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联辨析

发布时间:2020-02-15 15:30:15


  一、知识产权的规定

、创造者和发明者的权利始自1948年5月2日美洲国家组织第九次国际会议通过的《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由美洲国家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并完成的这一宣言在第13条规定了“文化福利权”[Right to the benefits of culture],确认:“人人有权参与社会文化生活,欣赏艺术,分享知识进步尤其是科学发现产生的利益。同样地,关于他的发明或由其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2] 。《宣言》并没有直接明了地提及知识产权,在第27条第2款宣示:“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与之密切相关的是第27条另一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有被保护之权利。”

,。[3]从各国的宪法文本来看,。。该宪法第二编“基本权利与自由”,明确设立了两章:“人的权利与自由”、“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知识产权与生命、自由、财产、平等、。该宪法第59条规定:在阿塞拜疆境内,人的权利与自由直接生效。[4]各国宪法都有保护财产权的规定,一般的扩大解释可以认为这些保护财产权的宪法条文同样适用于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

  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的是立法权问题,其中有两个条款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宪法上“法源”。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3项是所谓的“贸易条款”,是美国国会制定美国的联邦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1947年兰哈姆法]的依据,它规定国会有权“管理与外国的、州与州间的,以及对印第安部落的贸易。”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是所谓的“版权与专利条款”,是美国国会制定版权和专利法的依据,它规定“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

  二、

  1.,源于它是一种自然权利

,约翰。洛克、胡果。格劳秀斯和托马斯。。其中洛克是财产权自然法理论的最具代表性人物。洛克认为,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是人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其中,洛克最重视财产权,他认为自然状态的自由是以财产权作为其核心的,因为人既然享有生命权,就需要有维持生存的各种物品。财产被当成了天性,是人生追求的重要目的。造物主赋予人们生存权,就同时赋予人们通过财产来维持生存的权利。在人类之初,世界上的东西都归人类所共有。虽然自然界的万物一开始虽然为人类所共有,但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排他性的所有权和由自己支配的人身自由权,而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所以通过劳动,人就在为人类所共有的自然物品上掺进了他的劳力,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确立了对该自然物品的财产权:“在最初,只要有人愿意对于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劳动就给予财产权。”因此,财产权来源于人的劳动。当一个人通过劳动把人类共有的自然物品据为私有时,他必须受到双重限制:一是他必须留下同样并且足够好的给其他人,二是以他自己的生活享用为度,不得浪费,以防止腐烂。但是,货币不会腐烂。所以人们可以通过占有货币来占有无限多的财产。个人通过劳动获得财产,在他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他人的情况下,某些东西被占完了也没有关系。[5]虽然在洛克的理论中,财产权是一种核心的自然权利,但正如石元康先生所言,“洛克理论中的财产权却是一种奠基在别的更基本的自然权利之上的。这些更根本的自然权利包括生存权及人身权等。”[6]因此,将财产权作为一种自然权是洛克对抗封建专制的手段。,,。

  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说认为,人类在创作了相关作品、发明了相关的技术和采纳了相关的商业标记之后,就自然享有权利。[7]洛克的财产权是自然权利思想直接影响了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学说。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作为财产总概念的一部分,知识产权应该被纳入到财产的范围,因为,绝大多数人相信知识产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属性理论得到继续深化,。”[8]我国学者也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例如吴汉东教授指出:“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天赋之权“。近代启蒙思想家认为,,即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它不应由国家特许而产生;第二,它是”普世之权“。,,是超时代、超社会的普遍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是”普世“的,是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可能是个别的、局部的行政庇护;……”[9]然而,用自然权利的理论来解释知识产权面临一系列问题。问题之一,当人们自然权利来论证知识产权时,那么必须要阐明知识产权是否属于自然财产权。一种可能的回答是知识产权一定是财产权,因为世界上的法律都已经承认知识产权是私人财产权。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的道理很简单,因为自然权利的定义不能依赖于法律的宣告。另一种可能的回答是将洛克的有形财产理论用于解释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但这种解释和论证也难以自洽,洛克关于财产权的学说是用于解释有形财产的,用于解释无形财产则很成问题。因为洛克理论认为,人类共有物变成个人私有物的内在依据之一是人的自然需要,“人类享有生存权而且唯一可行的、能使他们生存的方式就是各自占有必要的物资来为自己提供食宿”,也就是说特定的生活必需品是不能公有的,因为在使用上具有排他性,就必须为特定的个人占有才能满足需求,但作为智力产品并非如此,“对其使用并非生存所必需,而且,它们可以被无数人同时或连续地使用而不耗尽。”[10]问题之二,。[11]对此我们不妨参考美国学者H.G.。H.G.Schemers认为,。,,而且要包括义务和相应的国际执行机制。。如果离开了某种财产权的运作,,。换言之,,。[12]而对知识产权而言,,即如果离开了某种知识产权,人的生命、自由就会受到影响,。而知识产权是否具有此种属性,何种知识产权具有此种属性,尚需我们详尽地加以考察。问题之三,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其存在有一个时间上的限制,或者有一定的法定权利期限[版权或专利],或者必须通过继续注册才能得以展期[商标].例如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文字作品版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从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是从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年;商标的保护期限是自注册之日起10年,可以在期满前申请续展。[13]而自然权利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无论何种自然法学说都认为自然法是一种本原性的法律,自然权利不可能有时间上的限制。最强的自然权利不外乎生命权和自由权,而这两种权利并没有时间限制。

