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大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3 13: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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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邓茂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明,男,汉族,64岁,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诚功专利技术研究所,申请号为98113533.1,名称为“一种验钞笔试剂”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中的 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一种验钞笔试剂的配制方法,由氧化剂、溶剂、助剂混合而成,其特征在于其中的氧化剂是碘,溶剂为乙醇,助剂为低浓度葡萄糖,各组份的配 比数量如下(单位:份)(1)碘2—4%(2)乙醇76—80%(3)葡萄糖2—4%(4)水20—12%”;另一份是《精细化工产品手册—日用化学品》 一书的部分内容。该书前言的落款时间是2001年12月。徐大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精细化工产品手册—日用化学品》的出版时间晚于其 “辨钞药水”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本院对于“验钞笔”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一种验钞笔试剂”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精细化工产品手册— 日用化学品》一书前言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2月,应认定该书的出版时间晚于其“辨钞药水”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故该书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辨钞药水”发 明专利前的公知技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中技长风公司的代理人金凤华在回答合议庭“你的配方与原告和何川的区别在哪里”的询问时陈述:“我们的多了甘油,其它的一样。”

  本院认为,发明创造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后,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为准。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 不能对涉案发明专利权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徐大明的“辨钞药水”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其可以起诉北京中技长风公司侵犯其“辨 钞药水”发明专利权。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时,应严格按照“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定北京中技长风公司 销售验钞液是否侵犯徐大明的“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权,至于“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所提一 、创造性、实用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此 予以认可。根据徐大明提交的《授权代理协议》、支付代理转让费用的收据、代理人出具的收取代理转让费用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徐大明对外确曾转让过本案涉 及的专利技术,根据上述证据,参考北京中技长风公司销售验钞液的价格、侵权存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北京中技长风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北京中技长风公司 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确定该公司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数额,并未违法有关法律规定。 5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徐大明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六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 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徐大明负担一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00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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