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律师意见书暨取保候审申请书-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0-06-17 09:39:15


  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律师意见书暨取保候审申请书

  [2009]环球经律刑字32号

  我们受被告人吴X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中担任吴X的辩护人。

  为出具本律师意见书,、复印了有关材料,进行了研究;三次会见吴箫详细了解情况,现就穗公天刑诉案字(2009)第443号《起诉意见书》指控内容,提出如下律师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参考:

  一、吴X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据了解,吴X入职后,虽任职名为“行政副总监”,但实际上是做“打杂”的工作,其工资待遇为1800元/月,属于工薪人员,并非公司决策层,对公司经营、财务、财产处理方面均没有决策权、处分权。身份所限造成吴X不能有非份之想,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吴X的身份与公司负责人有着本质的差别,理应区别对待:即使吴X所属公司负责人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吴X实在不知情,也不应将吴X一并追究。吴X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要看吴X与公司负责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否则,即便吴X所在的单位负责人存在犯罪,也不应该“胡子眉毛一把抓”,错误追究吴X。特别目前公司负责人“刘X”尚未归案,有关案件事实不太清楚的情况下,处理更应慎重。,对吴X追究,是否有违法律?

  二、吴X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引诱客户签约投资的行为,没有关闭公司、卷款逃匿的客观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

  吴X所参与的员工招聘工作是按公司规定的条件招人;其所参与的培训工作是按公司规定的教程、内容进行宣传,照本宣科,完全没有个人虚构的事实;即使公司的宣传资料存在不实的情况,吴X在不知情地向客户宣传,行为上违背诚信,工作上存在失职行为,但这些与构成犯罪存在天壤之别,应区别对待。“不实之责”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层决策人员承担,而不应由吴X承担。

  另外,由于吴X的职务不涉及具体的业务运作,其一直不清楚公司经营的实情,有关业务经营及签约,分属业务部、市场场部负责,而非吴X主管;客户的投资款由财务部收取、管理,吴X没有权力支配。吴X交给客户黄X英的《协议书》,也是公司的负责人签名、盖章后,由吴X转交,并非吴X对外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取过该客户的投资款。有关公司的实际情况,吴X大多是在公司关门后,听其他员工或客户所言才知悉。

  所以,《起诉意见书》指控吴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引诱客户签约投资,私分投资款,关闭公司、卷款逃匿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是否与事实相符?请审查清楚。

  三、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吴X没有犯合同诈骗行为。即使不明真相受公司负责人欺骗参与某些行为,情节也十分轻微,能否不按犯罪处理或准予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