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发布时间:2020-08-31 11:05:15


  在TRIPS协议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公开的信息”。这些“未公开的信息”应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其二,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其三,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较晚。1993年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说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该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7年《刑法》第219条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中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直接采用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的独特表现。判断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就是要看它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在构成上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还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应该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在笔者看来,“新颖性”和“独特性”在含义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根据TRIPS协议和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新颖性”不应成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另外,“实用性”无非是“价值性”的一种表现而已。因此,笔者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应该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三个要件,即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1、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所谓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1)“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的解读

  学术界对“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范围,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是指具有特定行业属性的群体。这种观点认为,“秘密性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秘密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只能由特定的人所掌握和知晓。这里的‘公众’并不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该信息领域的竞争者,即具有行业属性的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