  2.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创造者的人格,

  关于知识产权正当性的人格理论的灵感来源是康德和黑格尔的学说,人格理论其实与财产自然权利的思想异曲同工,只是人格理论强调财产与人格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在康德有关作者权利的根据中,有关道德权利被当作是作者决定作品命运的权利主张,不仅是关于作品的主张,而且同时是保护作者人格的主张。而“黑格尔的‘财产是人格的凝聚’的主张已经引导某些人去编造一种理论与艺术客体之间的联系。这是一条充满疑惑的道路,使得许多知识产权理论家趋之若鹜。”[14]大陆法系学者常常以此强调作者名誉的重要性和知识产权的非经济因素,这些因素成为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的哲学基础,论证知识产权正当性的人格理论常常被用于证明大陆法系“作者权利”。,知识产权作为保护信息产品创造者和信息产品之间的联系因素,,因为它们保护的是创造者的人格。但美国知识产权法专家休斯就指出,诗歌、小说和音乐已经成为“人格的自然容器”,而其他的对象如专利、外观设计和商业秘密并不能明显表现个人人格。[15]可见不是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都能够表现人格。何况被用于证明人格理论的典型例证——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的作者“精神权利”,其本身并不具有广泛性。美国在1990年制定“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之前,美国版权法并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而且“视觉艺术家权利法”对“精神权利”也只是一种非常有限的保护。[16]既然只有少数的知识产权与人格有关,那么我们就有理由质疑一种以人格为基础的理论能否证实所有的知识产权。。即使我们接受了知识产权中确有某些人格权,那也不意味着所有的知识产权都保护知识财产创造者的人格利益,。如果我们不硬要以黑格尔的财产权人格理论为逻辑起点,工业产权其实就是纯粹的经济权利。

  3.第三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已经得到了普遍承认,

,或者列举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本身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借此论证知识产权已经得到了普遍承认,。,我们留待后文分析。而人们所列举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本身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十分明显的是,。

  自从1474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对发明创造给予专利保护的法规以来,经历了数百年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趋于比较稳定与成熟。[18]从《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到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体系构筑起十分强大的知识产权国际法律制度。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都建立了十分精致的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毫无疑问,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已经得到了普遍承认。但仅仅因为得到承认,?诚然,,它既被国际法所承认,也为大多数国家的国内宪法、法律和司法实践所承认,。,。,其最基本的含义在于他们是至高无上的道德权利。,普遍权利并不存在于是否被承认的基础之上。一种普遍的道德权利应当存在于实在法律的框架之上。,,也不能仅仅凭该项权利是否被承认来作出准确判断。有学者谈到这一问题时如是比喻:国际机构管理机场旅客相互影响的规则已经得到全世界普遍承认,难道由此就可以推断出“排队”的权利就同生命和自由权具有同样普遍的地位吗?[20]无论是否道德实在主义者,。例如,.W.:。”。[21]换言之,,独立于法定权利。,该项权利的普遍性都是不可否认的。

  认为知识产权已经得到了普遍承认,,认为知识产权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广泛得到承认,。由我们前面所阐述的道理进一步推论,,。,。

  可见,认为知识产权得到广泛承认,。问题在于,?

