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护生态到经营生态:我国资源法价值观的转向

发布时间:2020-06-11 22:10:15


【摘要】保护生态是人类对生态危机最初的、直接的反应,其以生态与经济效益对立为理论基础,是为保护资源不受侵害为目的。森林法以保护生态为价值观体现为对森林等资源的消极保护,对林权予以限制,从而障碍了市场机制的发挥。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入,生态经济学的产生为经营生态价值观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森林生态系统要素的多样性、价值的多样性和巨大性等为经营生态提供了条件。以经营生态为价值观,森林法应当强化市场的作用,扩大市场主体的经营权。
【英文摘要】Protecting ecology is the initial and direct reaction to the ecological crisis, which i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ecology and economical benefits, and aims at preventing the resources from infringement. The Forest Law takes the ecology protection as its value basis, embodying a passive protection of resources and the limits of the forest rights, thereby impedes the normal working of the market mechanism. 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people’s understanding, the appearing of ecological economy provid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establishing of the ecological managing values, and the diversity of the ecological elements of forests, and the variety and greatness of values provide conditions for ecological manag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alues of ecological managing, the Forest Law should strengthen the functions of the market and expand the managing rights of the market subjects.
【关键词】价值观;保护生态;经营生态;市场机制;扩权
【英文关键词】value; ecological protection; ecological managing; market mechanism; expansion of rights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经济需求和社会需求的满足,人们对生态的需求更加迫切。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喧哗中最响亮的话语是“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话语也渗透到资源法中,在学者们众多的理论探讨中,均强调生态环境的保护。然而,保护生态是否总是最佳选择?本文以森林法为例,探讨中国资源法目前应当有的价值取向。
  
  一、资源法保护生态价值观的反思
  
  一般认为,生态就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与环境之间的紧密关系。生态系统是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在各种生物之间以及生物群落与其无机环境之间,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而相互作用的一个统一整体。生态系统是生物与环境之间进行能量转换和物质循环的基本功能单位。“保护”按我国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小心照顾,以免被破坏。保护生态即小心照顾以免生态被破坏。换言之,保护生态就是确保当前之生态不致不当恶化。资源法学者们言语中的“保护生态”之意与此有同工之妙,如有学者将“资源法”谓之“资源保护法”,认为“其目的是为了规范人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防止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1]”作为我国资源法重要组成部份之一的《森林法》的价值观即是“保护生态”,即使规范森林资源开发,目的也是为保护生态以免被破坏。
  
  《森林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并没有明显地突出保护生态的价值观,但森林法的制度设计和实践却凸现了保护生态的价值观。《森林法》主要规定了“科学划分林种,确定国家重点和地方重点的防护林及特种用途林,强调扩大这两种林的比重。二是要求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三是对森林资源实行限额采伐,严格控制森林的消耗量,同时严格限制或禁止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采伐。四是解决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持续投入问题,国家设立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2]”设立提高覆盖率的制度主要是确定植树造林是公民的义务,鼓励和扶持植树造林等。尽管其中也有规定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等,但被“强化了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措施[3]”——限额采伐和采伐许可证制度消解殆尽。因为即市场主体对于民营植树虽然享有所有权,但是要实现林木的交换价值却必须要有采伐许可证。而公共权力基于保护生态的价值观,需要考虑生态效益,尤其是近年,国家提出到2015年我国森林覆盖率要达到20%的目标,以及一些民营林被划归防护林等,限额采伐执行更严格,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常被拒绝,因而出现“牛玉琴现象”。可见,保护生态价值观指导下的制度设计对林权加以限制,即限制市场主体的权利,使民营森林失去交换价值,这是保护生态价值观的特点之一。
  
