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培申诉“华扬2000”太阳能热水器外观设计侵权案

发布时间:2020-07-12 15:02:15


案情回放   1998年9月12日,原告李培申取得名称为“太阳能热水器集热筒外壳”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97317477.3。其在申请专利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中明确记载有简要说明,该说明明确:本产品主要设计点在于:壳体一端增加电加热管安装安全护罩,壳体两端盖与壳体结合处具有工艺凸筋等。2000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散发“新款华扬2000”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广告,并在2002年5月7日购买被告产品1台。据此,原告起诉被告专利侵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维持有效;但复审委的决定同时强调指出,象太阳能热水器集热筒外壳这一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变化集中在两端盖部分,其设计要点也体现在这些部位。   另查明,个旧市阳光工业有限公司1995年6月22日申请、1996年6月19日授权公告的“太阳能热水器保温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95305771.2)图片中披露了保温箱(集热筒)中端盖和中节有二道环状凸筋和端盖处圆弧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内容范围,是人们的视觉可见的产品富于美感的外观,进行侵权判定时,应遵循整体观察、结合产品要部、综合比较的方法,本专利与被控产品相比较,结合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或要部,现有同类产品的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应予排除,应根据设计要部,也即原告独创的部分结合整体来观察。尽管两者端盖与集热筒外壳处均有工艺凸筋和圆弧设计,但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一种“太阳能热水器保温水箱”中同样有环状凸筋和圆弧设计,因此仅有环状凸筋和圆弧设计相同,普遍消费者尚不足以因此而造成误认。特别是属于原告专利设计要部的端盖一侧电加热管安全护罩,被告产品上没有。所以,二者是不同的外观设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外观设计专利如何进行侵权对比。   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时,一般应依据专利公告的图片或者照片定义的六面视图分别对比。对比判断是否相同或相近时,一般以要部观察和整体观察,但对立体产品而言,六个面并不一定都是设计的要部,不易见到的部位一般不作为判断的要部。所谓要部,是指某些产品存在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要部的确定,应结合该产品的使用状态、在先同类或者相近似产品常见的外观设计形式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加以确定。本案在复审决定中明确的“象太阳能热水器集热筒外壳这一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变化集中在两端盖部分,其设计要点也体现在这些部位”。这一结论同样在侵权判断中对确定保护范围时,应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经与被告产品进行对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本专利与被控产品的端盖是不同的,前者端盖一侧设计有电加热管安全护罩,被控产品则没有此设计;两者另一端盖形状也不相同。第二,本专利与被控产品的端盖与集热筒连接处均有一环状凸筋,但被控产品端盖还有一凸起卷边,本专利没有这一设计。第三,本专利端盖有圆弧设计,被控产品同样存在这样的设计。第四,其他部分两者均相同或相近似。   当然,在实际对比时应当比较其主要部分,即产品的最显著、最醒目、最富有美感、最吸引消费者的外观部分。同时,应特别注意排除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有关内容,不能简单地以被告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或者照片中产品外观有许多相同或者近似之处,就认为构成侵权。对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有的外观设计内容应予排除。如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中的“环状凸筋和圆弧设计”,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即已被其他专利权人所披露公开,所以对此设计内容在侵权对比时应予排除。特别是属于原告专利设计要部的端盖一侧电加热管安全护罩,被告产品上没有。所以,二者是不同的外观设计。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指控中,被告应充分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以其产品的外观与已有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为由,作为抗辩。   其次,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否撤回。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复印件),在庭审时其主张撤回。但被告择此作为己方的证据使用。一般而言,当事人有提交证据或撤回证据的权利,但同时应受到证据规则的限制。如果当事人提交复印件后,声明无法提交原件时,原则上视为其未提交,不组织当事人质证。但当文书原件为待证事实主张者持有且已提交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又将其作为已方证据时,即该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已提交的证据材料或言词辩论时曾对该文书予以引用的,当事人有提交文书原件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有法律上规定的提交文书的义务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文书,。就本案而言,对原告证据“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尽管是复印件,且其在庭审中对撤回该证据材料时称其申请时未向专利局提交此文书,但其能与其他相关证据“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相互印证。事实上,在该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其向专利局已提交了“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而该说明对于确定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又有决定作用。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尽管原告在庭审时未将此作为证据,但被告以此作为己方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在提供方未提供反证推翻前应作为证据。(作者 姚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