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发布时间:2019-08-19 05:56:15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政函[2002]106号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受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县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冒充专利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用于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技术开发实施和资助专利申请费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用的承担以及权益分享等事项做出约定:
  (一)订立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合同的;
  (二)员工兼职工作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员工在其它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出国研修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制定科研计划和技术创新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充分利用专利信息资源,选择最优化的技术开发及产业化路线,有效配置科技资源,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开发。”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技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进行该项目所涉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涉及专利技术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并对可能取得和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确定保护措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应当作为科技立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评审的重要条件。”
  九、删去第六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5%,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以转让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5%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奖金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行实施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可以在专利实施获利连续3一5年内,每年从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对专利实施转化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十二、删去第八条。
  十三、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或者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和产品进出口时,应当充分利用专利文献信息,制定准确的技术创新战略,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和水平,避免重复研究开发和发生侵权纠纷。”
  十四、删去第十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被授予专利权并已实施的;
  (二)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或者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重组的;
  (五)以专利资产与他人合资、合作或者许可实施的;
  (六)引进、出口专利技术的;
  (七)其它有必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非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或者展览、展出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十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方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十九、删去第十三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中止处理程序,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十三、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标记,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缴并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处理或者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保存有关证据,。”
  二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中,拒绝、阻碍、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收入的,没收其违法收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十九、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十、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专利管理机关”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三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条例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受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县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冒充专利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依法调处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工商、、海关、,依照各自职责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自己的发明创造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了解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人员和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专利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 【第五条】各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专项资金、新产品开发等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作为专项资金】用于【专利计划项目的实施。】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技术实施转化和资助专利申请费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用的承担以及权益分享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订立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合同的;
  (二)员工兼职工作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员工在其它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出国研修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制定科研计划和技术创新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充分利用专利信息资源,选择最优化的技术开发及产业化路线,有效配置科技资源,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开发。

第九条 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技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进行该项目所涉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涉及专利技术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并对可能取得和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 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应当作为科技立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评审的重要条件。
  【第六条 专利权持有或者所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该专利取得的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务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金;对因实施该专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5%,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以转让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5%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奖金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自行实施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可以在专利实施获利连续3一5年内,每年从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对专利实施转化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第七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八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省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印制的专利产品监护防伪标识。】

第十四条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或者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和产品进出口时,应当充分利用专利文献信息,制定准确的技术创新战略,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和水平,避免重复研究开发和发生侵权纠纷。
  【引进涉及专利技术和设备,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价的,引进单位应当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持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被授予专利权并已实施的;
  (二)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或者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重组的;
  (五)以专利资产与他人合资、合作或者许可实施的;
  (六)引进、出口专利技术的;
  (七)其它有必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非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一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或者展览、展出的,应当向有关【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向广告审查部门、广告经营者、营销单位、承印】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方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属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四)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主体资格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职务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金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涉外专利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中止处理程序,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待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恢复处理。】

第二十一条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时,【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冒充专利行为:
  (一)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撤回、被视为撤回、被驳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四)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被宣告无效、终止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五)将已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方法,宣称或者标明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标记、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专利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公开更正、赔偿损失,封存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设备、工具,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和个人的,、法规予以处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标记,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管理机关】收缴并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处理或者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保存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故意为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比照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责任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假冒他人专利【纠纷处理】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中,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收入的,没收其违法收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内属删去内容,黑体字属修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