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仰坤:论知识产权的构思、形式和表达

发布时间:2019-08-23 21:18:15


侯仰坤 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

关于知识产权的构思、形式和表达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的一个基本问题,这也是学习和研究知识产权时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对该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就显得非常必要。下面就从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几个相关的问题

1、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知识产权这种权利

依据现行的Trips协议的规定,具体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依据商业秘密获得的权利、依据地理标志获得的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获得的权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的权利等内容。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直接对象是各类具体的知识产权权利,而不是各类知识产权权利所包含的客体,即对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的谈论不应该直接过渡到知识产权权利的客体上去。

2、知识产权的权利本身是由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组成的

(1)权利主体

权利的主体也就是该权利的所有者,主体决定着该权利的归属。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类法定的权利,每个权利的诞生、存续和无效都是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此,具体的每项知识产权权利的主体也就是规定该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的主体与相应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致的。权利的主体发生变化时,法律关系的主体也随之发生变化。如甲某把自己的专利权转让给乙某时,此时,基于该专利权的各类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当然法律关系的主体也随之由甲某转移到乙某。

(2)权利客体

权利的客体就是该项权利诞生和存在所凭借和依据的事物,事物的特征不同,导致了不同权利的诞生;事物的存在与否决定着该项权利的存亡。而这里的事物都必须是客观地存在的,不能是人为地虚设的,也不能是法律完全凭空虚拟的,否则就是“假”的权利,是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立法者为了一定的目的,在某一法律中人为地规定出与客观世界相冲突的某一“权利”,那么,这种所谓的“权利”由于缺乏客观的依据,因此也是“假”的,是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权利。立法者的这种做法从本质上也就是非法的,是在滥用自己的立法权。因此,可以说,一切权利都有自己真实的根!一切缺乏客观存在的事物支持的权利都是“假”的权利,都是客观上不存在的权利,无论这种权利以什么样的面孔出现都是如此!

正是基于对各类不同的客观事物自身特征的认识和划分,人们才区分出各类不同的权利,并且通过对这些权利的识别和确认,在此基础上逐渐建立和完善出各类不同的法律法规,形成相应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就是这些制度中的一个。

由此可以看出,具体的客观存在的事物的特征决定着权利的特征,权利的特征又决定着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特征,并由此决定着相应的法律制度的特征。

但是,现实中的法律制度又都是人为制订的,带有人们的主观性,人们在制订具体的法律法规时无法摆脱自己所处历史阶段特征的影响,、经济、科技、文化、道德标准、法学理论等因素的影响,而且也与具体参与的立法者的学识有关。因此,以具体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某一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带着自己的历史烙印,都会与基于客观存在的事物自己的特征所决定的权利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来说,它所对应的事物就是客观存在的各类信息,即知识产权权利的客体是信息。

在现实社会中,信息的种类很多,数量浩瀚。而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所涉及的信息只是这些浩瀚的信息海洋中的一部分,而且是比较小的一部分。从大的方面分,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信息:与文学艺术有关的信息,构成著作权客体的基础;与技术的发明创造有关的信息构成专利权客体的基础;与商品和服务标示有关的信息构成商标权或地理标志权客体的基础;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有关的信息构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客体的基础;与植物新品种有关的信息构成植物新品种权客体的基础;与商业经营有关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权利客体的基础。上述各类权利共同构成了当今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这一权利体系中各项具体的权利都有自己具体的对应的权利客体,每个权利客体又都有具体的相对应的信息,由此决定了现存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实际对应着一个具体的信息体系,这个信息体系就是当今整个知识产权权利体系诞生和存在的基础。

在现实中,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对信息要求的标准是不相同的,总的情况是,凡是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对于信息要求的标准就比较高,而与经济发展关系不密切的知识产权权利,如著作权,它对信息要求的标准就相对比较低。不同的权利是从不同的角度和标准来审查和判断作为自己客体的信息的。

(3)权利的内容

权利的内容体现出具体的某项权利在社会中潜在地所能发挥的作用以及所能预期达到的效果。从权利本身的特征来说,权利的内容应该是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地决定自己凭借权利的客体去做什么。而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更多地体现的是权利人禁止他人去做什么,当然,反过来说,凡是能够被权利人依法禁止的行为,也正是权利人自己可以依法自由行使的行为,从相反的方面体现出权利的内容。

例如,我国现行的《专利法》(2000)中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就是一种禁止他人针对专利权客体的几种行为的规定,由此也界定出了专利权的权利内容。

但是,不能因此说,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本来特征主要就是禁止性的规定。实际上,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出现这种禁止性的规定完全是立法者选择的一种排他性的立法手段,立法者完全可以选择如“专利权人有权从事某项行为”——这样的立法模式。

专利权的内容与专利权的客体相互关联,但是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

第一、 专利权的客体一旦诞生就是客观存在的,一般情况下,人们更多地考虑的是对它的认识和利用。在客观上,对它的改动也受到限制,如果改动了主要部分就是创造出另一个客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