  保护生态价值观生成消极的、排除市场机制的制度,危害了森林生态建设。因为市场经济的人性假设是“经济人”,且是“理性经济人”,是不断地追逐利益。利益是市场主体的行为动机和动力。资源法作为公共权力干预之法,本意是因为市场机制失灵而校正市场,充分利用市场的利益趋动机制吸引市场主体参与到森林生态建设中来,但实际上我国近年的林业发展和森林覆盖率的提高主要依靠公共投资和公益植树来实现,几乎完全排除了市场,因而出现:一方面公共投入不足,有学者估算,我国仅生态林业的经常性稳定的投人一年应该在200亿元左右,而现有生态林业经营专项资金和事业费一年不足10亿元。[4]另一方面大量市场存量资本宁愿闲置也不愿意投入到林业生态建设中。由此,造成我国林业产业化程度低,森林覆盖率至今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更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生态效益差。

  其实,保护生态价值观以生态与人类经济生产对立为理论基础。早在18世纪的英国人囗学家、经济学家托马斯.罗伯特.马尔萨斯(Thomas Robert Malthus,1766-1834)就指出了人类经济的发展与土地资源有限性的矛盾,而且在他看来,它们之间的矛盾是不可调和的。这种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对立的理论, Marshall,1842~1924)和庇古(A.C.Pigou,1877~1959)的赞同,他们认为由于价格机制不能有效地激励消除污染的经济行为,因而超过环境吸收能力形成的污染是不可避免的。这是与最优化利用资源无关的外部性问题[5]。20世纪60年代罗马俱乐部公开发表的第一个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认为,世界可以看作一个系统;如果目前的趋势持续下去,这个系统到下世纪中期的某个时候就会崩溃;为防止崩溃,必须立即开始放慢经济增长,以求在一段短的时间内达到平衡[6]。我国生态学者、环境资源法学者实质也常将二者对立起来。“生态学家担心自然的极限,经济学家则倾向于不承认任何这方面的限制。生态学家按照自然法则,从循环的角度看待事物,而经济学家则更多考虑直线或曲线的运行。经济学家非常相信市场的力量,生态学家则经济不满于市场的缺陷。[7]”这似乎提示了生态学家与经济学家的必然对立。这种对立理论反射到法律中,即将保护生态作为价值观。
  
  二、经营生态价值观确立的可能性
  
  经营英文为manage,意为管理、处理、安排。日文中的“经营”意为按计划管理运营。我国汉语词典的解释为:筹划并管理(企业等),或泛指计划和组织。但经济管理学认为,经营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管理、组织等。无论不同语言或学科对经营有何不同的理解,但共同之处在于都有意或无意地强调经营是为了某种目的。因此,我们这里将经营理解为:为某种目的而进行计划、建设和管理。经营生态就是为了使生态更加良好而进行积极、主动的计划、建设和管理的活动或行动。经营生态是与保护生态价值观——以现有生态是最佳状态为假设的、消极地保护现有生态价值不致减少——截然相对的,不以现有生态是最佳状态为假设,而以现有生态发展到更好状态为目的,通过积极主动的计划、建设、管理活动以保持经营对象——生态系统的动态性,发挥生态系统最大效益,实现生态价值的增长,促进生态价值的实现。那么,生态何以可以经营呢?
  
  (一)资源生态系统内涵的多样性与价值的多样性、巨大性为经营生态提供了条件
  
  中国俗语“一木不成林”,一定区域的某生态系统是生物群落及其环境之间在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过程中形成的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构成系统的要素多种多样,如森林生态系统应当包括各种植物、微生物、土地、空气等;水生态系统包括了鱼虾、水微生物、水中植物、水岸植被、生物、土地等。不同要素可以形成不同的组合,从而产生不同的生态效益。即使某生态系统中缺乏某些要素或某些要素过度,也可以通过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或一定人为方式增强或减少某些要素,从而改变生态效益。保护生态价值观实质也同意生态系统是可以改变的,但因为其逻辑前提是原有生态是好的,因而采取消极的保护。而经营生态即意味着,可以充分运用生态规律,外力策划、组织、实施改变生态系统的要素组成,从而将现有生态向更良好生态转化。
  
