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医疗纠纷和解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28 06:57:15


  虽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案件逐年上升,如从2002年9月1日以来至2003年12月,医疗事故争议案件达到700多起,是 往年同期的10多倍[1]。但由于非诉讼解决方式即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简便、经济、快捷、专业性及保密性强等优点[2],因此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已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途径。从理论上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 式包括仲裁、调解、和解,而我国当前医疗纠纷处理实践中只包括卫生行政机关主持下的调解和医患双方的直接和解。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 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即和解,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 。因此进行医疗事故的和解有法可依,同时和解也要遵守法律规定,以确保协议的生效和执行。

  一、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的和解权限不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当前我国的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其财产一般归国家所有,财产的处置需征得国家同意。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产一般不属国家所有,其财产的处置一般不需征得国家 同意,有自主决定权。因此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只能对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与患方进行调解。而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对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可以和解,对不属医 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的和解视为将自身财产赠予患方。

  二、参加和解的民事主体要具备的条件

  1、患方主体要具备的条件

  (1)参加和解的患方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与医院和解者一般需年满18岁。

  (2)参加和解的患方要具备主体资格

  参加和解的患方在法律上必须能够享有民事权利,依法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患方必须直接与医院发生利害关系,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若医疗纠纷 中涉及的病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昏迷病人,此时与医院和解的患方只能是病人的监护人。具体的监护人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如 《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要是父母,还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若医疗纠纷中涉及的病人发生死亡的,则其继承人具有与医院和解的资格,此时参加和解的患方必须是按顺序的某一顺 序的所有继承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 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备主体资格的患方既可亲自参加和解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和解或与代理人一起参 加和解。虽然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为了避免日后可能的纷争,委托代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授权委托书上应有患方和代理人的签字、 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2、参加和解的医方要具备的条件

  如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即院长参加调解,则代表医院的行为,其和解行为合法有效。如其他医院人员参加和解原则上应有医院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协议书上盖上医院公章。最好是医院领导会议上明确医疗纠纷的医院和解人和和解金额的权限,并形成会议纪要存档。

  三、医患双方的和解行为必须依照法定原则进行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医患双方的协商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的原则。患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医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协商行为无效。现在有不少社会上的“混混”长期混迹于医院,专门寻 找医疗事故。一旦发现医院和患者之间出现纠纷,这些“混混”就上前表示可以代打“官司”,然后“利润分成”。一些社会黑恶势力雇请一批闲散人员,围攻医院 和有关政府部门,这种行为已成为社会安定的隐患 [1]。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已违背了自愿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四、保证协议生效执行的措施

  由于和解所达成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契约,效力较弱,事后易反悔。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最好再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 力,同时在协议书中写明违约的责任来制约反悔行为。因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 除,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和解行为不得规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由于医院在医疗纠纷中可能存在民事责任和 行政责任,当事医务人员可能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医患双方的和解只能就民事责任进行协商,不能规避当事医院、当事医务人员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和刑事责任。因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的公权力机关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此职责。因为法律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 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排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协议条款是无效的。

  笔者长期从事医疗纠纷的和解工作,严格掌握医疗纠纷的和解原则,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解纠纷近百起,均顺利执行协议,无一反复,未造成大型医患冲突。而 当前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冲突[3]。如何妥善的缓解医患矛盾,无疑是一个系统工程。医患双方的和解反映了 一种时代理念和精神的变化———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冷战走向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之争走向争取双赢的结局。这种变化对处于社会转型以及制度 重组时期的我国来说,尤应值得关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遇见的种种困难很多,而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与宽容的欠缺,往往是医疗纠纷难以快速有效解 决的最大障碍。因此我们应加强医患沟通,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和解,从而构建一个便捷、高效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 【作者介绍】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