  三、

。:,。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这一规定揭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均衡保护思想,即知识财产独占权的保护与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构成了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完整内容。”[23]笔者认为,:首先,在知识产品中凝结了人类的创造性劳动,对智力成果的保护本身表现了对人类智慧的尊重,体现了人类的内在价值;其次,对于具有人格因素的智力成果,保护作者享受由自己的科学性、文学性或艺术性的作品发生的精神性利益,体现了人类的尊严;再次,对创造者物质性利益的保护是维护以智力活动为生的作家、艺术家和科学家、发明家等人的生存权利,能够保证他们必需的生活水准和继续从事创造性活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实质上含有生存权和劳动权的意蕴。。R.查普曼所言:“创造性作品、文化遗产和科学知识被转化为财产,。从《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规定开始,,智力产品作为人类创造力和尊严的表达形式,具有其本身的价值。。:

  1.,而知识产权具有国家授予性和可让与性

、不可让与的普遍的权利。,。,,。,。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就严正声明:“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造物者创造了平等的个人,并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是从每个成员与生俱来的尊严开始的。。”[25]“这种权利属于每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属于个人或社区组成的群体。、儿童、残疾人、移民、难民和少数民族等,。

  知识产权则是一种以作为无形财产的智力成果为客体的特殊的民事权利。其权利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当代的发展趋势是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公司所拥有的权利。知识产权具有国家授予性或法定性,是国家通过制定法授予的权利,权利的范围、保护的对象、保护的时间均以主权国家的法律规定为前提。从知识产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看,知识产权是由国王授予的封建特权发展而来,并最终演变成为完整的国内制定法和国际条约法。[27]而且,“只要考察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历史,我们就会发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不论是成文法系还是判例法系,在知识产权方面,无一例外的都是通过立法即制定法来保护知识产权。”[28]知识产权具有时间限制,这种时间性也是法定的,“法定时间性,是指法律明确对知识产权规定了统一的时间,越过了这一时间界限,权利归于消灭。”[29]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性,商标权的取得必须履行法定的注册程序,专利权必须经过申请、审查和审批才可获得。同样是专利保护,各国的保护期限有所差异。同样是专利申请,大陆法国家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而美国采纳的是先发明原则,究竟是将专利权授予先申请人还是先发明人,完全取决国内制定法的认可。

  知识产权可以让与,可评估、可交易,甚至可以被权利人抛弃或者被国家废弃。无论是专利权、商标权还是著作权,甚至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所有人都可以自愿将权利整体或部分转让;在一定条件下,即使权利人不愿转让,国家还可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行“强制许可”。在诸多国家,“专利权都被视为可以通过实在法任意改变、限制并最后予以废除的权利”。、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一般性评论第17号[2005]》中指出的:,知识产权一般是有临时性的特征,它可以被废除、被许可或者被转让给他人。在大多数知识产权制度下,知识产权除了精神权利之外,是可分配的、有时间和范围限制的、可交易的、可修正的,甚至是可征用的。”[31]

  2.,而知识产权具有经济性和工具性

,其最基本含义在于它们是至高无上的道德权利。,,更不用谈平等地享有了。,也为大多数国家的国内宪法、法律和司法实践所承认。“因此,相同的‘事情’,如获得食物、不受歧视或自由结社,通常有几种不同的权利来保证。。”[33]另外,,、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划分,。虽然迄今为止没有一个人人认可的、,,,,除非由实在法规定,才同时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

