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下发《陕西省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4-21 13:47:15


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下发《陕西省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8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知识产权局
发布文号: 陕知发[2005]58号

各设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全省专利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我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环境,我局制定了《陕西省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现下发给你们,希望你们遵照执行。
  附件:
  1、陕西省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2、处理专利纠纷流程图、调解专利纠纷流程图(略)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1:


陕西省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受理本省重大、复杂和跨地区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 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本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二)能够证明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三)其它相关的证据;
  (四)请求人应当提交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请求人为单位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期限和权限;
  (五)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出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收到的请求书、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收到的日期,并由接收人员签名。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全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补全。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应当指定3名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不符合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承办人员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侵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处理期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出中止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受理的,根据被请求人的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中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至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生效后,再行恢复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请求人的技术是公知的;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7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在口头审理3日前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口头审理或者未经许可自行中途退出或者迁移原地址而未通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口头审理,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员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做出专利侵权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核实。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被销毁、转移的证据,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鉴定费用由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

第十五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确,包括与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第十六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省或设区的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的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请求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就前款第(五)项所列的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专利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调解的,应当同时提交已经生效的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十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文件等相关证据,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后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相关材料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愿意调解的答复。
  被请求人愿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的或者在书面答复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未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涉外专利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