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争议期限的法律性质

发布时间:2020-06-09 18:05:15



  期限是商标法上一个重要概念,同时又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商标法规定了许多期限,如提出异议的期限、申请复审的期限、提出争议申请的期限、对评审决定、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限等。关于这些期限的法律性质及其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商标法本身没有更明确的规定。由于期限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行使其权利有着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现根据商标评审及应诉实践中出现的案件,就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五年期限的性质作一初步探讨。

  案件介绍

  争议商标注册于2000年4月了日,2001年11月30日申请人对其提出争议申请。2004年6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下称商评委)作出争议裁定,部分撤销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不服,。2005年4月26日,。2005年4月30日,申请人再次提出争议申请,2005年8月30日,商评委以该申请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五年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受理通知。,2005年12月29日,一审判决维持不受理通知,2006年5月 17日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关于商标争议期限的性质,在定性及表述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1)五年期限属于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这是案件原告的观点。他们认为,商标法虽然没有规定期间的中止、中断,但根据其上位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应比照适用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2)五年期限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商标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不变期间。一审判决认为,商标法作为民事法律的特别法,对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制度均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民法学原理,诉讼时效的对象仅限于债权的请求权,除斥期间的对象仅限于形成权。而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其撤销请求权既非债权请求权,又非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对该期限没有明确作出可以中止或中断的情况下,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能中断并重新起算。(3)五年期限是一种法定的不变期间。高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从商标法四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看,五年的时限是出于保护商标注册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并考虑保证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和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而确定的,为不变期间。
  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上述三种观点也为我们对争议期限问题的讨论提供了不同视角。

  争议期限是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均为民法上的概念,其中,。诉讼时效在相关民事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而相关民事法律虽然有除斥期间制度,但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概念,而是存在于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一般认为,除斥期间又称为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商标法关于商标争议申请期间的规定,不是诉讼时效,而应为除斥期间。
  从民法理论上看,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1.立法精神:除斥期间系为维持继续存在的原秩序,消灭时效则在维持新建立的秩序;2,适用客体:除斥期间的客体为形成权 (如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消灭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3.期间计算: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消灭时效有中断或不完成的规定;4.效力: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当然消灭,当事人纵不援用,,消灭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
  其中第一、二个区别,实际上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为消灭时效的一种)和除斥期间的判断依据,可以看出,商标法上争议期间从其法律性质上来讲,应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第一,撤销期限的规定是为了维持已注册商标权利的稳定性。商标的注册,是由国家主管机关通过授权程序对商标权利的确认。但是出于知识产权问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商标获准注册,并不意味着所有注册商标权均是合法的、无争议的。商标争议制度的设立,正是给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一个对他人存有瑕疵的已注册商标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但出于权利的稳定性、交易的安全性要求,对这种争议的机会又必须从主体、理由、期限等方面附加比较严格的限制条件。因此,已经注册的商标从本质上讲,需要维持其自身的有效性和延续性,而被提起争议乃至被撤销,属于例外情况。从评审的实际情形看,被提出争议并且争议成立的商标,在所有注册商标中所占比例极小。
  第二,对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权应该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请求权、抗辩权是民法理论上对权利类型的一种划分。形成权作为三种类型中出现最晚的一种,是对一类特殊民事权利所作的抽象的概括。按照一般民法理论,形成权系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有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须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形成权具有不可抗拒性、无被侵害之可能、无相对义务观念存在等特点。除了具备以上共同的特征外,不同的形成权在具体特点上会有互有区别。就其基本方面来看,商标撤销申请权即属于此种依撤销申请人单方意思而形成的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当然,这种法律之力的行使要通过负有相关职权的国家机关才能实现,理论上称为形成诉权。从一般民法理论角度衡量,作为形成权的商标撤销申请权无疑符合除斥期间以形成权为客体这一特点。

  商标争议期限为不变期间

  前述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区别的第三、四方面实则为除斥期间和消灭时效在法律效果上的不同。事实上,评审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实践中,对申请人提出争议申请的期限的审查,:第一,主动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限进行审查。《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就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作为受理的一个重要条件加以明确规定,对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案件,发现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无论被申请人是否主张,商评委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第二,作为除斥期间的争议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上述案件中一、二审判决虽然没有对争议期限进行法律上的定性,但其关于争议时限为不变期间的认定是符合有关民法理论的,也与商标评审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具体把握是一致的。

  当事人应该遵守时限规定,积极维护权利

  通过对商标争议申请期限法律性质的探讨,可以看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提出争议申请的五年期限是一个固定的期限,当事人无论出于何种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超过期限,均导致其对某商标提出质疑的权利确定地、不可回溯地丧失,而无法突破五年期限的规定主张其权利,。这也提醒有关商标的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要对自己的权利予以足够的关注,对有侵害自身权益之虞的商标及时行使争议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