  由于生态系统要素的多样性,不同的要素有不同的生态和经济价值,生态系统整体也呈现出不同的生态与经济价值。美国学者认为,森林生态系统除提供燃料、原木、纸张、动物、遗传资源等产品外,还提供调节气候、阻止侵蚀、营养物质贮存和再循环、娱乐消遣,其他等服务[8]。我国学者也认为“森林是一种重要的陆地生态系统,具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保存森林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等重要生态功能。[9]”不仅如此,而且生态系统价值巨大,1997年5月《自然》杂志上发表的罗伯特.康斯坦扎和他的12位合作者的文章中,估计地球生态系统每年提供价值33万亿美元的服务——只约少于全球经济提供的价值43万亿美元的货物和劳务。其中林地提供的服务价值是4.7万亿美元,即每公顷的服务价值是969美元,而世界生产力最高的农业地区之一——美国中西部的玉米地带,每公顷谷物年产量价值大约为800美元[10]。可见,森林生态系统不仅价值多样,而且价值总量巨大,这为经营生态提供了条件。
  
  (二)生态经济学的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统一性理论为经营生态提供了理论基础
  
  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有对立,但也有统一。一方面上述森林生态系统的价值多样,但可以划归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二大类。而无论是生态效益还是经济效益的实现,都仰赖于良好的生态。只有生态良好了,才能既有生态效益,也有经济效益。另一方面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这种一致性,逐渐为人类所认识。如果说人类对于生态危机最初的、直接的甚至是本能的反映,是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对立的话,那么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关系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产生了生态经济学。
  
  生态经济学认为,人类社会经历的农业社会阶段发展社会生产力是主要任务,而工业社会阶段经济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自然生态系统破坏却日益严重,人们认识到经济发展不能超越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而现在是生态化社会阶段,要寻求经济与生态协调,在追求最大经济效益的同时,取得最大的生态效益[11]。因此,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和理论。其中“可持续的经济”强调经济增长的必要性,而不能以生态保护为名取消经济增长,而“生态的可持续”则强调经济发展的同时必须保护、改善和提高地球的资源生产能力和环境自净能力[12]。有的学者还利用经济的理论论证了生态供给与经济需求可以协调。他说,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所需要的系统各成分的量的规定性,是生态供给阈,它是生态系统对经济系统合理的可能的供给,突破了这个阈值,就会产生生态失调现象。但生态供给阈是可以扩大的,在合理的人工干预下可能得到生态供给新阈值。但生态供给阈值不可能无限扩大。而衡量生态供给能力的指标是生态经济供求弹性,简称生态经济弹性,它是基于某种生态资源的新增量对经济需求量的满足程度。其公式如下:
  
  生态经济弹性系数E=某种资源的更新率/对某种资源的经济需求增长率。
  
  当E〈1时,是缺乏弹性的生态资源供给力,表明开始出现生态滞后现象;当E〉1时,是有弹性的生态资源供给力;当E=0时,是无弹性的生态资源供给力,表明生态系统已失去供给潜力。生态滞后就是生态资源的更新量赶不上以这种资源为原料的某生产部门的经济需求增长量,具体到环境资源,则是赶不上对环境容量的需求。经济需求不能依靠消耗资源库存“本金”来维持,也不能损害人类的全面发展达到经济增长,而必须以持续的生态供给为基础[13]。这些生态经济学的理论不仅显示了生态的可经营性,而且提示在今天必须经营生态,否则,生态不能发挥最大效益,经济发展也会受到限制。经济不发展,也不可能有更多的资本投入到生态建设中。
  
  而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一体化实现则需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一方面市场机制确实有其自发性,在经济性的利益趋动下,为了单纯的经济效益可能掠夺式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另一方面市场机制是目前人类能找到的最优配置资源的方式,通过其利益杠杆,可以让更多的社会资本加入到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建设和利用中,实现其经济效益,客观上也实现了生态效益。但市场不能自觉地实现正效益而避免负效应。因此,需要公共权力的干预。而国家干预是尊重市场经济体制的干预,一方面“市场机制是国家干预的前提,正是因为市场机制不可避免的失灵,而且它自身又无力克服,才产生国家干预的需要”;另一方面“推动市场经济机制的高效率运转是国家干预的目的。国家干预不是取代市场,而是要排除市场失灵为市场机制高效运转而设置的障碍,使市场机制发挥其最大功用。[14]”经营生态需要通过国家干预,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功效,吸收更多的社会资本和市场主体参与到森林等资源的建设中,加快林业建设,创造良好的生态效益。
  
