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专利领域第一大冤案之疑惑

发布时间:2020-02-02 17:52:15


1、案件背景

  众所周知,1993年之前,我国只对药品、化学品的制备方法授予专利,而不授药品、化学品专利。当时我国一些医药企事业,根据国家法律与政策,“抢先仿制”一批疗效好的外国专利药品,并为了绕开外国人的专利,研制了我们自己的合成工艺。可万万想不到,外国人的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了含该化合物的全部药品。结果造成我国医药企业可以使用自己研制的工艺生产该化合物,但是不能制成药品,因为只要与载体或稀释剂混合,就侵了外国人的权,但是不与载体或稀释剂混合,就制不成药品。这类所谓方法专利涉及1985至1993年间外国人申请的成百上千的专利,对我国医药界新药的研究与开发及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影响极大,从而引发了有关该类专利的无效案。

  2、案情简介

  这类方法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千篇一律为:“某某化合物与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或稀释剂混合”。

  因为化学品与药品的唯一区别特征,就在于是否与载体或稀释剂混合,“与载体或稀释剂混合”是药品定义的内涵,是药品的组成特征(参见中国专利局化学审查一部部长张清奎文《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及药品权利要求的用途限定》中国专利报,1994、4、18)。所以,这类方法专利,实际上保护了含该化合物的全部药品,比一般的药品专利的保护范围还要宽得多。其实质是用方法的形式来保护所有含某一化合物的全部药品。

  另外,:某某化合物、载体、混合。专利说明书内这三个技术特征中,只有某某化合物是限定明确的,其它二个特征都是含糊不清的,所以导致该方法的产物药品也是含糊不清的,甚至于不知道该方法专利的产物是片剂、针剂还是外用贴剂,因为含有同种化合物的药品剂型可以有几十种之多。

  专利法26条第三、四款要求“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

  这类权利要求实际上保护的是含某一化合物的全部药品,“全部药品”是一个涉及面极广的概念,即包括过去、现在的所有药品,也包括将来可能有的药品;同理,权利要求中的“载体”、“混合”也是不仅包括了过去、现在所有的载体、所有的制备方法,而且包括了将来可能有的所有的载体、所有的制备方法。再者,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利用现有的载体、现有的制备方法,制备全部药品的方法也不可能都是常规技术。人体是个黑箱。要使药品具有一定疗效,必须根据药品在人身内的反应实验,不断地修正根据化合物结构特征所选择的载体种类和制备方法,这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至今,我国仍是一个化学品的出口大国,同时又是药品进口大国。这也证明其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没有 “公开充分”。这是违反专利法第26条第三、四款的。

  3、

  尽管历经无效、一审、二审程序,这类专利始终被维持着。



  (1)、形式上是方法,就是方法专利,不能因为其保护范围宽就将其无效掉。这类专利符合1993年以前的专利法第25条。

  (2)、说“公开不充分”要有证据。

  笔者对上述论点有如下疑惑。

  4、疑惑之一:面粉加水和包子、馒头

  ——谈形式与实质

  在形式与实质发生矛盾时,法律应该认同形式还是认同实质?是透过现象看本质,还是就事论事、将错就错?笔者认为,权利要求的形式应该与其实际保护对象一致,如果自相矛盾,必有一假。不是形式虚假,就是实质内容、实际达到的效果虚假。根据当事双方公认的“所有的药品都要经过混合才能得到”这一前提,保护“混合”就是保护“药品所有的制备方法”。因为,不经“混合”不能制成药品,可一经“混合”就落入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这种范围无限扩大的权利要求,正是通过保护药品的全部制备方法来达到保护其全部药品的目的。这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规避法律。

  例如:如果法律不保护面粉,也不保护包子、馒头、饺子,但是可以保护其制作方法。此时,如果权利要求是“将面粉与水混合”。其形式上是制作方法,保护的是“与水混合”,但是不经“与水混合”就制不成任何面食。所以,其实质上保护的是所有的面食,包括包子、馒头、饺子、面包、蛋糕等等。别人不能生产任何面食,因为面粉一与水混合就侵权,可包子、饺子本身就含水,本身就是面粉与水的混合物,面粉不加水只是原料,永远做不成面食。这种“与水混合”的专利实质上保护的是全部的面食,比单纯包子、饺子的专利保护范围要宽得多。上例证明,如果只看形式不看实质,法律就成了一纸空文,法律的尊严何在?

  5、疑惑之二:大人是人,小孩不是人?

  ——谈逻辑与证据

  我们从无效到一审、二审,均举了大量事实证明生产药品不是简单的“混合”,载体、工艺条件都需要选择、摸索,否则达不到治病救命的效果,以证明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三款、第四款。

:没有证据支持。

  那么,什么是证据?《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甲事物能够证明乙事物的真实性,甲事物就是乙事物的证据。

  我们从无效口审至一审、二审开庭,次次强调:无论从理论上(教科书、手册)还是实践中(专利文摘数据库、实例),众多事实证明,绝对不可能所有的药品都是简单“混合”就可制得,该专利要求保护所有的药品,而又仅仅公开了“混合”两字,就是公开不充分。再说:专利权人代理人二审法庭上公开承认:“如果要做临床用到人身上的片剂、胶囊剂还要做实验”。我们当场就指出:该专利说明书中明明写到是用于人,你们承认还要做实验,就是承认公开不充分。对方当事人都已承认的事实,。

  特别可笑的是:专利局认为权利要求中“载体”与“混合”都已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说“载体包括新载体、混合包括新工艺”的说法没有证据。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个概念的上、下位逻辑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比如:因为大人、小孩子都是人,所以人这个概念包括大人、小孩,人是大人和小孩的上位概念,大人或小孩都是人的下位概念。如果有人非要说,人就是指的大人,不包括小孩,这是违反常识、常理的。同理,因为老载体、新载体都是载体,新工艺、老工艺都要经过混合,所以权利要求中的载体包括了新、老载体,权利要求中的混合包括了新、老工艺;而说明书中仅公开了少数已知载体,具体工艺根本没有。显然,权利要求超出了说明书的公开范围,说明书没有公开充分。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保护范围不明确的权利要求,,落入两难的境地。如果含某一化合物的药品中既混有已知载体、又有新载体,既使用了已知工艺、又使用了新工艺,该药品是否落入本案这种类型的权利要求中?如果不落入,既有载体、又有混合,全部权利要求都已复盖。如果落入,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新载体、新工艺。这证实了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

  说载体不包括新载体、混合不包括新工艺的说法,就象是说人就是指大人,不包括小孩一样的可笑。难道这种基本的事实、基本的逻辑还需要什么证据来证实?;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明确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的情况,无需举证。

  笔者认为:在错综复杂案件中,尽管有时符合逻辑的“事实”也不一定是真实的,但逻辑混乱、难以自圆其说的辩解肯定不是真实的。法庭需要什么样的证据?难道真的是因为此类案件太多就不得不将错就错?真理的标准是什么?周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