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资产评估作用,解决专利侵权诉讼难题

发布时间:2019-08-23 03:55:15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重点和难点。自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以来,:,2000年专利法修订明确了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和许可使用费倍数等三种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原则后,。这无不反映出我国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执着探索。
  
  然而,在现实中除了法定赔偿外,这几种原则及其细化性规定很难得到贯彻和执行。在笔者所收集的2006年年末的15个判例中,或因原告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或因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据性要求、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虽然法定赔偿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机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方面的压力,但由于酌定的数额可能与实际损失数额有相当的差距,法定赔偿有时与我国民法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损益相当原则”相悖。为了既能减轻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又能确保“损益相当原则”的落实,还可使得当事人权益得到公平保护,资产评估机构应适时介入进来。
  
  资产评估为司法审判所用有法有据。2006年4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一条第八项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诉讼价值”的资产评估问题。、仲裁机关或当事人的要求而对专利权人的侵权损失或被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得到司法机关的采信的前提是,该结果是评估机构在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基础上做出的。为此,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评估结果应建立在真实、客观的资料基础上。资料提交与收集工作是评估过程中非常重要的环节。评估机构应当确保作为计算依据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中有关证据的要求,在此基础上计算得出评估结论。
  
  其次,采用恰当的方法确定损失或收益数额。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主要有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三种。专利侵权诉讼中,,运用收益法对被告的侵权收益进行评估能够获得相当程度的资料支持,其计算结果也体现着专利权所能带来的额外收益的本质,因此最符合前述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历史资料不完整或相关销售收入及利润不能直接反映出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收益时,应恰当运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另外,收益法本身是以估算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并将其折算成现值的方法,属于预测性评估,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评估机构在运用收益法时更需谨慎。在专利侵权案件审判中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一般是以起诉之日起倒推至侵权开始之日(但不超过两年)作为损害发生的时间段,评估机构应对该时间段内侵权人因侵犯他人专利权而获取的额外收益进行评估。
  
  再次,合理确定专利侵权对于损失或收益的影响。由于专利资产的特殊性,评估机构在选择收益法对被告的侵权收益进行评估时,应对一系列因素进行考察,包括被告因其自身的商誉、管理能力、营销能力以及其享受的特殊政策优惠等,并将以上因素所导致的侵权期间所得的超额收益部分剥离,以客观地确定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收益。同时,评估机构应当考虑由于我国规模经济的迅速发展,很多集团公司以其集团总部或母公司作为投资、决策、管理与人力资源中心而以其子公司作为利润中心的客观情况,准确识别作为被告的子公司的销售收入与其母公司的成本支出之间的关系,科学、客观地计算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此外,专利产品的销售利润并不都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评估机构应当依据专利类型、技术创造性、技术成熟度、技术实施难度等方面确定专利在产品价值中所占的比重,公允地计算出评估结果,作为司法审判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科学依据。
  
  总之,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像司法鉴定机构一样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独立、客观、公平、科学地进行评估工作,与司法机关紧密配合,切实解决司法机关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方面的难题,推动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事业不断向纵深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