  (三)发达国家经营生态的实践证明了经营生态的可行
  
  许多发达国家最初也是将生态与林业经济发展对立,而采取限制措施,但实践证明越限制,森林覆盖率越降低。因此,各国将限制转向经营森林生态。
  
  日本从国情出发,把森林作为“绿色和水”的源泉,按照流域来进行经营管理。德国90年代通过《森林法》和《自然保护法》实施“近自然林业”,采取与健全的科学知识和经验证明的实践准则一致的经营方法,鼓励投资者从事森林经营,保证林地的经济与生态生产率,达到产业和生态双赢的目的,其中以私有林的经营状况最好。美国强调“森林生态系统经营”的理念,重视森林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美国采用了“费用分担补助计划”,促进私人营造非工业林,弥补了由于国有森林采伐量减少所引起的木材短缺。[15]
  
  芬兰20 世纪初,50%-70%的森林被人类采伐和破坏。此后, 由于国家调整了经济发展的总体思路, 采取了一系列鼓励林业经济发展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措施, 如加强森林立法、强调科学经营、实行经济扶持、重视林业生态环境监测与发布等方法,逐步实现了林业生态与产业的良性互动,实现了森林资源越采越多、越采越好的可持续经营局面[16]。
  
  加拿大的“模式森林计划”,以森林生态经营思想为基本原则,大力倡导公众参与,积极引入科学技术和生态技术,持证经营,充分实现森林多种价值;修正的热带“近自然森林经营”,要求从整体出发,经营森林生态系统,以保证生态系统的生产率与稳定性[17]。
  
  从上述国家的实践来看,林业发展的早期由于“对森林的过度采伐利用导致了森林面积的减少,这时林业生态与林业产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的关系。但是, 从20 世纪初以来, 正是由于林业加工业的发展, 而导致森林面积的增加。林业发达国家的发展历程说明通过林业生态与产业的良性协调, 完全可以实现林业的经济、社会和生态三大效益的统一, 使林业在国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居环境改善中发挥更大的作用。[18]”
  
  三、经营生态价值观在我国森林法中的实现路径
  
  我国森林法的保护生态价值观也是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对立的结果。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生态和生态效益的进一步认识,生态经济学理论显示了生态效益的可经营性,而且提示在今天必须经营生态。我国林业界或林业学界也已“从过去传统的‘木材利用’观念转变至‘生态利用’上来。[19]”大量探讨了森林经营的理论与方法,如有的学者将现代林业表述为“和谐林业”,并提出经营森林生态系统必须尊重生态系统的自然规律,改木材生产为主的传统林业为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的生态林业,重点开发潜在生态位,建立良好的生态链,如下图[20]:
  
  有的学者认提出以“产业载体论”取代“产业主体论”[21]。这些经营林业生态的理念,以及在局部区域产生的经营森林生态的实践活动要求我国的森林法必须作出恰当的回应。因此,我国修改森林法需要确定经营生态的价值观,并且建立和完善一些重要制度,除学者们已提出和论证的以外,笔者认为下列制度尚需建立和进一步完善,以实现经营森林生态的价值观。
  
  (一)以生态学理解“森林”
  
  诚如有学者言,我国现行森林法是只见树木,不见生态系统。《森林法实施条例》虽然对森林资源的定义是: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但仍没有体现生态观。经营生态价值观要求将森林资源看成是构成的有机的生态系统,而不能仅是个别动物或植物,因此,生态学理解“森林”应当是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所构成的一个有机系统。
  
  (二)明确经营生态的主体
  
  谁来经营生态?生态作为全社会所享有的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应当由政府来供给,加之我国现行森林法保护生态的价值观指导,“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没有严格区分,未真正实行分类经营管理,林业生产关系无法理顺,并造成管理和政策上混乱,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发展都受到制约。[22]”森林生态生产也几乎完全由政府承担,从而造成我国森林生态整体生产和供给均远落后于发达国家。
  
