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

发布时间:2020-10-15 00: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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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分类】失业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1999-1-22

  【实施日期】 1999-1-22

  【发文号】 第258号

  第258号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例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向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基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