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解释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0-12-02 11:21:15


[权利要求中明确写明的上位概念通常不能直接解释为说明书实施例中的下位概念。]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的实施例是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实施其发明的实施方式。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具体的,其作用在于帮助技术人员理解和再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书所表现的是一个在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基础上概括而成的技术方案,其用词可能比说明书中的用词抽象、概念上位、保护范围也相应的是一个包含了有多个实施例的集合。除非说明书中有特别的说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作用不能认为是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内容替换权利要求书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此外,说明书虽进一步限定,但该限定是取得发明目的之外的额外的技术效果的,即如果没有进一步限定,也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的,则该种限定仅是优选技术方案,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限定在该优选方案,而应当以权利要求的限定为准。
因此,我们认为,利用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时,不能超越权利要求本身的记载。当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明确记载为上位概念,且该权利要求的范围也是清楚的情况下,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解释为说明书中的具体下位概念。
例如,在“一种可拆卸的车把手”系列案中[详见(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号判决书,(2002)杭经初字第217号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3号判决书],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由把手架竖管、把手架横管、左、右车把手、U形弹簧扣、弹性软索组成。其特征在于: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并固定在端部,左、右车把手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孔,U形弹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且嵌装于两对称通孔中,左、右车把手则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且U形弹簧扣的定位凸齿则嵌卡于定位孔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手架横管相互定位,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该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一个优选实施例。在该实施例中,所述的车把手是弯曲的,而且在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了一圈定位孔。由于在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了一圈定位孔,所以,该实施例的车把手除了可以进行拆卸外,还可以作360度的转动。其技术效果是:除了可以“有效地减少停车时车把手横向延置所占的空间”,还“可方便地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以利于使用者处于最佳握持状态骑乘车辆”。我们认为,本案的实施例中只公开了“弯曲的车把手”,其相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车把手”而言是下位概念,但我们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时候仍然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书中的“车把手”来理解,即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既包括“横向的车把手”又包括“弯曲的车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