  而在经营生态价值观指导下,“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绝不等于政府生产全部公共物品,更不等于完全取代公共物品的‘市场’。单纯由政府生产和经营公共物品,由于多种原因往往效率低下”,“政府的职能应该是‘提供’,而不是自己‘生产’全部的公共物品。[23]”因此,政府与市场主体在森林生态生产上应当有明确的分工:政府主要在于宏观经营,即通过立法,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扩大市场主体的权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政府也需要一些微观的经营,即确定自己需要生产的产品,在森林法中主要生产、经营生态林、防护林上等公益林。这部分公益林原则上禁止或严格限制采伐,而主要经营生态旅游、休憩等。市场主体是微观的生态经营主体,生产、经营用材林、经济林、炭薪林等(下统称“商品林”)林产品及生态服务,采伐原则上不受限或较少受限。
  
  (三)确立市场主体的经营权
  
  我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甚合法权益。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但在保护生态价值观指导下,这些经营权仍是见树不见生态系统的权利,而且森林经营者的产权长期没有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主要表现在许多地区至今仍未依法确定山林权属,并未核发山林权证书。承包者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规范和保护,财产收益权和处置权受到行政权利的限制。林地、林木流转和评估制度、林权变更登记公示制度、外资造林保护制度、造林工程招投标制度等都不完善。[24]”
  
  而要经营生态,确权是必然的,但远远不够,还必须扩权,即扩大市场主体的权利,至少不能过分限制其经营权。为此,一是经营权客体不仅体现为林地、林木,而且应当包括生物资源、微生物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旅游、休憩等服务,总称生态系统。因此,森林生态系统的经营形式可以多样化,除产出林木外,应当鼓励市场主体经营森林生态服务,如森林旅游、休憩,森林生物资源的开发等;二是除公益林以外的客体应当具有易流通性、易转换性。
  
  易流通性即森林生态系统的各要素,主要是林地权、林权容易转让、抵押等。易转换性即森林生态系统各要素能够容易变为货币,实现其交换价值。在保护生态价值观指导下的限权制度实质封杀了林地权、林权的易转换性。一种财产一旦失去了易转换性,那么其流通性也会随之丧失。因此,经营权的扩张应当对市场主体生产的林木根据性质分别建立不同的可转换制度:对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主要价值是生态效益,除已有的和学者们提出的生态补偿方式外,应当明确建立国家回购制度。对于其他的商品林,原则上只要权利人申请,国家就应当颁发采伐许可证。
  
  国家回购制度即当市场主体建设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具有特别生态价值的公益林,国家依法禁止其采伐。但当市场主体主张转换时,如果有其他市场主体愿意购买,那么,依合同之约定转让给其他市场主体。而当没有其他市场主体愿意购买时,由国家按照公允价格购买。这种制度不仅比国家直接投资植树造林更有效率,而且既然公益林主要生产生态,国家购买生态品供给社会理所当然。
  
  而商品林原则上应当颁发采伐许可证和不受限额采伐制度约束,国家不应当给予商品林严格的限制。许可的目的只在于及时了解森林生态系统的状态。当生态系统确实受到威胁时,国家可以给市场主体三种选择:或者自行抑制采伐,国家给予一定补偿,或者转让给愿意抑制采伐的市场主体,或者由国家回购。商品林采伐的原则不受限制是要让森林资源实现可转换性,其可以产生一种奇特的现象:森林资源越采越多、越采越好。这是因为这种制度实现了森林生态经营权的可转换性,利益趋动可以让更多市场主体参与到经营森林中,是以牺牲个案或某某区域的小生态利益,而换取整体的社会性大生态利益;牺牲个别生态而提振社会经营生态的信心和力度。许多发达国家对私有林没有限制或限制的实践证明了不限制市场主体的经营权不仅没有减少森林覆盖率,反而是越采越多,越采越好,如“美国没有任何一个州对私有林地的木材采伐量进行限制或有采伐限额。换句话说,法律没有对私有林做出‘年采伐限额’的规定。[25]”虽然一些州法为保护保护区域内的生态而作了一些限制,但也及时给予补偿。德国私有林的采伐和运输不需要进行审批。芬兰私有林实行采伐前申报备案制度,采伐自由度较高[26]。而美国、德国、芬兰的森林覆盖率远高过了世界平均水平。
  