。英国学者米尔恩指出:,。“低限道德标准的普遍适用需要它所要求予以尊重的权利获得普遍承认。用明白易懂的话来说,它们是无论何时何地都由全体人类享有的道德权利,即普遍的道德权利。”[34]而这种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它与人的尊严、人的内在价值紧密联系。“人类被认为具有这些平等的、普遍的道德权利,这仅仅是因为他们属于人类[human],或因为他们是人[persons].、自证性和逻辑上的优先性。美国学者范伯格认为:对于人类的普遍尊重在某种意义上找不到根据的——他是一种终极态度,而这一点本身是不能用更终极的术语加以描述的。这种态度是自然而然地从以“人的观点”来看待每个人而产生的,但它并不是根据任何比它自身更为终极的东西,而且这种态度显然不是可以用理由来证明的。[36]换言之,。澳大利亚社会学家卡曼加[E. Kamenka]认为,,,有时甚至是以逻辑的优先性,与这样一种富有道德的观念联系在一起,即:作为一个人或人民意味什么,或者是合乎道德的行为又意味什么。”[37]知识产权是经济性权利,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工业产权从来就被看作经济权利,而在版权方面,在普通法系国家,版权就是一种财产权,“构成版权的各种权利都仅仅是为了保证享有这种财产权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38]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作者还享有精神权利,但经济性权利还是主要方面。正是因为能够产生大量的经济利益,国家才通过制定法的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正如Peter Drahos所指出的:通过制定知识产权法而创设的权利是工具主义的权利。知识产权不是正义的基础,而是实现正义的工具,[39]尤其在当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各国发展经济、执行产业政策的工具。否则,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为什么屡屡成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政府之间的谈判内容?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及韩国、新加坡等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制订或即将制订本国或本地区的知识产权战略,也表明知识产权实质上已经成为国家发展经济的工具。[40]立法上的工具主义实质上是秉承了杜威[Dewey]思想的工具主义[instrumentalism],其哲学基础依然是在西方知识产权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的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所关注的不是法律的抽象内容,而是法律实施的具体后果。1987年,美国法经济学的开拓者波斯纳就公然断言,“法律现在公认是控制社会的工具。”[41]这也准确说明了知识产权法律的性质。、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一般性评论第17号[2005]》明确指出:“知识产权首先是国家激励发明创造,鼓励创新产品的传播的工具,同时也是鼓励文化本体发展,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科学、文学和艺术产品完整性的工具。”[42]通过制定知识产权法而创设的工具主义的权利,。,“从基本原理上讲,它与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经济利益有所不同。”“与知识产权法的个人主义相比,,作者、艺术家、发明者或创造者可以是一个组织、一个团体或一个个体。,智力产品作为人类尊严和创造力的表达形式具有内在价值。换言之,艺术和科技著作首先不是经济商品,商品的价值是由其实用性和经济价格标记来决定的”。,,、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的权利性质。

  很少有文献对第15条范围和成员国的相关义务作出界定,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内或国际的法律机构对此作出过规范性的法律解释。、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作为专事观察《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遵守情况的监督机构,直到2006年1月才发表了《一般性评论第17号[2005]》,针对第15条做了规范性解释。这应当是迄今为止第一个解释第15条的标准性文献。从这个规范性解释中,。笔者将该文献的主体部分移译如下:、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一般性评论第17号[2005]》中写道:

  “1.每个人对于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或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权利,这是源自所有人与生俱来的人的尊严和价值。这一事实使[《经济、社会、。、不可让与的普遍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每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属于个人或社区组成的群体。,而且是人们与生俱来的;而相比之下,知识产权首先是国家激励发明创造,鼓励创新产品的传播的工具,同时也是鼓励文化本体发展,为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科学、文学和艺术产品完整性的工具。

  2.,知识产权一般是有临时性的特征,它可以被废除、被许可或者被转让给他人。在大多数知识产权制度下,知识产权除了精神权利之外,是可分配的、有时间和范围限制的、可交易的、可修正的,甚至是可征用的。而获益于保护人们的科学、,其旨在维护作者与他们的创造物之间,人、社区或其他群体同他们的集体文化遗产之间的人的联系;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让作者能够享有足够的生活水准所必需的基本物质利益。而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保护商业、投资以及公司利益。此外,第15条第1款第3项设定的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范围没有必要同各国国内法或者国际协议所设定的知识产权制度相一致。

  3.为此,。享有获益于保护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权利,。……

  4.这种权利旨在鼓励艺术和科学创造者的积极贡献和社会的整体进步。由此,它同这一公约第15条承认的其他权利有着内在的联系,即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第15条第1款第1项],享有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利益的权利[第15条第1款第2项],以及从事科学研究和创造活动必不可少的自由[第15条第3款].这些权利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所承认的权利相互联系,同时也相互充实,相互限制。……“[44]

  四、结论

  通过本文的理论分析和所引用的规范性解释,、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文化权利。、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的权利称为“享受文化和享受科学进步利益的权利”。[45]第15条第1款第3项所承认的是作者、创造者对作品、发明创造受到保护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取得权,其权利主体是人[个人或者群体],但不包括公司;是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不包括通过让与取得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的所有人。而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也可以是通过让与取得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的所有人。在此应当区分两类权利:一类是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Intellectul property right”], human right to“intellectul property”]. *本文的写作得到导师朱景文教授的悉心指导。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1]Intellectul property right and humanrights, Sub-c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resolution 2000/7, E/CN. 4/SUB. 2/2000/7.

  [2]3月30日至5月2日美洲国家、波哥大、哥伦比亚第九次国际会议通过的《美洲人类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13条,第18、19页。泛美联盟第30号决议:《会议最后决议》,1948年,华盛顿特区,第38—45页。原文:Article XIII. Every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the cultural life of the community, to enjoy the arts, and to participate in the benefits that result from intellectual progress, especially scientific discoveries. He likewise has the right to the protection of his moral and material interests as regards his inventions or any literary, scientific or artistic works of which he is the author.

