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

发布时间:2019-08-15 20:32:15


【出处】《北方法学》2010年第5期
【摘要】我国刑事权运行中存在侦查机关的自行决定权力过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约简单肤浅、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形无力虚,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和途径的情况,使刑事侦查权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而明显失衡,从而导致刑事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缺失。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结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必须在刑事侦查阶段建立中立、公正而又及时的司法审查,由法官主持司法介入审查刑事侦查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以防止侦查中滥用强制性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伤害,避免侦查权的异化,依法制约和规范刑事侦查行为,完善司法审判权的设置运行。
【关键词】刑事侦查;侦查权;诉讼结构;司法审查;司法改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从佘祥林、杜培武等刑事错案的发生,[1]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刑事侦查的制衡保障机制存在结构性缺陷,导致刑事诉讼中形成“侦查中心”模式。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构造弱化乃至虚化了防范侦查阶段错案的功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根据这一法定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的流水线式作业模式。由于侦查机关处于打击犯罪的最前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的流程处于流水线传接的下端,司法界把上述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形象地比喻成“做饭、端饭与吃饭”,通常是侦查机关“做什么饭”,公诉机关就“端什么饭”,审判机关也就“吃什么饭”。同当前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的“审判中心”诉讼构造相比,我国的流水线模式属于典型的“侦查中心”构造,多数时候是“做饭的说了算”。“有研究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的有罪判决率为99%以上,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命运的程序是侦查而非审判。一旦侦查权力的恣意横行得不到监督和制约,出现刑事错案也就不足为奇了”。[2]侦查工作过程缺乏监督制衡,这一结构性失衡的缺陷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不仅使得佘祥林、杜培武等无罪之人身陷囹圄,遭受巨大的身心折磨,也严重地损坏了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的社会威信,更使得侦查人员处于工作压力大、职业风险加大的尴尬境地。对于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制衡保障成为当前《刑事诉讼法》修订和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刑事侦查体制的现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款,“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刑事侦查的目的在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因此,侦查第一个目标就是寻找被告人或确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之后,法庭审判尚需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该被告人所为,因此,侦查第二个目标就是搜集、保全证据。[3]为顺利实现以上侦查目标,《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8种侦查措施,分别是:(1)讯问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和被害人;(3)勘验、检查;(4)搜查;(5)扣押物证、书证;(6)鉴定;(7)辨认;(8)通缉,以及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只有在实施逮捕这一最为强烈的强制措施时,需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并在审查起诉时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实践已经证明这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了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所能起到的监督制衡作用是非常有限的。除了逮捕以外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全部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这种诉讼构造形成了我国侦查程序中实际的缺陷,具体表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