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5 00:53:15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中国台湾)

  被告:北京龙祥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华夏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系“優瑪U.MA”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汽车隔热纸、大楼隔热纸。原告将该商标许可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佳尼士公司)在防爆膜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产品有较高的市场信誉。200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上使用了“优玛U.MA”商标,并在其网站上、《慧聪商情广告》杂志的广告上、街面广告上将“优玛U.MA”商标作为该公司的品牌加以宣传,认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清除所有侵权广告;在《北京晚报》等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答辩称:被告使用的“优玛U.MA”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被告销售的“优玛U.MA”汽车防爆膜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使用“优玛U.MA”属于销售过程中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即使“优玛U.MA”汽车防爆膜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作为不知情的销售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台湾省)普钧有限公司取得了第984057号“優瑪、U.MA”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汽车隔热纸,大楼隔热纸。

  2007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王祥华。有效期至2017年4月20日。

  商标被核准转让后,王祥华出具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书显示:王祥华上述商标授权于广州佳尼士公司全权使用,代理期间对一切侵害商标之行为享有代表本公司之一切法律权益。授权有效期限2015年4月20日止。

  王祥华主张上述使用许可授权系独占性使用许可授权。同时,王祥华主张广州佳尼士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始销售“U.MA”品牌防爆膜产品。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广州佳尼士公司销售总额为4 377 827.56元人民币,毛利率为29%。

  2007年11月29日,王祥华以“江苏泰州名车之旅”的名义从龙祥华夏公司购买了防爆膜产品。在王祥华向本院提交的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标注有“优玛TM U.MA汽车防爆膜”、“NAME:金墨绿”、“ROLL NO:CA-3000”、“SIZE:1.52m×12m”“MADE IN U.S.A.”等字样,该防爆膜上印有“U.MA CA-300031”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