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中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09 00:11:15


商标法》针对异议程序主要规定了程序性条款,并未直接规定商标异议裁定的实体条款。由于异议裁定是对被异议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审查,异议裁定工作基本是援用《商标法》关于商标可注册性方面的条款。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的情形由《商标法》加以明确规定,具体条款为该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充分而正确地了解这些法律规定,有利于当事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更好地行使权利,。 以下结合这些条款就商标异议所涉及的主要实体问题进行说明。
  一、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
  《商标法》在第九、十、十一、十二等条中规定了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一般可称为禁用条款。
  (一)《商标法》第9条第一款
  该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款有两层含义:第一,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备显著性;第二,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关于显著性的规定在第十一条加以具体化(当然第十一条并未涵盖缺乏显著性的所有情形)。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在先的商标权,包括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先申请的商标,由第二十八、二十九加以具体化;其二是除在先商标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一般而言应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厂商字号权、原产地名称权、域名等民事权利,与第31条对应。
  (二)《商标法》第十条
  该条是关于普遍适用的禁止使用为商标的标志的规定,又称为绝对禁止条款。由于是禁止使用为商标,当然更不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
  该条是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记的规定。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标志不能获准注册,但可以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因此该条又称为相对禁止条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属于缺乏显著性,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与第九条关于显著性的规定相呼应。
  (四)《商标法》第十二条
  该条是对三维标志可注册性的限制条件,在内涵上与第十一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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