当性,但也常常造成诉讼迟延。如果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纠纷,那么就可以避免复杂而漫长的诉讼程序,就能够使纠纷迅速得到解决。不过,调解要获得比诉讼更快捷的结果是有前提条件的,即通过调解解决了纠纷,如果调解失败,那么仍然需要进入诉讼程序,所花费的时间便会更多。调解不可能百分之百的成功,少数案件无法通过调解解决是不可避免的。在调解遇到挫折时,调解人员可能会认为再努一把力就能获得成功,也可能为了证明他们自己的调解能力而坚持继续调解,但继续调解同样蕴藏着失败的风险,而反复的调解不仅不能显现调解在处理案件方面的效率优势,反而会带来解决纠纷迟延成本的增加。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在制定委托调解规定的时候,对委托调解设置一个期限(譬如20日),未在规定期限内调解成功的,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可延长一定的天数;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调解成功的,受委托的调解人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这些都体现了及时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