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中院判决中音公司诉好来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20:11:15


  陕西西安中院判决中音公司诉好来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其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约定;作品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权利人并不必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梦里花》、《隐形的翅膀》、《星梦成真》三部专辑署名的著作权人是福茂公司,该专辑收录了《隐形的翅膀》、《浮云》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2005年10月3日,福茂公司与PLD INTERNATION CO.LTD(下称:PLD)签订的授权契约约定:福茂公司独家授权PLD之代理商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中音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MV/MTV作品,于中国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放映;许可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经营者收取费用;中音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授权证明书所附的作品清单包括《隐形的翅膀》、《浮云》、《潘朵拉》、《梦里花》、《幻想爱》5首音乐电视作品。陕西好来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好来屋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与中音公司提供的作品内容相同。,请求判令好来屋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6万元,承担合理支出11949元。

  裁判

,争讼之5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音公司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依法享有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好来屋公司未经许可,为消费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中音公司依法享有的放映权。2009年7月2日,:好来屋公司停止对争讼之5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害;赔偿损失6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片者享有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作品是为了便于放映而连续摄制在感光胶片上,不配声音或配有声音的连续图片影像作品;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利用光电磁等记录、传送和接收装置的图像和音响的组合完成的作品。《隐形的翅膀》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并非简单的录制,而是凝聚了导演、演员、剪辑、服装、灯光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由此说明:音乐电视作品署名的制作者应为著作权人。当然,通常情况下,制片者并非影视作品字幕中打出的作为“自然人”的“制片”,而是组织拍摄电影的组织。本案中,中音公司提交的DVD光盘署名的制作者为福茂公司,好来屋公司也无相反证明,因此福茂公司应为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