  4、建立惠益分享机制
  
  中国俗语:一木不成林。同一区域不同市场主体的森林因为地缘而自然生成大的生态系统。森林旅游、休憩,生物资源的培育与开发,野生动物的生长等,常常因为大生态系统而变得可能。因此,应当建立惠益分享机制,由不同主体按照一定标准来分享相应的利益。
  
  结束语
  
  保护生态价值观以生态与经济效益的对立为理论基础,是一种消极的、限权性的观念,而经营生态价值观以生态系统观、生态与经济效益对立统一为理论基础,是积极、扩权性的观念。以我国森林法为例,探讨了资源法应当确立经营生态的价值观,并探讨了《森林法》实现经营生态价值观的具体制度。但经营生态价值观是否适用于所有的资源法,以及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具体的经营制度,尚需进一步研究。本文仅以森林法作探讨,正是希望能够以一种新视角来引导学者们探讨资源法的价值观。




【作者简介】
饶世权,男,西南交通大学,副教授。


【注释】
[1] 曹明德,黄锡生.环境资源法[M].中信出版社,2004.213、253-254
[2] 曹明德,黄锡生.环境资源法[M].中信出版社,2004.213、253-254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www.npc.gov.cn/npc/flsyywd/xingzheng/2000-11/25/content_8317.htm
[4]田明华,陈建成,陈晓倩.我国生态林业运作制度框架研究[J].林业经济,2003(4)
[5] 陈德昌.生态经济学[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3.13、17、33、52
[6] 陈德昌.生态经济学[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3.13、17、33、52
[7] (美)莱斯特.R.布朗.生态经济学[M]林自新等译,东方出版社,2002. 3、194、195
[8] (美)莱斯特.R.布朗.生态经济学[M]林自新等译,东方出版社,2002. 3、194、195
[9] 陈茂云,马骧聪.生态法学[M].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208
[10] (美)莱斯特.R.布朗.生态经济学[M]林自新等译,东方出版社,2002. 3、194、195
[11]王松霈.生态经济学[M].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4-6
[12] 陈德昌.生态经济学[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3.13、17、33、52
[13] 陈德昌.生态经济学[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3.13、17、33、52
,2007.2
[15]佚名.世界主要国家林情[OB/OL].http://www.jxly.gov.cn/kjyhz/sjlydt/200611/t20061123_8669.htm
[16]谢煜,张智光.林业生态与林业产业协调发展研究综述[J].林业经济,2007(3)
[17]佚名.浅析现代林业思想内涵[OB/OL].http://www.lunwenwang.com/Freepaper/Agronomypaper/Plantprotection/200809/Freepaper_34548.html
[18]谢煜,张智光.林业生态与林业产业协调发展研究综述[J].林业经济,2007(3)
[19]张建国.21世纪的中国林业[OB/OL].http://www.chinaforestry.com.cn/zxzx/view.aspx?id=3110
,1990(3);,2003(学术刊)
[21]谢煜,张智光.林业生态与林业产业协调发展研究综述[J].林业经济,2007(3)
[22]张於倩,王玉芳.林业生态建设的成效、问题及对策[J].林业经济问题,2004(4)
[23]张於倩,王玉芳.林业生态建设的成效、问题及对策[J].林业经济问题,2004(4)
[24]田明华,陈建成,陈晓倩.我国生态林业运作制度框架研究[J].林业经济,2003(4)
[25] 佚名.美国与日本私有林政策变革及比较分析.http://web.cenet.org.cn/upfile/94449.doc
[26] bnh:商品林采伐管理制度确保森林越采越好[OB/OL].中国林业化工网http://china.chemnet.com/forum/threads-13091.16.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