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竞业限制案件裁判

发布时间:2019-08-09 02:47:15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我们可以窥见每一起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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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写人 蒋克勤 叶佳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8年6月入职上海X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在技术部门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双方另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明确杨某在X公司处岗位具有特殊性,必然接触到X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约定了杨某的相关保密义务。其中,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杨某离职前24个月工资总额的25%;杨某如违反本协议,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数额为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的5倍。2009年7月7日,杨某以合同到期为由申请离职,在X公司处实际工作至该日。杨某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在X公司处的工资性收入合计为50964.51元。2009年9月、10月,X公司先后以快递和挂号信方式,按照杨某入职时提供的地址,向其寄送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但均遭退回。另G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杨某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公司在社保部门留存的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显示,杨某与该公司签有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项目经理。2010年2月11日,X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某:1、支付违约金63705.6元;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同年4月16日,该会作出裁决:1、杨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对X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X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补偿金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否存在利益失衡?2、杨某以其未实际受领补偿金来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之抗辩能否成立?

  一审认为:双方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某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X公司要求杨某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杨某在X公司处工作一年多,X公司按杨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杨某支付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3705.6元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