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类别在类似商品判断上的作用

发布时间:2020-03-18 08:51:15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类似商品”的定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商品类别,是商标主管部门为便于商标注册和管理而采取的对商品和服务类别划分的国际分类标准,主要体现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以下称“分类表”、“区分表”)。目前使用的“分类表”是尼斯联盟(我国是该联盟的成员国)第十八次专家委员会会议最新修订的第八版(2002年版)。“尼斯分类”的目的在于为各成员国商标注册提供一个可供对照检索、管理商标注册的工具,纯属是为便于商标注册管理而被人为划定的工具性参照标准,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而“区分表”是国家工商总局根据“尼斯分类”及其在我国的使用实践,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翻译、调整、增补和删减而制订的。

实践中,有人在判断某些商品是否是类似商品时,以“分类表”、“区分表”作为判断依据。认为如果某些商品在“分类表”或“区分表”中被归为同一类,则属于类似商品,反之,则属非类似商品。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对于“分类表”和“区分表”在类似商品判断上的作用,国际上有关协定和条约有着明确的规定。《尼斯协定》第二条第一款指出:“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分类对联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商标法条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a 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协定》(商品分类表)的同一类别之下而被认为类似;?b 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协定》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被认为不类似。”

事实上,普通消费者观念中的类似商品与“分类表”专业上的类似商品不一致的例子十分常见。比如生活常识中作为类似商品而被统称为“家用电器”的洗衣机、电冰箱、电动刮胡刀、电熨斗、电动按摩器,在《商品分类表》中则分别属于不相类似的第七类、第十一类、第八类、第九类和第十类。反过来看,在《商品分类表》中属于同类的商品在相关公众的认识中却未必就一定构成类似商品。如汽车与汽车用的耐磨轴承。

对于“分类表”和“区分表”在类似商品判断上的作用,《解释》其实也作出了规定,其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上述规定,判定类似商品的要素一般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同时,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这两者与相关对象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也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同时可以参照商品服务分类表。一般说来,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标类似本来不尽一致。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

吴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