,,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最后浏览时间:2006年1月21日。

  [4]参见莫继宏:,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5]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3、19、29、21页。

  [6]参见石元康:《洛克的产权理论》,载石元康:《从中国文化到现代性:典范转移?》,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24页。

  [7]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8页。

  [8]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第20—21页。

  [9]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最后浏览时间:2006年1月21日。

  [10][美]威廉。费歇尔:《知识产权的理论》,黄海峰译,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4页。

。,但美国《独立宣言》、《经济、。

  [12]H. G. Schermers,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property”, in F. Matscher and H. Petzold[eds. ],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The European Dimension[Carl Heymanns Verlag KG, K? ln, 1988]pp. 565—580.

:权利的保护期”,,。

  [14]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15]See Justi hupghes, “The personality Interest of Artists Inventors in Intellectul property”, 16[1998]Cardozo Arts &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P. 81.

  [16]尽管美国国会在加入伯尔尼公约时说,美国版权法以外的相关法律已经保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但在1990年还是通过了一个“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修改版权法,保护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如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有关规定已经纳入美国版权法的第101条和第106条之一等条款中。事实上这是一种非常有限的保护,绝大多数作品的作者还是排除在了享有精神权利的范围之外。李明德:《美国版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203页。

  [17]S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HUMAN RIGHTS, By Tom Giovanetti and Merrill Matthews, Ph. D. FROM THE IPI CENTER FOR TECHNOLOGY FREEDOM. NO. 34. SEPTEMBER 2005.

  [18]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7页。

  [19]杰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20]drahos The Universa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rigins and Development, P14, WIPO Panel discuss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Human Rights Geneva, November 9, 1998.

  [21]See J. W. Nickel, Making Sense of Human Right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Berkeley, 1987. p. 3.

、周艳敏,参见:《冲突与平衡:,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2期。

  [23]参见吴汉东:,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最后浏览时间:2006年1月21日。

  [24]美国科学促进会奥德丽。R.查普曼::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版权公报》中文版2001年第3期。

  [25]“人的安全网络”组织编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26页。

、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一般性评论第17号[2005]》,E/C. 12/GC/17,12January 2006.

  [27]普遍认为知识产权起源于中世纪施行的欧洲王室特权恩赐制度。具体论述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初的若干研究重点》,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170页。

  [28]李扬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29]刘春田:《简论知识产权》,载中国方正出版社《知识产权研究》第一卷,1996年5月版,第48页。

  [30]see 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1996, Published b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td. England, p.32.

  [31]E/C.12/GC/17, 12 January 2006.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33]同上。

  [34]米尔恩:《人的权利和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35][美]M.温斯顿:,载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最后浏览时间2006年2月18日。

  [36][美]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136页。另参见叶传星:,载《法学家》2005年第6期。

  [37]引自沈宗灵:,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3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张寅虎等译:《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

  [39]See 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rtmouth, 1996. p193.

  [40]如美国从20世纪的80年代里根政府开始实行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一是产业结构的调整,二是相应的知识产权改革,制订法律,重新界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包括知识产权的实施者和推动者及管理者的权益。在对外方面,谋求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全球利益的最大化,推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签署。由于WIPO仅限于IP授权前的事务,不涉及到授权后的保护,因此在WIPO领域内难以实现高标准,因为它没有WTO那样的强制措施。故美国寻求WTO的执行手段。日本以小泉内阁在20世纪90年代的变革为转折点,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的口号,通过政府和民间及企业联手。具体来说,企业重视利用专利,政府修改法律提供环境,这被认为是日本产业结构根本转变和发展转变的方式性革命。日本是在2002年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并在内阁成立了首相掌管的知识产权本部。参见马秀山:《美日知识产权战略的启示》,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1月1日第3版。

  [41]何美欢:《美国法哲学的窥豹》,载理查德。克拉斯韦尔、艾论。施瓦:《合同法基础。序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2]E/C.12/GC/17,12 January 2006.

  [43]美国科学促进会奥德丽。R.查普曼::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版权公报》中文版2001年第3期。

  [44]GENERAL COMMENT No. 17[2005], The right of everyone to benefit from the protection of the moral and material interests resulting from any scientific,literary or artistic production of which he or she is the author[article 15, paragraph 1[c], of the Covenant], E/C. 12/GC/17, 12 January 2006.

  [45]参见杨宇冠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