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09 08:48:15


</script>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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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技术发明类;
  (三)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省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省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省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学技术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我省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经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
  专家推荐: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颁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粤府[1986]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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