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被办案机关控制后投案是自首吗?

发布时间:2019-08-12 23:06:15


  核心内容:自首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分子认罪,节约司法成本。犯罪嫌疑人在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毫无疑问成立自首,但他被办案机关控制后自动投案是否成立自首?答案是否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后,其主动性与自动投案不可同日而语,办案机关侦破案件的司法成本已被消耗,不存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可能性。

  一、基本案情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招聘、雇用被告人赵某、卢某、赵某军等人,以某市某区某管理中心楼为据点,以“中国民营经济促进会”和“中国民营企业联合管理会”的名义,编造了“第三届民营经济发展创新论坛”颁发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企业奖项的虚假事实,并拨打电话销售自制的牌匾、证书,以工本费、档案管理费、手续费、宣传费、人会费、大会组织费、评选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刘某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152万余元。2012年3月9日,杨某等18名被告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赵某犯诈骗罪,,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认为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某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侦查人员接到举报称某管理中心楼内有电话诈骗行为后,前往该公司楼内将正在实施诈骗的相关人员全部控制,此时杨某以其孩子在幼儿园无人接其回家为由,请求侦查人员允许赵某代其接孩子回家,侦查人员同意后,明确告知赵某涉嫌诈骗罪,代杨某接完孩子后必须回到现场接受调查。赵某接完孩子后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回到案发地点接受讯问。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杨某、赵某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

  四、不成立自首的理由

  被告人赵某的投案行为不成立自首。本案中,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自动投案”的时间应当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

  本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允许脱离控制,而后又按公安机关指令自行到案的行为,对其被办案机关控制前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司法成本的节约无任何影响,犯罪嫌疑人脱离“侦查管控”后又自行到案的行为,系被办案机关控制后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属于自首范畴内的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然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办案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对嫌疑人调查谈话、讯问、宣布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行为,均系办案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义务性、针对性、明确性的特征,而犯罪嫌疑人在上述情形下向办案机关投案的行为,均不属于自动投案。因此,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只有发生在其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才有可能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